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登記相關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月5日於本院成立調解,依本院97年
度中調字第120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相對人(即被告)願
將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應有部分200000分
之4693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原告)(聲請人並指名登記予
呂筱薇 名下)。登記之相關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被告應負
擔登記之相關費用,含代書費、規費及贈與稅。又兩造於調
解完成後,兩造於97年9月25日至代書處辦理手續,被告亦
自承上開土地移轉所生之代書費、規費及贈與稅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僅繳付贈與稅1,659元,尚欠贈與稅22,447元未為
給付,依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被告應將前開土地移轉登予原告所生之糾
紛,於97年9月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已依約繳納代書費
、印花等費用,並於97年10月22日登記完畢,然原告為將來
出賣該地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關係,委請代書於97年12月前
來表示希望被告配合向稅捐處申請更正現值,其因更正現值
後所產生之贈與稅顯非被告所應繳納。蓋本件贈與稅之產生
係因原告將上開調解標的之不動產,指名登記予其女兒呂筱
薇,因而稅捐稽徵機關對原告課徵贈與稅,該贈與稅之負擔
顯非兩造調解所指登記之相關費用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97
年度中調字第1203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親筆立據、台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申請書、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97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
書、9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為證,堪
信為真實。
(二)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上開調解成立之筆錄記載
「相對人(即被告)願將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
○號應有部分200000分之4693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原告
),(聲請人並指名登記予呂筱薇名下)。登記之相關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登記之相關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是否包括贈與稅應由被告負擔,固非明確,惟被告嗣後
親筆立據「9.2○○○鎮○○段○○○號調解移轉登記至呂筱
薇名下所產生之代書費、規費、贈與稅由本人負擔。丙○
○」等字,業經被告自承在卷,顯然調解書所載「登記之
相關費用」應包括贈與稅在內,是以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予原告之女兒呂筱薇名下所生之贈與稅,均應由被告負
擔。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更正前被告已繳納贈與稅1,659
元,惟因兩造共同申請更正移轉土地申報現值,按移付調
解日97年8月28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故贈與稅重
新核定後,尚不足22,44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
辯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更正後增加之贈與稅與其無涉,並無
負擔之義務云云,惟「登記之相關費用」既包括贈與稅在
內,兩造復未約定不得以移付調解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贈與稅,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依調解程序筆錄,訴請被告給付22,44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