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貳拾伍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甲○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94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其擺設之攤位,以每打新台幣(下同)240元即1雙20元之成本販入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襪子25雙並陳列在前揭攤位上,擬以每3雙100元之價格轉售牟利。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除上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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