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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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再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再審被告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應按起訴時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再審原告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受該民事裁定正本,惟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乙情,此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王明宏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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