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係以被上訴人甲○
○被訴過失致死乙案,業經原審刑事判決無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惟被上訴人甲○○過失致死案件原審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審理中,檢察官上訴理由,已詳述被上訴人有駕駛過失之事證,爰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我沒有過失,應不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計算費用亦太高,無力負擔。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七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救護車及停車費用共四千三百元、將來置換人工關節費用十五萬元、看護費用共十二萬元(每天二千元,共請求二個月)、減少勞動損失等部分之支出,均無意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卷宗全卷,及向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調閱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之所得、財產資料。
理由
一、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5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111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市區道路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六、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害人 張雅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637號之重型機車搭載上訴人乙○○,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遭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攔腰撞及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導致上訴人乙○○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腓股骨折、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害人張雅雯則胸部挫傷併骨折出血、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十八元(其中醫療費用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看護費用三十六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及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看護費金額二十四萬元,減縮後請求金額共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十八元)。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伊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應不負賠償責任。況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太高,無力負擔,上訴人亦已開始上班。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救護車及停車費用、置換人工關節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損失等費用之支出,均無意見。
三、查被上訴人甲○○於93年5月15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111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市區道路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五十四至五十九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使。適被害人張雅雯(其父 張榮忠 、其母 郭秀枝 均已撤回上訴及起訴)騎乘車牌號碼000—637號之重型機車搭載上訴人乙○○,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面對圓形紅燈之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貿然跨越停止線進入上開路口,被上訴人甲○○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攔腰撞及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導致上訴人乙○○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腓股骨折、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害人張雅雯則因胸部挫傷併骨折出血、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復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照片十一張、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可證,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而被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肇事,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94年度交上易字第
144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其遭受傷害,堪信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駕駛汽車過失肇事,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係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有關上訴人之請求,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發生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腓股骨折、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七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提出奇美醫院醫療收據九紙為證,核為醫療所必需,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48頁),此部分支出,核無不合。
㈡救護車及停車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發生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腓股骨折、右鎖骨骨折之傷害,送醫及就醫時支出救護車及停車費四千三百元,提出收據四紙為證(原審卷第5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48頁),應予准許。
㈢人工關節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發生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腓股骨折、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將來需裝人工關節,費用為十五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48頁),核為醫療所必需,亦無不合。
㈣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發生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腓股骨折、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出院後由上訴人之父母照顧六個月,請求其中二個月每日二千元之看護費用,共為十二萬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48頁),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需要」之意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亦屬有據。
㈤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上訴人主張受傷前原在修銘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發生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腓股骨折、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半年內無法工作,請求給付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損害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證明為證(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48頁),亦無不合。
㈥精神慰藉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發生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腓股骨折、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身心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樹人護校畢業,原來從事店員工作,每月收入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被上訴人係大德工商畢業,從事汽車修護,每月收入三萬元等兩造所受教育、經濟及身份之一切情狀,並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認上訴人慰藉金之請求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屬於法不合。
㈦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七萬三千六百三
十八元、救護車及停車費用四千三百元、人工關節部分十五萬元、看護費用十二萬元、減少勞動能力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共為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十八元(73638+4300+150000+120000+103680+300000=751618)。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稽。查上訴人係乘坐被害人張雅雯所騎乘之機車,依上說明,被害人張雅雯應係上訴人之使用人,要屬無疑。而本件車禍發生肇事原因,雖係由於被上訴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違規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主要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十字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所致,此業經在場目擊證人 劉家木 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無訛,且為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本院審酌上開車禍發生原因,認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被害人張雅雯應負65%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35%過失責任,依上過失比率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二十六萬三千零六十六元(000000×35%=263066.3,小數點不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駕駛汽車,因過失發生車禍,致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3066元,於法有據,原審疏察,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洵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楊省三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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