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626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七樓之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乙○○所侵占本件以甲○○名義開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其中僅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元為勞保局所匯入該帳戶之 胡智盛 勞工保險金,另九萬九千二百零八元則係告訴人甲○○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百齡」壽險之保單紅利,該筆金額係92年4月7日經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撥入該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