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04號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出具現金一萬元(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三六二四號卷第十五頁反面之刑保字第九四○○二三三四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免予羈押。
三、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乙○○偕同被告到庭亦未獲,有乙○○之送達證書可按。綜上,應認被告甲○○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