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43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財吉寶卡契約(第22條
)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向其申請現金卡,約定被
告得自94年3月7日起至96年3月7日止,在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之額度內向其借款,惟被告應於每月21日繳款,每
次至少應繳納其所動支借款本金5%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7
.99%計算之利息,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息立即一次清償。惟被告
自95年1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68,709元及自95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交易
明細查詢表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870元(即裁判
費2,870元)由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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