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39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玖萬柒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90年9
月1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397,095
元,詎原告應於97年5月21日繳付應繳金額404,044元,被告
未依約履行給付之義務,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397,095元、尚應繳納繳款
期限前已收未計利息6,949元,及其中本金397,095元自95年
5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
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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