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花蓮市國福里豐村茄冬高支12號電桿前工寮後方拾獲土造長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藏放於上開工寮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民國97年12月16日23時50許,經甲○○同意而搜索上開工寮,並扣得上述土造長槍一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核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土造長槍一把扣案可證,再扣案之物於偵查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送鑑之長槍1枝(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
1月16日刑鑑字第0970196805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此外,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7張、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又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然其係因一時好奇、思慮未周而犯之,而依被告供承其持有上開槍枝主要係供把玩之用,而參卷內資料亦查無其持槍係供其他犯罪不法之用,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並非重大,本院認如量以最低度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次僅單純持有本案之槍枝供己把玩,對社會治安危害性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忽略法令之嚴重後果,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土造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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