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社團法人花蓮縣手工藝協會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者,應認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之送達時,對於裁判之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裁判正本時起算,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98年2月2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再審原告於98年3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判決理由以參展合約書第18條之內容為憑,而認其為使用
之對價云云,惟上開合約書已載明「參展廠每月需繳攤位每格九千元之展廠活動費,作為展場活動支出用」,其意已明指非作為使用展場攤位之對價,而是在該展場有舉辦活動之支出費用,其已明示「非係使用攤位之租金」,原判決解釋契約,已違反契約之本意,而有解釋不符真意及兩造當事人之真意,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尤其是,參諸卷內再審原告所提出「展場使用費」之收據而非租金收據,足堪證明非屬「使用收益之租金對價」,原判決對此未於判決理由載明不採之理由,再審原告未從中獲取分文,而僅為代收代繳使用場地所應支出之其他費用(非場地費用),足證明所收自再審被告之新台幣(下同)13,680元金額,係屬參展活動費用,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之證據,除有判決理由不備外,亦有採證違法之處。
㈡原判決認再審被告繳交 王珩 之12萬元,為押租金,然兩造間
本無任何租賃契約存在,自無押租金返還之問題,尤其系爭參展合約書,並無12萬元為押租金之條款或約定,亦無再審被告若結束參展攤位應返還之約定,誠不知在無任何證據下,原判決得逾越卷內之證據,基於違法之自由心證,解讀12萬元為押租金,而有返還義務。原判決理由似未考量再審被告與 夏桂蘭 間是私下讓渡,其私下約定讓渡費含12萬元之建設費,是其2人私人契約,何來推定成為是兩造約定押租金之返還問題,判決理由有欠缺證據支持之處。此外,證人已證述該12萬元,非是再審原告應返還予再審被告之用,僅是證人王珩當見證人,因為王珩本身又非理事長本人,且在場亦未說明是以返還押租金為目的而轉交金錢予夏桂蘭,原判決在毫無證據足以證明下,逕解為押租金之返還,何足服人。原確定判決有偌多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准予再審。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亦著有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可資參考。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即採此見解。
五、經查,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無非為原審錯誤解釋兩造間契約及再審被告繳交12萬元之性質,因認原審調查證據欠周、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兩造間「參展契約」之性質為租賃契約,再審被告交付予再審原告之12萬元性質為押租金,此係原審法院本於職權為契約解釋之問題,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者,本於前開最高法院之相關見解,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可採。
六、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述,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法官陳鈺林法官楊碧惠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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