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毀棄他人之水泥椿壹枝、鐵絲網壹段,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花蓮縣○里鎮○○段○○○○○號農牧用地(面積7098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所種植桑樹63棵、檳榔樹6棵、枇杷樹9棵、番石榴樹4棵(以下簡稱系爭樹木),及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玉里鎮源城里客城1鄰1之3號違章建築之原所有權人。其明知系爭土地及系爭樹木,於民國89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7月13日)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業經拍定由丙○○取得所有權。詎甲○○不僅拒絕搬遷,反於95年9月至96年3月15日間某日,基於毀損、竊佔之犯意,先將系爭樹木砍除,僅餘桑樹3棵後,改種植芒果樹11棵、橄欖樹5棵、辣木6棵、龍眼樹2棵、酪梨1棵、木瓜樹4棵,而加以竊佔系爭土地其中0.1711公頃範圍作為果園之用。迨丙○○於96年3月15日前往系爭土地時上情,乃於同年4月30日以水泥椿及鐵絲網將系爭土地圍繞阻絕,詎甲○○心有未甘,竟另起毀損之犯意,為能通往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005地號土地種植蔬菜,於同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日某日,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005地號土地間之圍籬拔除水泥椿1枝並將其間鐵絲網1段剪除毀棄,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如已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為證據,非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則證人丙○○於檢察官面前以告訴人身分之陳述筆錄,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於89年8月31日由告訴人丙○○拍定取得所有權,而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天吾宮」等為其所搭建之建物,並不在該次拍賣範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系爭樹木、水泥椿、鐵絲網,及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辯稱:伊自79年間居住系爭土地上迄今,僅有桑樹3棵,並無檳榔樹、枇杷樹及番石榴樹,現土地上之芒果樹、龍眼樹、橄欖樹等樹種,均為伊自86年左右即已種植迄今,而告訴人所指之檳榔樹、桑樹、枇杷樹、番石榴樹等並非種植在系爭土地,而係種植在同段1005及1007地號上,至告訴人所圍之鐵絲網為何毀損,伊並不知情,並無竊佔、毀損犯行云云。
惟查: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樹木原為被告所有,經本院以88年度拍字
第687號裁定准許拍賣,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51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於89年8月31日由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執字第516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採信。而本院查封系爭土地時,土地上有作物即桑樹63棵、檳榔樹6棵、枇杷樹9棵、番石榴樹4棵一情,亦有本院查封筆錄、89年3月31日花院 祺民 執義執516字第20105號函、89年6月23日花院祺民執義516字第37559號拍賣公告、花蓮縣玉里鎮公所89年4月25日八九鎮農字第4278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參本院89年度執字第516號民事執行卷第23頁、第29頁、第36頁、第48頁)。且上揭本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鑑價函、因鑑定書而核定最低價額通知,均明載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種類並送達予被告,為被告自承在卷。此外,證人丙○○於96年5月10日曾攝得系爭土地照片2張(參警卷第18頁),當時系爭土地上確實並無任何樹木,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前揭2紙照片確係系爭土地於96年5月間之情形無誤,果園內果樹從伊第1次即95年11、12月間開始至「天吾宮」參拜確有被砍除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18頁)。再對照上開證人丙○○所提照片,經核確與本院於98年6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均種植前開芒果樹、龍眼樹、橄欖樹、辣木、木瓜樹、酪梨等情,截然不同,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至第73頁照片編號1至5),顯見前揭芒果樹、龍眼樹、橄欖樹、辣木、木瓜樹、酪梨等應係96年5月以後始種植一情,應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所拍定取得的果樹,係在95
年9月間時還在,至96年3月15日伊到現場去時,就被被告改種其他作物,後來伊在同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圍起來,到了同年5月2日再去看時,圍籬就被毀損了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9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並無檳榔樹、枇杷樹及番石榴樹,僅有伊86年間即已種植之芒果樹、龍眼樹、橄欖樹等樹種云云,已難採信。
㈢而系爭土地確有以水泥椿及鐵絲網圍繞,而與同段1005地
號土地相鄰處,則有1水泥椿遭拔除並剪斷鐵絲網1段等情,除有照片在卷可稽外(參警卷第21頁),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核與證人丙○○指證相符。而被告自承有在同段1005地號土地上種植桑樹及芋頭等語。而證人乙○○、丁○○均係被告所主持坐落系爭土地之「天吾宮」信徒,經常前往參拜,確曾見過證人丙○○等語,復為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而證人乙○○、丁○○復一致證稱:「天吾宮」包括果園均係被告主持整理,並無他人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第120頁),亦核與被告供承僅其1人主持「天吾宮」相符,則系爭土地既已經證人丙○○以鐵絲網及水泥椿圍繞,衡情鐵絲網及水泥椿應係有跨越系爭土地使用者,始有必要破壞。從而,證人丙○○指證鐵絲網及水泥椿為被告破壞等語,即屬可信。被告辯稱:何人破壞鐵絲網,伊並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
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訟爭果樹種植於上開土地上尚未與該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應歸該土地所有人所有。茲上開土地經 林如山 向執行法院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轉賣與被上訴人,既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訟爭樹未曾估價併付拍賣,執行法院亦未點交與林如山,仍無礙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取得(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參照)。則本件證人丙○○於89年間因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亦在拍賣範圍,雖本院強制執行後,應由拍定人即證人丙○○自理補償問題或俟收成後點交,而證人丙○○迄未聲請點交一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8日花院明89執義516字第19980號函在卷可憑,然依前揭說明,仍無礙證人丙○○取得系爭土地上樹木之所有權。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土地及系爭樹木,經本院拍賣由證
人丙○○取得所有權後,在證人丙○○將系爭土地以水泥椿及鐵絲網圍籬後,將系爭樹木砍除,並種植其他果樹,其後並將與同段1005地號土地間之水泥椿1枝及鐵絲網1段破壞毀棄,其有毀損、竊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砍除系爭樹木,並種植果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毀棄丙○○所設立水泥椿1枝、鐵絲網1段,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砍除毀壞系爭土地上丙○○所有之樹木後,再加以種植其他果樹,係以一行為同時毀損他人之物及竊佔他人土地,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竊佔罪處斷。被告所犯竊佔罪,與毀棄丙○○所設立水泥椿1枝、鐵絲網1段所犯之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無視系爭土地及系爭樹木,係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仍加以毀壞佔用,不僅視法律於無物,更損害拍定人權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惡性均屬重大,且犯罪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所竊佔範圍、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竊佔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毀損罪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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