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23號、98年度家令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騷擾其配偶丙○○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辯稱伊當天不是去找丙○○,而是去找朋友乙○○(經查證應為 梁億民 ,以下均稱梁億民),因為梁億民也在果菜市場上班,剛好巧遇丙○○云云,並於警詢中辯稱係朋友梁億民邀伊去談和伊太太的和解事宜,於偵查中又辯稱伊是約梁億民當和事佬,有經過六億豆干,但店門已經關了,伊要走去找梁億民,剛好遇到丙○○,就問丙○○可否回家一趟,梁億民剛好走過來,3個人就在那邊講了5、6分鐘的話,梁億民跟丙○○說不要生氣,要和好云云;證人丙○○亦到庭為附和被告之證詞,稱被告沒有騷擾伊,被告只是去找梁億民,被告對伊講話的語氣是一般講話的語氣,當時伊和甲○○、梁億民3人在一起云云。惟查:證人梁億民到庭證述,伊並沒有跟甲○○相約前往果菜市場,當天伊係自己從山上下來,拿所生產的高山蔬菜去果菜市場拍賣,在那裡碰到甲○○,事前並不知道,當天伊看到丙○○與甲○○在20公尺外爭吵,伊就把甲○○叫過來,說家務事不要在大庭廣眾下吵,很丟臉,伊所謂碰到甲○○,就是指在20公尺外看到甲○○與丙○○爭吵,伊並未約甲○○去果菜市場找丙○○,伊也沒有跟丙○○講話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係梁億民要當和事佬,伊去果菜市場找梁億民,巧遇丙○○乙節為說謊,不足採信。又證人丙○○業於警詢中證稱伊在市場六億豆干上班,甲○○跑來叫伊回家,當時伊還在上班,影響到工作情形,甲○○來店騷擾造成伊精神壓力等語,又於本院證稱,當時甲○○來店裡給伊壓力,叫伊回家,伊真的害怕才去報警等語明確,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為該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被告明知丙○○在上班時間無法閃避伊,而無故前往上班地點要求丙○○回家,當屬打擾行為,且已經製造使丙○○心生畏怖之情境,自已構成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為專科學歷從事工地測量之中年男子,因毆妻而遭本院核發98年度暫家護字第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明知該保護令命伊不得騷擾丙○○,仍故意趁丙○○上班時間前往其上班地點,要求丙○○返家,事後辯稱係去市場找朋友梁億民,巧遇丙○○云云,企圖規避責任,經證人梁億民到庭證述否認上情,被告仍飾詞狡辯,毫不知悔改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