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一一二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原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經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逕將其正路一一六三號三樓」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內),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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