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湖南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在本院公證結婚,婚後並與原告同居生活。惟被告在台居留三個月後因期滿離境返回大陸,此後即不知去向,經原告多次連繫未果。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訴請判決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書面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返回大陸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已逾一年,現復不知去向,難認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