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洪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洪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洪鈺於民國105年4月30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意旨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鎮○街與錦田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22時37分許,對連洪鈺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洪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仍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96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本不宜過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酒駕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