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 楊乾德 原告 楊基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 王清吉 被告 楊宗明 被告 温蔡水妹 被告 温健權 被告 温月娥 被告 温鳳嬌 被告 温鳳彩 被告 温錦昌 被告 温錦盛 被告 范姜泰銓黃玉妹 之繼承人被告 范姜泰錠 即黃玉妹之繼承人被告 范姜秀雪 即黃玉妹之繼承人被告 范姜秀櫻 即黃玉妹之繼承人被告 徐昌福 被告 徐福財 被告 李菊花 被告 溫綉香 被告 温琬玲 被告 温綉美 被告 温綉勤 被告 温玉成 被告 温玉明 被告 温金峰 被告 温金英 被告 温金蘭 被告 劉永富楊華妹 之繼承人被告 劉永榮 即楊華妹之繼承人被告 劉永貴 即楊華妹之繼承人被告李 劉玉美 即楊華妹之繼承人被告 張一清 被告 張順熏 被告 楊秀蓁 被告 張絜忻 被告 王林豐 被告 王珈臻王雅萍 被告 王珈心王雅欣 被告楊 李有月楊華晃 之繼承人被告 楊渝柔 即楊華晃之繼承人被告 楊仁明 即楊華晃之繼承人被告 楊武憲 即楊華晃之繼承人被告 楊宸綾楊育靜 即楊華晃之繼承人被告 楊文放 即楊華晃之繼承人被告 楊素美 即楊華晃之繼承人被告 楊素真 即楊華晃之繼承人被告 楊巧玲 即楊華晃之繼承人被告 潘弋忒 被告 潘永成 被告 潘清華 被告 潘龍妹 被告 潘玉妹 被告 張孝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永富、劉永榮、劉永貴、李劉玉美應就其被繼承人楊華妹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楊李有月 、楊渝柔、楊武憲、楊宸綾即楊育靜、楊仁明、楊文放、楊素美、 楊素眞 、楊巧玲應就其被繼承人楊華晃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二一八三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清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二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基鴻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四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宗明、温蔡水妹、温錦昌、温錦盛、温健權、温月娥、温鳳嬌、温鳳彩、范姜泰銓、范姜泰錠、范姜秀雪、范姜秀櫻、徐昌福、徐福財、李菊花、溫綉香、温琬玲、温綉美、温綉勤、温玉成、温玉明、温金峰、温金英、温金蘭、劉永榮、劉永富、劉永貴、李劉玉美、張一清、張順熏、楊秀蓁、張絜忻、王林豐、王珈臻即王雅萍、王珈心即王雅欣、楊李有月、楊渝柔、楊武憲、楊宸綾即楊育靜、楊仁明、楊文放、楊素美、楊素眞、楊巧玲、潘弋忒、潘永成、潘清華、潘龍妹、潘玉妹、張孝粉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乾德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乾德負擔四十分之六;原告楊基鴻負擔六十分之二一;被告王清吉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徐昌福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地號面積12,1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共有人楊華晃及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共有人楊華晃、楊華妹已死亡,楊華晃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李有月、楊渝柔、楊武憲、楊宸綾即楊育靜、楊仁明、楊文放、楊素美、楊素眞、楊巧玲;楊華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永榮、劉永富、劉永貴、李劉玉美,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前經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號),惟前案審理時,因戶政機關之疏失,漏未提供楊華晃繼承人楊渝柔之資料,以致未以楊渝柔為被告,無法完成分割登記,需另行起訴,為求訴訟之經濟,乃先求為命被告楊李有月及被告劉永榮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現況,其南面為柏油鋪設之產業道路、北面有水泥道路,土地上並無種植長年果樹,其中被告王清吉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位置,原告楊基鴻、楊乾德則分別占用編號B、D之位置,且原告楊乾德更於其占用之地上,建有鐵皮農舍,耕作使用至今;至於編號C部分,則原為死亡之共有人 黃華晃 所占用。為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仍得以充分利用,是其分割方法當以尊重兩造向來之占有使用情形予以分割,自較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繼承登記)、第三項(分割方法)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徐昌福對原告之主張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包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五、本件爭點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其次,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亦設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而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之面積雖未達0.25公頃,然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耕地,且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4筆,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另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又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共有人楊華晃與楊華妹兩造共有,其中原告楊乾德之應有部分為40分之6、原告楊基鴻之應有部分為60分之21、被告王清吉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3,其餘被告則公同共有5分之1,而共有人楊華妹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永榮、劉永富、劉永貴、李劉玉美,共有人楊華晃於
103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李有月、楊渝柔、楊武憲、楊宸綾即楊育靜、楊仁明、楊文放、楊素美、楊素眞、楊巧玲,迄今均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楊華晃、楊華妹之繼承人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併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2,298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實際面積為12,183平方公尺,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規定之公式計算值以上,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對此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事,原告同意以實測面積為準,辦理面積更正(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號卷二第8頁反面),到場(同前開卷)之被告温蔡水妹、温錦盛、温健權、温月娥、温鳳嬌、温鳳彩及其餘未到場人亦未表示反對,可見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節,於共有人間並無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得就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
㈢、經查,系爭土地地形呈南北走向,北面有水泥道路,南面為柏油鋪設之產業道路,如附圖所示編號A、B、D依次為被告王清吉、原告楊基鴻及楊乾德占用,且原告楊乾德更於占用之處搭建有鐵皮農舍一座,其餘部分皆無種植果樹或長年性作物,此經前述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號事件審理時承審法官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前開卷一第180-183頁),並有現況照片可參(見前揭卷一第164-169頁),故系爭土地依其現況按共有人向來占有使用之情形予以分割,不致影響已整地開發之共有人或增加重新開墾之勞費,誠為妥適之分割方法。至於編號C部分,則尊重被告楊宗明等人之意願,由其等繼續保持公同共有。是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已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用,爰依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該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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