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聲請人 廖忠和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4,76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1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14人×34元×10份=4,76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及為何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之詳細情形為何?又請說明各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具體內容及與聲請人所提清償方案之差距各為何?並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與所陳調解不成立原因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聲請人配偶「 莊怡雯 」之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四、陳報聲請人於103年8月22日起至105年8月21日止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又聲請人稱目前擔任「遊覽車駕駛」,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請提出「10
5年5月至11月間」之薪資證明文件或薪資明細表、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又聲請人擔任遊覽車駕駛,與車行若為靠行關係,並應提出上開期間內之歷次出車紀錄及收支表等相關證明文件,並列表成冊。
五、請提出聲請人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最新」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七、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九、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
十一、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二、依本件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請補正或說明下列事項:
㈠車貸13,95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05年6、7月之繳款明
細為證。惟聲請人尚應提出汽車貸款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並陳報貸款金額、已繳納總金額、期數、車款總價等資料,及說明貸款人為「 廖朱素卿 」之原因、是否由廖朱素卿代繳等情。
㈡電話費2,759元:業據聲請人提出2紙繳款證明為證。惟
聲請人尚應提出最近2至4個月(即105年8至11月)之繳款證明,及載有聲請人為名義之電信費消費明細。並陳報聲請人目前尚有積欠高額債務下,每月支出1,392元之高資費之原因及必要性,有無調整之空間,及說明尚需再負擔聲請人配偶電信費之原因為何。
㈢健保費2,247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05年3、4月之繳費
證明為證。惟該支出尚需負擔聲請人配偶之健保費,請說明其原因為何。
㈣加油費3,112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05年5、6月加油單
據各1紙為證。惟聲請人尚應提出最近2至4個月(即10
5年8至11月)之加油單據,並應將每月加油支出列表成冊,及陳報聲請人每月或每周所駕駛遊覽車之平均里程數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㈤奶粉、尿布1,798元:業據聲請人105年3、4月統一發
票2紙為證。惟聲請人應提出最近2至4個月(即105年
8至11月)之相關消費明細,並詳列各項內容品項支出,及依每月金額列表成冊。
㈥膳食費7,000元:聲請人此部分支出包含其個人、配偶、
子女等人,請說明聲請人陳報上開金額之計算方法、每天每餐預估之消費金額各為何。及說明需支出聲請人配偶膳食費之必要性。另應說明就子女部分,與上開奶粉尿布支出有無重複陳報及必要性。
㈦扶養費1,500元:請說明此項支出與上開奶粉尿布有無重疊之處。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