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祐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祐德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朱祐德與 羅皓 天(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8日下午4時許,與 羅皓天 一同前往 林弘專 位於基隆市○○街○○○○○號7樓住處外,由朱祐德先攀爬7樓樓梯間窗戶,經過6樓陽台遮雨柵進入7樓陽台,再攀爬陽台窗戶而踰越侵入該住處後,竊取林弘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再將該鑰匙交給羅皓天,由羅皓天於基隆市○○街○○○號旁路口,以該鑰匙竊取林弘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林弘 專報警處理後,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朱祐德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沒有意見等語,且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朱祐德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弘專、證人 胡嘉芸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401AC9TOMQDU號)、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
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竊取汽車鑰匙之目的即在於嗣後持該鑰匙竊取車輛,是被告侵入被害人林弘專住處竊取汽車鑰匙與隨即將該鑰匙交由同案共犯羅皓天竊取、使用該汽車,其犯意應屬同一,且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均屬同一被害人,應認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一併敘明。被告與同案共犯羅皓天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朱祐德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恣意竊取足可開啟、使用他人車輛之鑰匙,及其後使同案共犯羅皓天竊盜車輛,且其所為係以攀越他人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處為手段,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所竊物品(鑰匙、車輛)之財產價值,及失竊車輛對被害人生活造成之不便,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害人林弘專亦於偵查中表明不願意對被告提告之意旨(見偵卷第76頁)及該車輛亦已經為警尋獲後交還被害人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堪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 官林亭 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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