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聲請人 趙月麗 相對人 陳琼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當事人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趙月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陳琼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陳琼珍之親子關係存在,為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而確認親子關係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聲請人趙月麗與相對人陳琼珍之親子關係存在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5年4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79年1月31日,相對人因無身分證生下聲請人,故戶政機關拒絕讓相對人辦理登記為聲請人之生母,卻登記聲請人為棄嬰,然相對人實係聲請人之母,已如前述,因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並聲明: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三、相對人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同意聲請人之主張,並同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依前親子鑑定報告書載明:「經過計算累積親子指數為242554,表示陳琼珍可提供親生母親多種必備基因半型之機率為任何同種族女子碰巧具備相同基因半型之機率的242554倍;將親子指數轉換成機率,即表示陳琼珍與趙月麗之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因此,經本次的測試,陳琼珍是趙月麗的親生母親之假設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情,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