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沂智
劉正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鋸子貳支應對甲○○、乙○○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應對甲○○、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方式,為警方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查獲方式,為警方查獲,且警方另於民國104年
6月5日晚上8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第9號房間內,扣得乙○○所有之鋸子2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黃興發 、 鍾國文 、 葉錦芳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核與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邱信平 、 鍾孔炤 、 徐明孝 、證人即告訴人黃興發、鍾國文、葉錦芳、證人 李秉杰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羿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13、15至18、22至27、47至49、52至54、57至60、68至70、76至78、88至90、93至95頁;偵查卷第32至35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貨車承租契約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蒐證照片9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2、32、33、35、40至42、44至46、61、64至67、73至75、80至87、91、97至99、101至119、121至138頁),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甲○○於單獨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時、被告甲○○、乙○○於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鋸子2支既得用以鋸斷龍柏樹,應屬金屬材質,且外型銳利,則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甲○○、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甲○○、乙○○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犯行間、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於102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9、4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由被
告甲○○單獨竊取被害人邱信平、鍾孔炤、徐明孝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龍柏樹得手,及由被告甲○○、乙○○共同竊取告訴人黃興發、鍾國文、葉錦芳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龍柏樹得手,造成被害人邱信平、鍾孔炤、徐明孝、告訴人黃興發、鍾國文、葉錦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遭竊之龍柏樹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審酌被告甲○○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龍柏樹、被告甲○○、乙○○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龍柏樹復已由被害人邱信平、鍾孔炤、徐明孝、告訴人鍾國文領回,被告甲○○、乙○○此部分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一節,而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鋸子2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2、55頁、第54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龍柏樹共
11株,係被告甲○○、乙○○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55頁、第5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龍柏樹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
行時固竊得龍柏樹共12株,然該等龍柏樹業經被害人邱信平、鍾孔炤、徐明孝、告訴人鍾國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4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1、73、80、91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1│甲○○│104年3│屏東縣麟│邱信平│持扣案之客觀上足供兇│龍柏樹2株(價值約新│經警方調閱監視││││月間某日│洛鄉成功││器使用之鋸子2支鋸斷│臺幣〈下同〉5萬元〈│器錄影畫面,而│││││路之憶親││,而竊取得手│即:8萬元÷3×2=│循線查悉左情│││││園納骨塔│││5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旁之邱姓│││捨五入〉;已由被害人││││││家塚│││領回)│││├────┴────┴────┴───┴──────────┴──────────┴───────┤││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2│甲○○│104年3│屏東縣內│鍾孔炤│持扣案之客觀上足供兇│龍柏樹3株(價值10萬│經警方調閱監視││││月間某日│埔鄉上樹││器使用之鋸子2支鋸斷│元;已由被害人領回)│器錄影畫面,而│││││村之公墓││,而竊取得手││循線查悉左情│││││內鍾姓祖│││││││││墳││││││├────┴────┴────┴───┴──────────┴──────────┴───────┤││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3│甲○○│104年3│屏東縣內│徐明孝│持扣案之客觀上足供兇│龍柏樹4株(價值5萬│經警方調閱監視││││月間某日│埔鄉東片││器使用之鋸子2支鋸斷│元;已由被害人領回)│器錄影畫面,而│││││村之公墓││,而竊取得手││循線查悉左情│││││內徐姓祖│││││││││墳││││││├────┴────┴────┴───┴──────────┴──────────┴───────┤││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1│甲○○│104年5│屏東縣內│黃興發│持扣案之客觀上足供兇│龍柏樹6株(價值30萬│經警方調閱監視│││乙○○│月11日晚│埔鄉上樹││器使用之鋸子2支鋸斷│元)│器錄影畫面,而││││上10時許│村之第9││,而竊取得手││循線查悉左情│││││公墓││││││├────┴────┴────┴───┴──────────┴──────────┴───────┤││主文:│││①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②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2│甲○○│104年5│屏東縣竹│鍾國文│持扣案之客觀上足供兇│龍柏樹3株(價值30萬│經警方調閱監視│││乙○○│月18日凌│ 田鄉西勢 ││器使用之鋸子2支鋸斷│元;已由被害人領回)│器錄影畫面,而││││晨1時20│ 村東西 五││,而竊取得手││循線查悉左情││││分許│路27號對│││││││││面││││││├────┴────┴────┴───┴──────────┴──────────┴───────┤││主文:│││①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②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3│甲○○│104年5│屏東縣佳│葉錦芳│持扣案之客觀上足供兇│龍柏樹5株(價值5萬│經警方調閱監視│││乙○○│月29日凌│ 冬鄉 昌隆││器使用之鋸子2支鋸斷│元)│器錄影畫面,而││││晨0時許│村中正路││,而竊取得手││循線查悉左情│││││66號之公│││││││││墓││││││├────┴────┴────┴───┴──────────┴──────────┴───────┤││主文:│││①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②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