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諭於民國104年9月3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崇德路岔口前路邊起駛,欲在該路口迴轉至對向之崇德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路口周邊人車動態,及依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號誌指示禮讓幹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路口逕行迴轉,適左方有 吳宗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一路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其行向之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通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宗諦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宗諦與被告蔡承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本院105年5月10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
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