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中市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九六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所經營之台中市○區○○里○○路○○○號一樓金泉企業有限公司,經被告消防局隊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往查察,發現該場所儲放大量液化石油氣(五十公斤裝有四桶、二十公斤裝有六桶、四公斤裝有二桶,合計三百二十八公斤,扣除法定總儲氣量一二八公斤,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二百公斤),並查獲逾期且灌有液化石氣油之鋼瓶七桶,被告乃依消防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裁罰新台幣四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經被告消防局隊員丁○○等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往原告公司查察,原告經理 鄭淑珠 及總經理乙○○要求曾員稍侯,俟里長前來當公正人士,但鄭員不到二分鐘即行離行,如何有時間拍攝照片?原告營業所並未存放液化石油氣,僅有空瓶而已,鋼瓶雖過期但並未使用,有裝液化石油氣之鋼瓶均置放在車上,被告所拍攝之照片並非當日所為,照片上鋼瓶之數目亦有誤,舉發單亦無原告之簽名,被告所舉發之事實並非實在。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經被告消防局隊員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往查察,發現存放於該場所之鋼瓶計有十二支有液化石油氣,且鋼瓶閥嘴均有塑膠套封(合計三二八公斤)並拍照存證,總儲氣量超過法定之一二八公斤,同辦法另經查察人員發現其中有七支逾期未送檢之鋼瓶,即抄錄鋼瓶號碼依法舉發。至於原告所提在場人員要求核對液化石油氣數量被拒乙節,當日查核人員清點違規數量時,在場人員均不理會,等查核清點完畢後擅自將違規物遷移,再要求核對數量,且在查核人員未離開現場前,該業者並未要求里長到場了解,業者規避法令的不肖作法,為法理所不容;另有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處分書管理權人住址不符乙節,原告之雇用人員由於均採不配合之態度,不願提供管理權人之最新戶籍資料,查核人員只能依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設籍住址為開具之根據,但其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均正確無誤。當日處理人員依法定程序詳實清點違法事實時,曾多次徵詢簽認,但原告之雇用人員均予以拒絕,原告藉故規避取締受罰,所提理由不足採信。
二、原告所經營之金泉企業有限公司,經消防責任區多次勸導勿違規超存及使用逾期鋼瓶,但確屢勸不遵,貪圖一己之利以身試法,置公共安全於不顧。公務人員執行法令均保持公正、公平為原則,並絕對嚴守中立,原告所述因選舉理念或支持對象不同而遭取締乙節,乃原告誤將公共安全與選舉混為一談,實至荒謬。
三、本案依消防法第十五、四十二條之規定裁處,有「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等足資佐証,原告既有違規情事,依法理應受罰,自難免除應負之責。被告參酌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八)內消字第八八七六二三五號函頒「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處罰新台幣肆萬元整,認事量罰,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同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又規定:「液化石油氣分銷商應於鋼瓶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屆滿前,將鋼瓶送往認可之驗瓶機構(場),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次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處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經營之台中市○區○○里○○路○○○號一樓金泉企業有限公司,經被告消防局隊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往查察,發現該場所儲放大量液化石油氣(五十公斤裝有四桶、二十公斤裝有六桶、四公斤裝有二桶,合計三百二十八公斤,扣除法定總儲氣量一二八公斤,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二百公斤),並查獲逾期且灌有液化石氣之鋼瓶七桶,被告乃依消防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裁罰新台幣四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當日原告營業場所並未存放液化石油氣,僅有空瓶而已,鋼瓶雖過期但並未使用,被告所拍攝之照片並非當日所為,照片上鋼瓶之數目亦有誤,舉發單亦無原告之簽名,被告所舉發之事實並非實在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台中市○區○○里○○路○○○號一樓,經營之金泉企業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有液化石油氣買賣業務,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編號:
00000000)附卷可佐。被告消防局隊員丁○○及 謝宗融 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往該處查察,發現該場所儲放上述大量液化石油氣,合計三百二十八公斤,超出定總儲氣量一二八公斤,計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二百公斤,並查獲逾期且灌有液化石油氣之鋼瓶七桶,逾期鋼瓶並抄錄編號為236440、109829、717028、099726、224062、420169、259792,有現場照片四張及被告所制作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原告違章之事實並經曾、謝二員到庭證述屬。並由該照片顯示,清淅可見原告之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鋼瓶五十公斤裝有四桶、二十公斤裝有六桶及四公斤裝有二桶,雖因照片拍攝角度及距離,無法仔細可一一辨識各鋼瓶出氣孔之塑膠封套呈完好狀態,即鋼瓶內灌滿液化石油氣之情形,但仍可明顯看出二十公斤裝之鋼瓶其中五瓶出氣孔塑膠封套完好尚未啟用,並由原告營業場所將鋼瓶大小各類排列整齊之現狀,另被告以筆鈎出照片中各大小灌滿存液化石油氣之鋼瓶之位置,亦經原告依鋼瓶之空滿大略歸類放置,均與一般液化石油業者堆置鋼瓶之情形相符,是原告稱其營業場所並未存放液化石油氣,僅有空瓶而已等語,尚難採信。至原告另稱被告所拍攝之照片並非當日所為,然其亦承稱被告消防局隊員丁○○等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曾前往原告所經營公司查察等情,是被告於當日派二名人員前往原告營業場所查察,發現有違章事實,於採證過程中,衡情自須予以拍攝照片存證。復原告稱其有裝液化石油氣之鋼瓶均置放在車上,而據被告所拍攝之上開照片,現場有一部小貨車其上載其有裝液化石油氣之鋼瓶,即本件被告於現場所拍攝照片及取證過程中,與原告所稱當時有被告所屬二人查察及現場有小貨車等情均相符合,是依情形,上開照片為被告消防局隊員丁○○及謝宗融二人當日所拍攝,自採值信。並稽之被告對現場逾期之液化石油氣之鋼瓶七桶亦抄錄各鋼瓶上編號,是被告對本件原告違章行為之採證過程,尚屬明確。至證人丁○○證稱當日現場原告家屬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均在現場,而證人謝宗融則稱查緝當日有二人在場,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均不在場,二人所作證言雖有所出入乙節,惟彼等均為被告所屬消防隊隊員,並非與原告或其家屬熟識,且距今已有一年之久,對於此細節或有記憶不全之處,尚難以此推定原告無本件之違章事實,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既經被告依法採證,並制作舉發通知單(該單雖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簽認,但不影響其違章事實之認定),被告依首揭規定以裁罰,即屬正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