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0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乙○○、甲○○就本件車禍肇事致告訴人 張惠美 受有右踝骨折、右足骨折性脫臼之傷害,於偵、審時雖均坦承有過失不諱,惟於本院訊問時,另均辯稱:告訴人有違規左轉之情形,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查本件事發當時,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泰成路六十二巷口之交岔路口時,見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泰成路六十二巷駛出、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泰成路往玉山街方向駛來,二車恐將發生碰撞,乃向左偏轉欲進入巷內,惟尚未進入巷道內之際,被告乙○○、甲○○二人車輛即發生碰撞,隨即被告甲○○駕駛之車輛因該碰撞而向右偏移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右後側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被告甲○○於偵、審時亦均陳稱在與被告乙○○車輛碰撞之前,有看到正對面有一台機車在其前方轉彎等語,且觀諸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損部位在右後側,碰撞後機車停置地點已進入告訴人欲轉入之巷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於被告二人發生碰撞當時,先已左轉行進超過至該交岔路口中心,始遭被告甲○○車輛由後方擦撞而倒地,是縱使告訴人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形,惟被告二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係因被告二人皆有未遵守號誌之過失,告訴人搶先左轉之行為並不會肇致被告二人車輛發生碰撞,且一般情形下,亦實難想像駕駛人之搶先左轉之行為有招致後方二車輛碰撞後再擦撞之危險,自難認該行為有必然發生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故而被告二人執此非難告訴人,洵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案發當時被告正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業據被告甲○○自承明確,並有卷附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甲○○所駕駛車輛為黃色計程車甚明,係以駕駛汽車為業務,至為灼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二人案發後,在員警據報尚未知肇事者姓名而前往處理時,不逃避制裁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警察詢問肇事經過,業據被告二人供承明確,且告訴人陳稱員警到場時被告二人也在等語,是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品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疏失,亦有意賠償告訴人惟經濟能力有限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甲○○亦能坦承犯行,及被告二人個別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而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