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3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 王欽芳 (後另行審結)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為使大陸地區女子 李賽英 以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地區賣淫,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王欽芳於民國92年2月19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李賽英辦理假結婚,王欽芳則因此自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處獲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利益。而王欽芳與李賽英在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於92年2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並於同年月20日取得結婚公證書。嗣王欽芳於同年月21日先行返台後,並於同年3月27日,與甲○○共同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李賽英之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渠等並於同年7月4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向不知情之警員 王國豪 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王欽芳並以配偶之身分簽名出具擔保李賽英進入台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書1份,並將不實之夫妻關係及探親等事由,登載於對保登記名冊上,由王國豪核章;王欽芳復將上揭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海基會之證明書、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交予甲○○,由甲○○於92年7月7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李賽英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並由不知情之陳重良(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具介紹信,共同交付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使該等公務員於前揭旅行證申請書上登載「民國92年2月1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嗣為入出境管理局之人員察覺有異,而未核發李賽英之旅行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欽芳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福建省福建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福州省福州市民登記證、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各1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7月31日境平玉字第0920071432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1項及第3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甲○○與王欽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被告所犯上述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如主文所示,核與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相符,有本院94年6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應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爰審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甲○○就本案相關犯行之參與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4條、第216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