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二號、二二七七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五九三號、二九0七號、四一八四號)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公訴人當庭言詞追加起訴(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併案事實及追加起訴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肆支、分裝杓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肆支、分裝杓子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桃交簡字第七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
二、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八德市○○街○○巷巷口、八德市○○路水上樂園旁、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泰昌一街口前、桃園市○○路○○○巷○○弄○○號鄉村汽車賓館三一九號房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個月施用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永和市場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下列時、地查獲:
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八德市○○街○○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㈡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八德市○○路水上樂園旁為
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六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
,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八德市○○○街○○○巷○號二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㈣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泰昌一街口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㈤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路○○○巷○○
弄○○號鄉村汽車賓館三一九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分裝杓子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且第四次之尿液呈復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足資佐證,且查扣之白色粉末共二包經送驗結果,其成分為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七二五號、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五八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刻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刻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與審理。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桃交簡字第七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後,復仍再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六公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放置前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共二只(分為0˙二二公克、0˙二三公克),業經鑑定機關就之與內裝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足見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關係,及該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四支、分裝杓子一支、吸食器一組,依其物質屬性雖尚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器具,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O七號偵查卷內之扣案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