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第一行「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等字,更改為「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人士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意欲為詐欺行為之不詳成年人,由該意欲為詐欺行為之不詳成年人以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所開立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再經由該意欲為詐欺行為之不詳成年人提領,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提供帳戶供欲為不法行為之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生郵局設立之○六七四○九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供該不明人士詐騙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