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艾可補習班」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2萬8千元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鄧練娥 在該址廚房從事煮飯等工作。嗣於同年10月21日晚間8時5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始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鄧練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中華民國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查詢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勤務派遣表各1紙(均為影本)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可稽。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非長,僱用人數僅為1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2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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