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7281號原告乙○○被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起訴違背第253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0年7月2日北市交鑑意字第5667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登載:「車身跨於東向西,內外側,車道延伸處內」,「左轉尚未完成」,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等三個部分,係憑空捏造及虛構法令,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其記載等語,餘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經查,原告前曾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對被告起訴,由本院台北簡易庭以94年度北簡字第38039號受理,並於94年11月18日經本院簡易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8039號卷宗查閱無訛。經核,原告前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北市交鑑意字第5667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登載:乙○○駕駛7A-061號營小客車,肇事後車身跨於『東向西,內外側,車道延伸處內』,『左轉尚未完成』,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等。不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圖示交岔路口、標示、標線及法令事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而於94年12月5日原告復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北市交鑑意字第5667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登載:乙○○駕駛7A-061號營小客車部分,憑空捏造及虛構「車身跨於東向西、內外側、車道延伸處內」,「左轉尚未完成」,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法令及事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請求法院判決除去其記載之法律關係。」,依原告前後訴之聲明可知,原告均以其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法院判決除去覆議意見書之記載,應認前後訴之聲明係屬相同且可代用;又前後二訴原告均主張係依據民法第18條,則原告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亦相同,本件原告顯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復提起本件,起訴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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