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96號原告甲○○
應送達處所台北市士林社子42支局郵政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長沙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直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乘客即原告之子 何兆恩 亦至該處,兩車發生擦撞後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足第2、3、4庶骨骨折、左下肢多重擦傷等傷害,為此訴請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9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等情,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491號提起公訴,並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交上易字第14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事實,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其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有裁量之自由,但仍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如前述,被告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外,以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係在右前側車身及右前方之保險桿等處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之情形而論,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影本各一份附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卷中可證,斯時原告所騎乘機車應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處,再參諸原告所騎乘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位在該處寬約3.9公尺之外側車道近內側車道處,起始處、終止處與西側路緣之距離分別為3.2公尺、3公尺,以之與被告在該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稱其當時係行駛在上述環河南路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原告自其右前方處欲左轉而二車擦撞,原告則稱當時被告欲紅燈先停止在該處附近,其抵達停止線時已轉為綠燈,故其未停車而繼續直行後,遭被告自後追撞等情節相互對照,依原告所述被告斯時既甫啟動車速應不快,雖難認原告當時行駛方向係左轉中,惟原告行駛位置確有偏左,其同有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之過失,仍堪認定,此情亦經上述刑事判決、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相同認定,並有各該判決書、鑑定意見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刑事案卷中可稽。因之,本件原告既同有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對自己受傷結果即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意旨,依衡平原則原告自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衡以兩造同係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本院斟酌兩造應有之注意程度、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
三、進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計2,600,000元,並請求加計自9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是否應予准許,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主張醫藥費、營養費、車費約40,000元部分:原告於93年6月26日急診入院迄同年7月8日出院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計3355元、93年7月7日至8日之診察費、病房費計1649元,其後續均有陸續前往骨科、復健科等接受治療,且依原告所提出95年6月13日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之記載,仍認其有左足外傷後遺症腫痛傷勢,經本院函詢該醫院結果,亦認此係受有上開傷勢復健不佳會使關節僵硬所致,與前開車禍受傷之傷勢有關,有該醫院95年12月14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449660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按,是關於原告自93年6月26日起至95年6月28日期間陸續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骨科、復健科、家醫科、中醫內科、保健科、中醫傷科及康佑中醫診所、佑民醫院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併同其前述93年6月26日至93年7月8日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14,221元,既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53紙為憑,此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而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至於原告所提出於上開期間曾至台北市聯合醫院精神科、身心內科治療所支出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94年1月1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上,係記載原告於88年10月13日起至94年1月14日止因泛發性焦慮症併憂鬱而至該院應診治療,足見原告此疾病係在之前即已存在並持續治療中,尚難認係出於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請求支出此精神科就診費用計8,565元之損害部分,應予剔除;另原告所提出於93年10月28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內科、93年12月6日至該醫院直腸外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290元、250元部分,亦難認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受傷勢有關;再原告曾於95年6月28日因頸椎長骨刺前往就診支出費用170元部分,亦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稱該疾病與前開車禍受傷之傷勢無關,有上開函文一份在卷可考,均難認係出於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均應予剔除。又關於原告所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前身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疼痛科之就診支出費用250元單據影本部分,尚無從辨識是否原告所支出,原告就此復已減縮不予主張,另其所主張有支出營養費、車費等損害部分,既未見原告具體說明所實際支出費用若干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均難謂可採。
(二)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44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迄今仍無法久站、腫痛,目前仍無法從事之前經營之洗衣、燙衣工作,另覓新職亦無法工作等情,惟經本院函詢原告持續前往就診治療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原告上開傷勢能否復原一節,業據該醫院函覆以被告所受左足骨折、擦傷等傷勢,治療約二至三個月即得恢復正常起居,有該醫院95年12月14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449660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按,尚難認原告所稱目前已無勞動能力等情係出於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對受傷前有工作及於復原期間無法工作所造成薪資損害若干等情,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須搬遷租屋,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以200,000元計算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居住處所在五樓,因上開傷勢致其無法爬樓梯而另覓居處等情,固據其提出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向訴外人 郭照正 以每月租金15,000元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然而,姑不論以該租賃契約書係原告受傷一年餘後始簽立,已難認原告此租屋之情由與前開被告過失行為者何涉,抑且,如前述,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受傷勢約二至三個月即可恢復至正常起居狀態,原告亦無後續仍須遷居他處之必要,原告甚且曾稱係因事後住處有遭破壞始不敢居住,益見此費用之支出應非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賠償此部分損害,並無依據。
(四)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包括左足骨折而有暫時無法行動之情狀,且復原期間約需二至三個月,於該期間內對原告之日常生活作息自足以造成相當妨害,其肉體、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被告年紀尚輕,及兩造身分、地位等情,認為原告請求此精神上損害之賠償,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再就原告所提出其子何兆恩曾於95年9月5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支出費用310元,及說明其子當場亦有受傷而請求告賠償所受精神上損害100,000元部分,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時,並未以其子名義就其所受損害起訴,尚難認本件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範圍係及於其子何兆恩部分,原告亦說明就此部分是否為訴之追加尚待考慮,是尚難認係原告起訴範圍所及,否則,此部分亦因原告迄未繳納此部分裁判費,而屬訴不合法,仍非本件所得審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又原告復稱被告事後有對其為恐嚇行為部分,既與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據之被告過失傷害刑事犯行無關,亦非本件所得審究,均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前開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14,221元(14,221+100,000=114,221),再依前述原告亦與有過失責任二分之一之情形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57,111元(114,221*1/2=57,111)。另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損害賠償款應自93年6月27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之部分,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給付無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給付金錢者,尚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在難認原告於起訴前曾催告被告為給付情形下,依前開規定意旨,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仍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4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基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57,111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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