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竟於民國96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將其於93年12月1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干城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嗣上揭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乙○○○表示,其於美樂加公司所舉辦之抽獎活動中,被抽中2獎,獎金為100萬元,惟需負擔手續費4萬千元,始能領取該獎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中縣烏日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匯款4萬3千元至甲○○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事後乙○○○遲未收到前揭獎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前曾因於96年2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某大樓內,將其開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印鑑、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其後即有稱「富力亞生活館」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向 張巧蓁 詐稱其中獎100萬元,惟需先繳納稅金4萬1千元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使張巧蓁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將4萬1千元匯入甲○○前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65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簡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9月6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雖本案公訴人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為96年3月間某日,而前案認定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為96年2月下旬某日,時間有所差異,惟被告供稱:交付帳戶的時間是2、3月間,伊不記得詳細時間,伊在2個案子接受訊問時,所講的交付時間都是大概時間,伊將帳戶交給不詳成年人後,就沒有取回等語。而徵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對帳單,自96年3月9日起即有 程逢嬌 等8人(含被害人乙○○○、張巧蓁)匯款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有存款對帳單1份附卷可稽,且本件與前案被害人匯款時間均係在96年3月28日,足認被告係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騙集團先後對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張巧蓁、乙○○○施用詐術。況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足徵被告於本件及前案供述之雖不一致,應屬記憶有誤,尚難認被告係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同之人而有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綜上所述,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周玉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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