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佐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19、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佐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佐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2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8月8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02年8月18日晚上9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8日晚上8時許,其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對其進行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上開㈠㈡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第一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王佐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詳見基隆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卷,下稱1419卷,第6頁、第28頁背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330號)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詳見1419卷第8至10頁、第14頁、第29至31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吸食器1組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另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稱伊係於102年8月6日下午6時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詳見基隆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卷,下稱1622卷,第7頁),惟查,其於102年8月18日晚上9時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本人所親自排放採集後加封捺印,其對採集尿液過程均無意見等情,為其於警詢中所是認,復有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存卷為憑(詳見1622卷第4、8、9頁),上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536ng/ml,有該公司於102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足稽(見1622卷第5頁)。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說明,則該尿液檢體既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採集無訛,顯見被告於102年8月18日晚上9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述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之前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本案,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猶不
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再三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遭刑罰亦未見其戒絕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油漆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1419卷第4頁、1622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30公克,取樣0.0002公
克,驗餘淨重0.00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詳見1419卷第6頁、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前述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