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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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玉霞選任辯護人鐘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玉霞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 賴京陵林桂麗 為朋友,林桂麗與 李文堂 為男女朋友,唐玉霞則係李文堂之友人。民國96年間,唐玉霞透過友人李文堂、林桂麗,因而結識賴京陵(原名 賴光明 ,再更名 賴膺丹 ,繼而更名賴京陵),因缺錢花用,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向林桂麗透露其在法院被查扣鉅款新臺幣(下同)1億多元,只要繳納規費,即可取回鉅款等語,不知情之林桂麗聞言後,即將上情告知賴京陵,賴京陵因而獲悉此事;96年年底至97年年初間,唐玉霞再向賴京陵佯稱:自己在法院確被查扣鉅款1億多元,且於臺北市○○○路○○○○號)有一塊地,惟該塊地有很多共有地主,若以5千萬至6千萬價格向其他共有地主購買地上物標售權,則可獲得市價約數億元土地,待繳交費用,取回法院鉅款或將土地售出後,則會贈與車子1輛,並給予好處云云,藉此而使賴京陵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時、地,接續貸予唐玉霞各該編號項下之現金。繼於98年、99年間,交付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支票、編號⒊所示本票作為擔保,且向賴京陵佯稱:該塊光復南路土地,已被瓏山林建設公司相中,有開價數億元要向其買土地權利人的身分,已在接洽中,並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支票乃該塊土地之訂金,可先交給賴京陵作為擔保,且書立授權書,表示願將台北市○○○路○○○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給賴京陵(原名賴光明),以取信賴京陵,使賴京陵益加確信唐玉霞所述為真,接續貸與附表一編號⒍至⒛所示之現金給唐玉霞。101年1月間,賴京陵要求唐玉霞提出上開土地相關證明文件,唐玉霞為免賴京陵產生疑心,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貢寮區核四廠北側門旁,交付己所虛構授權人之偽造授權書7紙(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所示)予賴京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京陵,藉此使賴京陵深信無疑後,再向賴京陵借貸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款項,先後共計借得64萬4,500元。迨唐玉霞於101年4、5月間遲未償還借款,透過友人查證後,方知受騙上當並訴請查辦。
二、案經賴京陵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賴京陵有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⒌、⒎至⒕、⒗至⒛、、所示時、地貸與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所示授權書之犯行,辯稱:伊係透過李文堂、林桂麗認識告訴人賴京陵,但伊並沒有跟林桂麗、賴京陵說在法院有被扣押
1億多元,只有跟賴京陵說伊的經濟狀況不好,被地下錢莊逼錢,很多房子被法拍,賴京陵就借錢給伊,賴京陵跟伊也沒有約定利息;至於附表三所示的7張授權書,是賴京陵自己拿出來,叫伊在授權書的授權人欄及被授權人欄上蓋上自己的指印,非伊偽造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賴京陵因林桂麗及李文堂之故,與被告結識,進而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⒌、⒎至⒕、⒗至⒛、、所示時、地貸與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現金給被告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賴京陵、林桂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綦詳,並有證人賴京陵製作之金額明細表存卷可參(102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賴京陵於偵查中證稱:林桂麗跟伊說李文堂的親戚唐玉
霞在法院被扣押1億多元,要伊借錢給她,讓被告可以繳交法院的規費及紅包錢,才可以早一點把錢領出來,而在96年中旬時,被告跟伊說,在台北市○○○路有塊地,她想要買地上物標售權,就可以向國防部標售土地,但需要資金處理這件事情,且在核電廠門口拿了7張授權書給伊,證明她確實有拿到地主的授權等語(101年度交查字第8頁至第9頁、102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伊係透過友人林桂麗知悉被告曾因土地被高公局徵收而致富,後因糾紛,有1億多元被扣在法院,李文堂也跟伊說,被告有塊台北的地遭法院扣押,需要繳納好幾百萬元的規費,才能處理,而被告被法院扣押的1億多元,也需要錢去處理,加上,林桂麗有出示一些她與被告間債權債務的文件,應該是法院的文件(債權人是林桂麗,債務人是被告),並說等到被告的錢下來,她會送伊一部車,所以伊有借錢給林桂麗及李文堂;到了96年年底至97年年初,伊直接向被告求證,被告說她確實有1億多元被扣在法院,需要有錢去打通關,等到拿回1億多元後,就有錢可以去處理台北市的地,且有出示幾張別人給被告的本票、支票給伊看,證明自己的海派,所以伊才會借被告錢;而在98、99年間,被告提出面額34萬元的支票(即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以需要錢打通法院關節為由,向伊借款,伊又借給被告附表一編號⒍、⒐所示現金(即賴京陵自行製作明細表之編號6、10;102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再提出面額37萬5,000元支票(即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保證一定可以兌現,以要處理土地及遭法院扣押的錢為由,再向其借附表一編號⒕、⒖所示現金(即賴京陵自行製作明細表之編號19、20;102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57頁、58頁),且被告另有交付1張面額4,321萬元的本票(即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並把發票日故意填載在91年3月25日,表示該筆債權發生在91年間,伊才可以用債權人的身分去分配被告遭扣押在法院的1億多元,且帶著伊直接去申請本票裁定。在98年間,被告另外有交付1份授權書給伊,說如果以後建設公司找被告洽談台北市土地(光復南路)的事情,伊就是權利人之一,可以參與談判,授權書的日期故意填載86年9月17日,說這樣對方比較不會起疑,後來,在99年至100年間,被告有帶伊去台北市○○○路現場看,說伊本來是這塊地的居住人,有權利以原價購地,買到土地後,就可以處理掉,100年年中,被告向伊表示該塊地被瓏山林建設公司相中,建設公司想要在光復南路蓋房子,開價數億元,希望被告可以出售權利人資格,並交付面額2億5,500萬的支票(即附表三編號⒋)作為訂金,被告交付該支票給伊,但要求伊先不要提示,等到建案規劃好之後,再行提示。而伊借給被告的錢,都是用現金交付,伊之所以一直借錢給被告,是因被告允諾借款給他,會送伊1部車,另外會把用以擔保債權的票據面額上大部分的金額給他,伊才將附表一各該編號下的現金借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3頁)。
⒉證人林桂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6年間,男友李文堂說
被告有錢及土地被法院扣押,被扣押的錢約有1億多元,需要籌錢繳規費,才能取回扣押的錢及土地,因李文堂當時是伊男友,所以伊就相信李文堂所說的話,且伊也有聽到被告及李文堂談論關於錢被扣押在法院的事,說只要再繳多少規費及辦一些程序,就可以把錢拿回來,伊也有好幾次在基隆地院及台北地院拿錢給被告,因為被告說她的錢被扣押在法院,需要款項來繳交規費,伊也跟親友借錢長達半年,並把錢交給李文堂,再由李文堂轉交給被告;伊確實有跟賴京陵提及被告有錢被法院扣押的事,賴京陵也有向伊求證過被告是否確實有錢被法院扣押,伊回答賴京陵,李文堂表示只要把這些規費繳納,扣押在法院的錢很快就可以取回,取回後,大家都會有好處,也會給伊10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98頁)。
⒊互核證人賴京陵與林桂麗所證可知,證人賴京陵確實於96年
間因證人林桂麗之故,結識李文堂及被告唐玉霞,並因證人林桂麗及被告相繼告知,因而確信被告有1億多元遭法院扣押,僅需繳納規費即可取回款項,繼而獲得好處;且證人林桂麗為替被告籌借款項繳納法院規費, 俾利 取回遭扣之億元款項,乃向證人賴京陵借款,交付本票5紙(由李文堂背書),再以其父 林銀龍 名下「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作為擔保並書立借據、委託書,此有借據、委託書、本票5紙(均影本)在卷可稽(101年度他字第453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11頁至113頁、第115頁至第
116頁),足認證人林桂麗證稱因要替被告繳納法院規費乙事,而向親友借款乙節,應非子虛;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曾交付附表二編號⒉⒊之支票、本票給證人賴京陵(
102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52頁),卻無法交代交付上開鉅額支票、本票的原因等情,益徵證人賴京陵所證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支票、本票作為擔保,向其陸續借款等情節,應係真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交付附表二編號⒊之本票給告訴人賴京陵,係因賴京陵逼她開票云云,惟,被告除未具體說明證人賴京陵脅迫開票之原因外,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問其交付支票、本票給賴京陵之原因時,亦拒不回答,且於賴京陵持該紙本票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參本院卷附第1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417號民事裁定),亦未聲明異議,諸此種種,俱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辯稱:伊並未以有1億多元遭法院扣押,需要現金繳交規費等為由,向證人賴京陵借款云云,難認可採。
⒋又被告以自己對台北市○○○路○○○號之土地有承購權,於
向其他地主購得標售權或出售己身承購權給建設公司後,即可獲鉅額利益等理由,接續向證人賴京陵借款等節,業據證人賴京陵證述如上,且有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所示之授權書共
7紙、被授權人賴京陵(原名賴光明)之授權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101年度他字第453號卷第63頁),參以被告於101年7月9日之偵查中亦自承:附表三編號⒈至⒎之授權書(日期81年4月25日)係伊寫的,授權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都是假的,伊本來想說要看看有沒有人會投資才寫這些等語(101年度交查字第25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再於102年4月26日偵訊中稱:授權人 闕致林劉文秀陳淑 蘭、 劉文珊簡金山江永 和、 林文太 這些人的簽名及印章都是 伊蓋 的,事實上根本沒有這些人,是因為伊自己貪,所以才這樣做,這些授權書,是6、7年前,伊在汐止新台五路的住處內製作的,伊只是出示這些授權書給賴京陵看,時間應該是101年年初在新北市貢寮區核四廠門口賴京陵的車上,後來就被賴京陵拿去了,伊後來有去向賴京陵索討,但賴京陵只還給她影本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33頁至34頁),足認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所示之授權書確係被告交付給證人賴京陵,用以證明己於台北市○○○路土地確有權利存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附表三編號⒈至⒎之授權書係賴京陵自行製作,要求伊捺印,被授權人賴光明之授權書,則係賴京陵要求伊簽名、蓋章,伊從沒說自己有塊光復南路的地云云,然,事實上既無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所示之授權人之存在,告訴人賴京陵實無先偽造事實上對土地(台北市○○○路○○○號)無處分權之人授權給被告之授權書後,再要求被告另書授權書,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自己之必要(蓋此舉,當然不足以使賴京陵得以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且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曾交付附表二編號⒋之支票給賴京陵,卻未能交代交付上開鉅額支票理由(102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52頁),益徵證人賴京陵所證被告佯稱在台北市○○○路有塊地,處理之後可獲鉅額利益乙節非虛,是被告辯稱:從未向證人賴京陵提及土地的事,亦未交付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授權書給被告云云,不足採信。
⒌另被告雖否認證人賴京陵有於附表一編號⒍⒖所示時地、
交付附表一編號⒍⒖所示現金給伊,惟查:證人賴京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98、99年間有交付面額34萬元(即附表二編號⒈)之支票,表示需要錢去打通法院關節,所以拿票跟伊調現,伊因此借附表一編號⒍⒐(即賴京陵自行製作明細表之編號6、10;102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之現金給被告;後來又拿了面額37萬5,000元的支票(即附表二編號⒉),說這是李文堂的薪水,票期比較遠,但急著需要現金去處理法院被扣押的錢及土地的事情,並再三保證該票一定會兌現,所以伊又借給被告附表一編號⒕、⒖所示之12萬元、4萬元(即告訴人自行製作明細表之編號19、20;102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57頁、58頁),另因伊跟被告說,被告都一直借錢,沒有拿出證據,以後不再借錢給伊,所以在100年年底至101年1月間,被告跟伊約在核四廠門口要再借錢時,有提出授權書(即附表三所示)給伊看,並表示這些授權書內容的筆跡因是找人寫的,所以相同,但授權人的筆跡及指印都不同,於是,伊要求被告把授權書正本留下來給伊,才借給被告附表一編號(即告訴人自行製作明細表編號31;102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58頁)的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並提出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所示授權書為證(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5頁),而因附表一編號⒍、⒖、所示之3筆借款,係因被告提出擔保(或係支票或係授權書),取信證人賴京陵後,賴京陵始交付借款,衡以常情,此3筆借款,證人賴京陵當印象深刻而無錯記之可能,且被告復未能交代交付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支票及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授權書給被告之理由,足徵證人賴京陵所言為真,堪以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⒍、⒖、所示時、地向證人賴京陵借貸附表一編號⒍、⒖、所示款項無訛,被告辯稱:其未向證人賴京陵借貸附表一編號⒍、⒖、所示現金云云,不足為採。
二、被告明知己並無1億多元遭法院扣押,亦對於台北市○○○路之土地並無權利,無法出售權利或向其他地主購得地上標售權,獲取鉅利,卻以此為由,並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偽造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授權書,及交付被授權人為賴光明(即告訴人賴京陵)之授權書,接續向告訴人賴京陵借貸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示借款,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⒎所示「林文太」印章、印文;偽造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所示「闕致林」「劉文秀」「 陳淑蘭 」「劉文珊」、「簡金山」、「 江永河 」、「林文太」署名、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授權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以繳交法院規費、籌措處理台北市○○○路之土地亟需資金為由,陸續向告訴人賴京陵借貸附表一所示現金,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歸屬同一人,且時間密接,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向告訴人賴京陵詐稱有
1億多元遭法院扣押、對台北市○○○路土地具承購權及以行使私文書(授權書)等方式施以詐術,致賴京陵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之行為,應整體視為同一犯罪行為,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書誤載被告偽造之「闕致林」「劉文秀」「陳淑蘭」「劉文珊」、「簡金山」、「江永河」、「林文太」授權書共8紙,應予更正為7紙,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唐玉霞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77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係自97年10月6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接續為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犯罪之接續行為終了日為「101年2月1日」(參附表一編號),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即以事實欄所示事由訛詐告訴人賴京陵,並偽造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所示授權書,博取告訴人信任,向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合計64萬4,500元(如附表一所示),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自為法所難容;兼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⒈至⒎之文書,業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附表三編號⒈至⒎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7枚、指印共8枚,附表三編號⒈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林文太」之印文1枚及未據扣案之「林文太」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玉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以事實欄一、所示事由,使告訴人賴京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外,告訴人賴京陵亦因此另借貸被告附表五編號⒈至⒓所示現金,因認此部分(交付附表五編號⒈至⒓所示現金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賴京陵借貸附表五編號⒈至⒓所示現金,而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賴京陵之指訴及其所製作之明細表、附表三所示授權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曾於附表五編號⒈至⒓所示時、地有向告訴人賴京陵借得各該編號項下之款項等語,經查:證人賴京陵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借錢給被告的方式,都是當場交付現金,沒有以匯款方式為之,但被告曾交付本票、支票,可以證明伊確實有交付這些金額給被告,而於明細表編號30(102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58頁;即附表五編號)該次之借款日期應係「100年10月15日」,並非「101年10月5日」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又證稱:被告交付面額34萬元(即附表二編號⒈)之支票後,伊因此借了自行製作明細表編號6、10(102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56頁、第57頁;即附表一編號⒍⒐)之現金給被告;被告交付面額37萬5,000元的支票(即附表二編號⒉),所以伊又借給被告,明細表編號19、20(102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即附表一編號⒕⒖)所示之12萬、4萬元,
100年年底至101年1月間,被告跟伊約在核四廠門口要再借錢時,有提出授權書(即附表三所示)給伊看,伊才借給被告明細表編號31(102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58頁;即附表一編號)的4萬元;另被告有交付面額4,321萬之本票(即附表二編號⒊)並帶伊直接去申請本票裁定,且在100年年中,被告跟伊說台北市○○○路的土地被瓏山林建設公司看中,有開價數億元,並給了面額2億5,500萬元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⒋),伊拿到該紙支票後,有打電話去合庫查詢發票人之信用狀況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由證人賴京陵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提出附表二編號⒈⒉支票後,證人賴京陵應允借出之款項,乃係附表一編號⒍⒐⒕⒖;被告提出附表三所示授權書後,賴京陵即貸與被告附表一編號所示之4萬元,俱與附表五所示借款無涉;至被告所提附表二編號⒊⒋之本票、支票,其面額分別高達4,321萬元、2億5,500萬元,並非被告實際向告訴人賴京陵借款之金額,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尚不足以用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交付附表五編號⒈至⒓所示之現金給被告。而告訴人賴京陵於偵查中亦稱:被告從96年開始就不斷以謊言欺騙伊,讓伊撤告,之後又向伊借錢,撤告後,被告又向伊借了7、80萬現金,並提出支票、本票等作為擔保,伊當時沒有每一次都記載金額,所以歷次交付的金額不清楚等語(101年度交查字第255號卷第69頁),且告訴人賴京陵自行製作之明細表(102年度偵字第56頁至第59頁),其備註欄亦記載「個人因時程逾6年(97年10月至101年2月),謹記得這些了」等語,堪認告訴人自行製作之「交付唐玉霞金額明細表」,憑藉記憶製作之成份居高,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其他證據佐證,無法遽採,而此部分之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亦無法提出確有交付借款之相關憑證資佐,誠難僅以告訴人賴京陵之指訴遽認確有附表五編號⒈至⒓所示之借貸存在。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告訴人賴京陵確實有貸與被告附表五編號⒈至⒓所示之借款,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然若此部分成罪,應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借貸金額│││││(新台幣)│├──┼──────┼─────────┼───────┤│⒈│97年10月6日│基隆市暖暖區被告住│2萬元││││處樓下││├──┼──────┼─────────┼───────┤│⒉│97年10月14日│基隆市暖暖區被告住│4萬元││││處樓下││├──┼──────┼─────────┼───────┤│⒊│97年10月27日│基隆市暖暖區被告住│1萬2,000元││││處樓下││├──┼──────┼─────────┼───────┤│⒋│97年11月20日│基隆市暖暖區被告住│1萬元││││處樓下││├──┼──────┼─────────┼───────┤│⒌│98年5月25日│基隆市暖暖區被告住│2萬元││││處樓下││├──┼──────┼─────────┼───────┤│⒍│98年6月2日│基隆市八斗子BOSS餐│10萬元││││廳││├──┼──────┼─────────┼───────┤│⒎│98年7月4日│基隆市八斗子餐廳│1萬1,000元│├──┼──────┼─────────┼───────┤│⒏│98年7月27日│基隆市八斗子BOSS餐│1萬1,000元││││廳││├──┼──────┼─────────┼───────┤│⒐│98年9月21日│中和市○○路○○○號│2萬2,000元││││前││├──┼──────┼─────────┼───────┤│⒑│99年6月6日│中和市○○路○○巷14│1萬元││││弄6之2號3樓樓下│││││││├──┼──────┼─────────┼───────┤│⒒│99年6月28日│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2萬元││││運站前││├──┼──────┼─────────┼───────┤│⒓│99年7月24日│基隆市八斗子BOSS餐│6,000元││││廳││├──┼──────┼─────────┼───────┤│⒔│99年8月10日│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1萬5,000元││││運站前││├──┼──────┼─────────┼───────┤│⒕│99年11月4日│基隆市八斗子BOSS餐│12萬元││││廳││├──┼──────┼─────────┼───────┤│⒖│99年11月14日○○○區○○路○段咖│4萬元││││啡店││├──┼──────┼─────────┼───────┤│⒗│100年1月9日│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8,000元││││吉安宮前││├──┼──────┼─────────┼───────┤│⒘│100年2月2日│中和市○○街口│8,000元││││││├──┼──────┼─────────┼───────┤│⒙│100年5月31日│臺北地方法院(博愛│1萬3,000元││││路)││├──┼──────┼─────────┼───────┤│⒚│100年10月4日│台北市○○○路555│8萬元││││號前││├──┼──────┼─────────┼───────┤│⒛│100年12月19│中和市○○路○○巷14│1萬4,500元│││日│弄6之2號住家樓下││├──┼──────┼─────────┼───────┤││101年1月6日│新北市○○區○○路│4萬元││││62號(核四北側門旁│││││)││├──┼──────┼─────────┼───────┤││101年1月17日│新北市○○區○○路│2萬元││││62號(核四北側門旁│││││)││├──┼──────┼─────────┼───────┤││101年2月1日│中和市○○路○○巷14│4,000元││││弄6之2號樓下││├──┼──────┴─────────┴───────┤│合計│64萬4,500元│└──┴────────────────────────┘附表二: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銀行│卷證頁數│││││(新台幣)│││├──┼────┼─────┼──────┼────┼───────┤│⒈│支票│QC0000000│34萬│華南商業│本院卷第118頁││││││銀行││├──┼────┼─────┼──────┼────┼───────┤│⒉│支票│AC0000000│37萬5,000元│臺灣銀行│本院卷第117頁││││││汐止分行││├──┼────┼─────┼──────┼────┼───────┤│⒊│本票│NO469979│4321萬││本院卷第110頁││││(發票人唐│││││││玉霞)││││├──┼────┼─────┼──────┼────┼───────┤│⒋│支票│WT0000000│2億5,500萬│合作金庫│本院卷第109頁││││││商業銀行│││││││││└──┴────┴─────┴──────┴────┴───────┘附表三: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偽造之印文│卷證頁數│├──┼───────┼─────────┼─────┼────┤│⒈│授權書│授權人欄「闕致林」││本院卷│││(授權人為闕致│之署名、指印各壹枚│無│第119頁│││林)││││├──┼───────┼─────────┼─────┼────┤│⒉│授權書│授權人欄「劉文秀」││本院卷│││(授權人為闕致│之署名、指印各壹枚│無│第120頁│││林)││││├──┼───────┼─────────┼─────┼────┤│⒊│授權書│授權人欄「陳淑蘭」││本院卷│││(授權人為陳淑│之署名、指印各壹枚│無│第121頁│││蘭)││││├──┼───────┼─────────┼─────┼────┤│⒋│授權書│授權人欄「劉文珊」││本院卷│││(授權人為劉文│之署名、指印各壹枚│無│第122頁│││珊)││││├──┼───────┼─────────┼─────┼────┤│⒌│授權書│授權人欄「簡金山」││本院卷│││(授權人為簡金│之署名、指印各壹枚│無│第123頁│││山)││││├──┼───────┼─────────┼─────┼────┤│⒍│授權書│授權人欄「江永河」││本院卷│││(授權人為江永│之署名、指印各壹枚│無│第124頁│││河)││││├──┼───────┼─────────┼─────┼────┤│⒎│授權書│「林文太」之指印壹│「林文太」│本院卷│││(授權人為林文│枚;授權人欄「林文│之印文壹枚│第125頁│││太)│太」之署名、指印各││││││壹枚。│││└──┴───────┴─────────┴─────┴────┘附表四:【應沒收之物】⒈未據扣案之「林文太」印章壹顆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⒈至⒍所示授權書上偽造之「闕致林」「劉文秀」
「陳淑蘭」「劉文珊」、「簡金山」、「江永河」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及附表三編號⒎所示授權書上偽造之「林文太」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附表五:
┌──┬──────┬─────────┬───────┐│編號│時間│地點│借貸金額│││││(新台幣)│├──┼──────┼─────────┼───────┤│⒈│98年7月18日│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2萬4,000元││││吉安宮前││├──┼──────┼─────────┼───────┤│⒉│98年10月17日│中和市○○路○○○號│8,000元││││前││├──┼──────┼─────────┼───────┤│⒊│99年10月1日│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2萬元││││吉安宮前││├──┼──────┼─────────┼───────┤│⒋│99年10月12日│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8,000元││││運站前││├──┼──────┼─────────┼───────┤│⒌│99年10月29日│基隆市八斗子Boss餐│7,000元││││廳││├──┼──────┼─────────┼───────┤│⒍│100年1月2日│新北市○○區○○路│1萬5,000元││││路旁││├──┼──────┼─────────┼───────┤│⒎│100年5月13日│基隆市深澳坑發電廠│6,000元││││郵局提款機││├──┼──────┼─────────┼───────┤│⒏│100年6月5日│臺北地方法院(博愛│7,000元││││路)││├──┼──────┼─────────┼───────┤│⒐│100年11月16│中和市○○路○○巷14│7,000元│││日│弄6之2號樓下││├──┼──────┼─────────┼───────┤│⒑│100年10月5日│基隆市八斗子Boss餐│12萬元│││(明細表誤載│廳││││為「101年10│││││月5日」│││├──┼──────┼─────────┼───────┤│⒒│101年1月28日│中和市○○路○○巷14│3.000元││││弄6之2號樓下││├──┼──────┼─────────┼───────┤│⒓│101年2月7日│新北市汐止區被告汐│6,000元││││止住處樓下││└──┴──────┴─────────┴───────┘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590 號判決(102.11.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 上訴 字第 129 號(103.02.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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