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 彭薇婷 訴訟代理人 彭士堂 被告 王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2
7號刑事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3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2年2月6日本院調解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
3萬元(含醫療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長期應訴
3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嗣再於102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言撤回其醫藥費100萬元請求,惟擴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180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擴張,其基礎事實相同,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配偶關係,詎被告因不滿原告於民國10
1年1月17日將兩造子女三人,擅自帶回原告位於桃園縣之住處,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被告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住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上網連線至FACEBOOK網頁後,傳送如附表所示恐嚇字眼之文字與語音予原告。查被告恐嚇原告共六次,以每一次恐嚇損害賠償30萬元共求償180萬元;另請求長期應訴費用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並不否認,鈞院101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上傳「要讓原告後悔」、「付出代價」、「承擔後果」等語(詳附表)予原告,惟此係因兩造結婚後,與被告家人同住,而被告父親 王錦唐 於100年底經診斷為肺癌末期,嗣於101年2月4日去世;然被告父親重病期間,原告無故於101年1月17日將兩造三名未成年子女帶離,致被告罹癌之父親無法見到小孩,始對原告行為提出刑事遺棄罪告訴。且被告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可知此係因原告應就其遺棄行為付出代價之意思,乃被告權利正當行使,非不法恐嚇。
㈡至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101年1月30日曾上傳
「甲○○今天不出面我會帶著孩子去死,我說到做到,這是你逼我的」、「我這還有你的照片,不想再報紙上出現的話,不想身敗名裂的話,今天出面說清楚」、「不出面不接電話沒關係,等著看明天的報紙,絕對會有你的照片」等文字,此係因經被告央求原告將小孩帶回家中,協助照顧家務,並因考量罹癌父親無法見到孫子而導致病情加重或突然過世將有遺憾始為上述行為,然原告竟於101年1月30日再將三名子女帶至幼稚園後即自行離去,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實無恐嚇之故意或不法之意圖,且被告若自殺因而上報,社會自有公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FACEBOOK網頁及行動電話語音留言如附表所載恐嚇言語內容予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恐嚇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62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仍判決恐嚇罪成立在案,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對 伊為 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言詞,致其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恐嚇而成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等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⒉被告雖不否認有傳送附表所示之文詞予原告,惟抗辯其傳送
如附表所示恐嚇訊息予原告,係因其父罹癌重病想見之孫子遭原告攜離所致,伊無恐嚇之故意及不法意圖云云。惟附表所示之文字,含有意欲加害及恐嚇性質之內容,依吾人社會生活經驗判斷,已足令使人心生畏懼,並經本院刑事庭一審及高院均判決被告恐嚇罪成立在案,此外,被告亦因此罹患躁鬱精神病,有原告提出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再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內容:於100年2月22日至本院門診初診,主訴和夫家家人相處壓立大,出現憂鬱情緒、多處身體不適、負面意念多、並有自殺行為,之後個案分別100年3月1日、100年3月15日回本院門診複診,服藥治療後仍有殘餘症狀,建議個案持續接受相關藥物、心理治療等語(本院卷第79頁)。足徵原告與被告家人相處已生極大之心理壓力,復連續於附表所示時日收受上揭恐嚇內容之訊息時,其心生畏怖,而受極大壓力與身心痛苦之事實,堪予採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國中時即有精神躁鬱症云云,惟僅空言爭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若干?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間為配偶關係,尚育有3名子女均未成年,縱令兩造間有相處不佳,原告攜子離家,被告亦不應以網路或電話語音傳送恐嚇言語、訊息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嚴重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而原告100年度薪資給付所得為20萬1,987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100年度薪資給付所得為29萬1,73
5元,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至原告另請求長期應訴費用3萬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本件原告為刑事恐嚇罪之告訴人及民事侵權行為之原告,其應訴乃主張權利之行為,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其請求賠償應訴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之恐嚇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供擔保得免假執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葉靜瑜附表:
┌──┬────────┬─────┬──────────────┐│編號│傳送時間及方式│傳送地點│恐嚇內容│├──┼────────┼─────┼──────────────┤│1│101年1月18日某│彰化縣 大村 │「你最好不要逼我做我不想做的│││時許,以網路連線│鄉大橋村中│事~~啥時回來給我一個答覆一聲│││至FACEBOOK留言。│山路3段70│不響的帶孩子走~妳也夠絕了││││號住處│~我已經到極限了~~晚上10│││││點前沒有給我一個答覆你就不要│││││後悔」。│├──┼────────┼─────┼──────────────┤│2│101年1月20日某│彰化縣大村│「星期六沒回來一切後果自行負│││時許,以網路連線│鄉大橋村中│責」、「如果你要讓我不好過日│││至FACEBOOK留言。│山路3段70│子的話我也不讓你好過日子你怎││││號住處│麼對我我就怎麼對你如果你一定│││││要弄得兩敗俱傷的話我奉陪」、│││││「甲○○不要再找理由牽拖了~│││││沒有車子能帶你四處走嗎~之前│││││妳回去有我爸的理由~現在我爸│││││沒有理由讓你找~換找我當理由│││││~~反正明天沒回來~~我一定讓你│││││全家人都後悔」。│├──┼────────┼─────┼──────────────┤│3│101年1月24日晚│彰化縣大村│「請認識甲○○的朋友轉告他星│││間10時33分許,以│鄉大橋村中│期四之前沒回來的話,我一定讓│││網路連線至FACE│山路3段70│他後悔」。│││BOOK留言。│號住處││├──┼────────┼─────┼──────────────┤│4│101年1月25日上│彰化縣大村│「甲○○連續兩年你們全家人搞│││午10時21分許,以│鄉大橋村中│我搞得很爽,我會讓你們負出代│││網路連線至FACE│山路3段70│價的」。│││BOOK留言。│號住處││├──┼────────┼─────┼──────────────┤│5│101年1月27日某│彰化縣大村│「你要承擔後果,我沒關係啦,│││時許,以行動電話│鄉大橋村中│你要你全家人賠下去,都沒關係│││0000000000號與原│山路3段70│」、「到時候出人命,我敢講啦│││告行動電話│號住處│,我1人贏你們7人,我划得│││0000000000號通││來」。│││話通話。││││││││├──┼────────┼─────┼──────────────┤│6│101年1月30日上│彰化縣大村│「甲○○今天不出面我會帶著孩│││午某時許,以網路│鄉大橋村中│子去死,我說到做到,這是你逼│││連線至FACEBOOK留│山路3段70│我的」。│││言。│號住處│「我這還有你的照片,不想再報│││同日下午2時19分││紙上出現的話,不想身敗名裂的│││許,以行動電話││話,今天出面說清楚」、「不出│││0000000000號傳││面不接電話沒關係,等著看明天│││送簡訊。││的報紙,絕對會有你的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