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聲請人 馮輝青 相對人 馮堯潤 關係人 馮國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馮堯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馮輝青(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馮堯潤之監護人。
指定馮國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7年8月30日起即因車禍致腦部受傷,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馮國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龍威任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插管,無法回答問題,並訊據鑑定人龍威任醫師 陳稱 略以:相對人因外傷造成意識不清,無法與外界作有效溝通,未達植物人狀態,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佐以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略以:㈠身體狀態:理學檢查意識不清、無法聽從言語指揮、無法自行活動,四肢活動受限,長期需使用鼻胃管並靠人餵食,對於外界的刺激,雖有部分反應,但無有效意識溝通...臨床檢查:完全臥床,無行動能力,長期以鼻胃管灌食。㈡精神狀態:目前無有效意識溝通。㈢日常生活狀況: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及經濟能力...嚴重社會退縮,無法表達個人意念,於安養中心長期照護。㈣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致缺陷...大腦意識功能喪失。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2年5月16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2年4月30日以桃姚字第102207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馮輝青先生述為代父親(本案
相對人)處理與手足共同持有的土地分割手續,因限於相對人失能無法言語表達,故聲請本案。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家庭狀況:相對人與第一任配偶育有一子一女,離異後與第
二任配偶結婚未滿一年又離異,故相對人獨力撫養子女,住於平鎮市○○路○段現址。相對人原為公務人員在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任職,民97年退休後開始悠閒生活,子女亦已成年各自就業。
⒉疾病史:聲請人述相對人身體原來健康無任何慢性疾病,只
是有小酌習慣。民97年8月相對人因喝酒騎車發生車禍,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腦部受創有血塊,雖開刀治療數個月後,仍癱瘓無法自主行動,初始還有簡單言語表達,漸漸退化至無法說話,只見嘴巴蠕動似欲表達狀卻無言語。意外發生後家人評估數家安養中心後,覺得桃園國軍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環境空間寬敞、照顧品質不錯,故安排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接受專業人員提供的照顧服務至今。
⒊身心狀況: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身型瘦小、臥床無法自主
行動,四肢彎曲萎縮、使用鼻胃管餵食,左右手因會自行拉拔鼻餵管,故穿戴乒乓手套約束保護。經呼喚無任何反應,眼睛張開無注視與追視,無言語表示,偶發出含糊不清的無意義單音,意識不明。聲請人馮輝青先生述,父親自車禍後就類似無意識不會說話,曾聽聞護理之家的照顧員提起,父親有時會以口語向機構照顧員表示謝謝之意,但家屬探視時則未曾聽過父親說話。不清楚父親能否認得家屬,只在聽見昔日喜愛的歌曲時父親才有臉部反應,訪員訪視時聲請人以手機播放 蔡小虎 的<春夏秋冬>台語歌曲,相對人臉部突然變得扭曲欲哭泣狀。聲請人在旁解釋此首歌為父親昔日常點播的卡拉歌曲,或許聽到此曲有所感傷。
⒋受照顧情況: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力,無自
主行動與意思受授能力,住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大樓5樓護理之家的五人房內,室內明亮潔淨、左右各有一台監視器即時監控室內病人狀況。訪員訪視時機構照顧員適時到床服務相對人,一機構照顧員表示相對人目前2天洗澡一次,因避免包尿布造成的皮膚濕疹與尿道感染,故只使用尿袋、大便則需依靠手挖,床鋪上仍鋪設看護墊、尿布墊以保持相對人下半部清爽乾淨。聲請人在旁解釋機構會每週2次派物理治療師至床旁為相對人進行肢體復健,皮膚科醫師亦會至床旁為相對人診治濕疹,雖相關費用列入家屬負擔之列,但整體照顧措施讓家屬放心。亦曾以相對人的身心障手冊申請氣墊床、輪椅等輔具提供相對人睡臥,避免壓瘡發生。
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子女共述父親自發生
車禍後即考量諸多照顧因素,現居之所並沒有無障礙設施環境,加上子女均需外出工作以賺取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無法親自照顧相對人,故決定將父親交託給專業機構人員照料,這種模式預計將持續至未來。每月需支付3.2萬元給護理之家,包含照顧費、物理復健費、皮膚門診費、尿布耗材費。前二年以相對人的退休金支付,退休金用罄後則由馮輝青先生與馮國芳小姐二人平均分擔相對人的照顧費支付至今。
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子女(馮輝青先生、馮國芳小姐
)共述父親名下現有財產為;平鎮市○○路○段屋舍一棟、獨立持有農地及與手足共同持有的土地。原退休金200萬原已運用做為官司訴訟、開刀醫療、護理之家照顧等方面花費用罄無剩。相對人的印鑑由關係人一保管、房地契、身分等證件則由聲請人負責保管。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
⒈親屬關係:相對人長子⒉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目前與妹妹馮國芳小姐(本案關係人一)共同居
住,因與妹妹各自外出工作,三餐與生活花費則各自處理,除平均分擔相對人照顧費用外,聲請人自己的每月支出約2萬元左右。
⑵居住環境:因至相對人安置護理之家進行訪談,故訪員未至聲請人住所進行實訪。
⑶生活狀況:補教工作時間為下午2點至晚上10點,假日會至護理之家探望父親或與友朋相聚安排休閒活動。
⑷婚姻狀況:未婚。
⑸人格特質:獨立、擅斡旋,敘事具邏輯、次序清楚描述,即
時表達自己的想法及需求,遇問題會尋求資源解決,並可即時處理突發狀況。。
⒊就業情況:補教老師9年。
⒋經濟狀況:平均每月有4萬元薪資收入。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聲請人自述固定2星期探望相對人一
次,若路經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近亦會順路探望。訪員訪視所見,聲請人輕拍相對人呼喚,詢問相對人可認識聲請人?相對人無反應;聲請人記得相對人喜好,播放音樂提供相對人聆聽。
⒍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馮輝青先生表示父親只育有一子一女
,女兒日後將出嫁,且家族為傳統父系觀念,故父親的事務將由其來負責處理,監護人選當由其來擔任。原聲請案指定叔嬸 從惠玲 小姐擔任監護人、叔叔 馮堯鳳 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乃聽從中壢簡易庭訴訟輔導科的替代役所言,三等親內不得為相對人的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所誤導;後經資訊釐清與家屬討論後,改由自己與妹妹擔任父親的監護人選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角色。馮堯鳳先生、馮國芳小姐在旁表示知悉此案的變更、亦同意改由馮輝青先生擔任本案監護人選,相對人其他手足亦同意此變更事宜。
⒎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期待法院提供民眾的臨櫃諮詢資訊能正確無誤、服務態度能親民。
㈣關係人說明:馮堯鳳先生,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訪視後決定放棄擔任意願,並推舉馮國芳小姐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關係人:馮國芳小姐,訪視後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親屬關係:相對人的長女⒉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目前與哥哥馮輝青先生(本案聲請人)共同居住
,因與哥哥各自外出工作,三餐與生活花費則各自處理,除平均分擔相對人照顧費用外,關係人一自己的每月支出約1.5萬元左右。。
⑵居住環境:因至關係人一上班之所進行訪談,故訪員未至馮國芳小姐住所進行實訪。
⑶生活狀況:門市店門上班時間長am10—pm10,作息規律正常,假日會去探望父親或與朋友聚餐交際。
⑷婚姻狀況:未婚。
⑸人格特質:靜觀陌生環境待熟悉後才自在表達需求與想法,
對逆境持接受態度無負面情緒呈述,會蒐集資訊並分析利弊再做選擇決定。
⒊就業情況:神通電腦門市店員。
⒋經濟狀況:每月有3萬元薪資收入,無其他資產與負債。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馮國芳小姐述父親在長庚醫院時由其
親自在床旁照顧,轉送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之家後,因限於工作關係,目前每個月探望一次相對人。
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馮國芳小姐述知悉本
案聲請,亦聽聞聲請人表示過法院人員對父親一案的建議。後經資訊釐清與家族討論後,改推自己擔任父親監護宣告案的開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馮國芳小姐表示非常願意擔任此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父親手足親屬皆知悉且同意此變更申請事宜。馮輝青先生、馮堯鳳先生在旁表示附和同意。
㈥本案之聲請人馮輝青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馮堯鳳先
生為相對人的三弟,關係人一馮國芳小姐為相對人長女,上述三人皆為相對人親近之家屬與熟悉相對人事務。聲請人馮輝青先生、關係人馮堯鳳先生、關係人馮國芳小姐共述,相對人手足們均知曉且同意此案聲請,經法院人員建議與家屬討論後,推舉從惠玲小姐擔任監護人選、馮堯鳳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上述3人表示家屬後再討論決議,改由馮輝青先生擔任監護人選,馮國芳小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相對人其他手足親屬皆知悉且同意此變更事宜。而馮輝青先生據擔任監護人選意願、馮國芳小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馮輝青先生與關係人馮國芳小姐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綜合上情,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現實上亦由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及關係人馮國芳負主要協助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事宜,且與相對人份屬至親,渠等照養相對人生活迄今盡其心力,且無不當明顯照護情事發生。再者,聲請人並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積極或消極原因,又聲請人、馮堯鳳、馮國芳於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行訪視時,表示經討論後,擬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馮國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外,關係人馮國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並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責任,且未曾涉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處理之糾紛,衡情當可善盡監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得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馮國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馮國芳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