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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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告 莊玉蘭 被告 蔡玉蘭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1房屋後陽臺擴建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
㈡禁止被告於前開房屋內經營特種行業。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33元(含修繕費3,333元、遭被告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12,000元及因本件訴訟奔波勞費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其變更後之聲明㈠㈡及聲明㈢其中有關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3,333元、遭被告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12,000元之部分,被告並無異議,且於本院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頁);至於因本件訴訟奔波勞費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被告雖明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53頁),惟此部分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能利用卷內原有之事證予以審酌,為請求之事實同一,且原告就此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為3層樓式建物,每層為1戶,原告為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2樓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之後陽臺外推擴建,導致原告所有之1樓房屋嚴重漏水,且使整棟建物有傾倒之虞,應拆除回復原狀;被告在系爭房屋內違法經營特種行業,影響居住生活安寧,應予以禁止繼續營業;原告曾代墊樓梯扶手、化糞池等公共設施修繕費1萬元,被告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中3分之1即3,333元;被告於100年間某日在里長面前以「老基掰」、「臭基掰」(皆臺語音譯)等句公然辱罵原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原告就被告違法將後陽臺外推事件,曾屢次以存證信函、調解方式商請被告拆除處理,惟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只好以訴訟方式解決,造成時間上支出及精神上痛苦,被告就此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820條、第822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1房屋後陽臺擴建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㈡禁止被告於前開房屋內經營特種行業。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3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自行將後陽臺增建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系爭房屋係從事指油壓按摩業,非原告所指之特種行業,現已將營業權讓與他人;否認原告有代墊公共設施修繕費之事實,縱有此筆費用支出,斯時被告尚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此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原告及系爭房屋前手所有權人間,被告並無返還義務;被告亦否認有以原告所指之字句辱罵原告;又被告雖有將後陽臺外推之事實,惟此舉並未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為3層樓式建物,每層為1戶,原告為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有將系爭房屋之後陽臺外推,而原告就此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自行拆除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桃園民生路郵局11
03、1179號存證信函各1份及系爭房屋後陽臺外觀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967號卷第7至8頁、第19至20頁、第29頁至30頁,下稱桃簡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後陽臺擴建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且禁止經營特種行業,又應給付115,333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之後陽臺擴建部分並回復原狀: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行將系爭房屋之後陽臺擴建,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到場會勘鑑定結果為「擴建部分之新作樓板強度明顯不足,且新作樓板未與原建築結構錨定,其結構安全性堪慮,建議將2樓後側陽臺擴建部分拆除,恢復原狀」,而兩造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足見後陽臺擴建部分已影響整棟建物結構安全,而有妨害原告1、3樓房屋所有權之情事,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後陽臺擴建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是為有據。惟被告 陳明業 於101年12月20日自行將後陽臺擴建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有拆除前後對照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故原告之1、3樓房屋所有權於本院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未遭被告妨害,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請求禁止被告於系爭房屋內經營特種行業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經營特種行業,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除陳述:「被告是掛羊頭賣狗肉,客人來來去去我們都有看到,還要求我們把窗戶封起來不能看他們營業」(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擔公共設施修繕費3,33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墊公共設施修繕費,無非係以桃簡卷第28頁之估價單為憑,惟該份單據為「估價單」,原告究竟有無實際委請工程業者以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工項及費用施作公共設施修繕工程,容有疑義。再者,若社區在使用上及管理上具有相互關連之整體不可分性,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
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上開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意旨參照)。準此,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修繕費用之支出時間係發生於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前(見本院卷41頁背面、第52頁背面),故原告支出修繕費用時,被告尚非該等公共設施之共有人,而系爭修繕費用之支出又非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當然知悉或可得知悉之事項,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12,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當事人主張他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之一造負舉證之責任,如其不能舉證證明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及其所受損害與他方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應受敗訴之判決。
⒉證人即當地里長 褚明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因為那時
我在跟被告的先生講排水管的事情,被告在2樓叫,有沒有罵原告我就不是很清楚」(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述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
0年間某日在里長面前以「老基掰」、「臭基掰」(皆臺語音譯)等句公然辱罵原告之事實,非屬有據,此部分精神慰撫金12,000元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訴訟時間上及精神上產生勞費痛苦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須法律有特別規定,始得請求慰撫金,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之後陽臺擴建,造成原告必需提起訴訟而導致時間浪費及精神痛苦,人格權受侵害云云,惟原告所述之時間浪費及精神痛苦情節尚難認即該當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故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0條、第822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1房屋後陽臺擴建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
㈡禁止被告於前開房屋內經營特種行業。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起訴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之後陽臺擴建,導致原告所有之1樓房屋嚴重漏水,受有10萬元之損害,且使整棟建物有傾倒之虞,應拆除回復原狀等語,並聲請送專業單位進行鑑定,被告對此亦稱盼請尋求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公司鑑定損害程度及有無危險(見桃簡卷第25頁),是依當時之訴訟程度,原告委請專業公會進行鑑定為其必要證明及伸張權利之方法。而桃園縣建築師公會接獲本院囑託鑑定函文後,分別於101年2月6日及同年4月3日至現場進行會勘及鑑定,於同年6月
8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惟被告直至102年1月4日始具狀陳報其於101年12月20日回復原狀完畢(見本院卷第25頁)。鑑定結果除認前述2樓後陽臺擴建部分結構安全堪慮外,另就1樓漏水部分,則覆稱經2次會勘皆未發現有較近期發生的水漬和有持續擴大漏水跡象等語。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雖為全部勝訴,然本院斟酌前揭訴訟歷程及鑑定結果,認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有關鑑定費用6萬元(含初勘費5,000元及鑑定費55,000元)(見桃簡卷第40頁、52頁)之一半即3萬元,以符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吳佩玲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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