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鉅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鉅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鉅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細究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換言之,現行法已不得由檢察官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舊法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執行刑之依據。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其中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8、9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總和2年7月(即1年+1年+7月)及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3月(即4月+6月+3月+10月)加計後之總和。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8、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5至7、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受刑人勾選聲請定應執行刑)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5日│101年5月10日│101年2月7日│101年2月10日│││││││││││││├─────┼───────┼───────┼───────┼───────┤│偵查(自訴│苗栗地檢101年│苗栗地檢101年│南投地檢101年│苗栗地檢101年││)機關年度│度偵字第2310號│度偵字第3416號│度偵緝字第106│度偵字第3904號││案號│││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南投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苗簡字│101年度苗簡字│101年度投刑簡│101年度易字第││事││第805號│第908號│字第275號│595號││實├───┼───────┼───────┼───────┼───────┤│審│判決│101年7月17日│101年9月19日│101年11月7日│101年12月28日│││日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南投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苗簡字│101年度苗簡字│101年度投刑簡│101年度易字第││判││第805號│第908號│字第275號│595號││決├───┼───────┼───────┼───────┼───────┤││確定│101年8月6日│101年10月18日│101年12月4日│102年1月24日│││日期│││││├─┴───┼───────┴───────┴───────┴───────┤│備註│1.編號4、5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第5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編號6、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3.編號8、9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3號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5│6│7│8│├─────┼───────┼───────┼───────┼───────┤│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16日│101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101年3月4日│││││││││││││├─────┼───────┼───────┼───────┼───────┤│偵查(自訴│苗栗地檢101年│臺中地檢101年│臺中地檢101年│桃園地檢101年││)機關年度│度偵字第3904號│度偵緝第1382號│度偵緝第1382號│度偵緝字第1368││案號││││號│├─┬───┼───────┼───────┼───────┼───────┤││法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2年度審易字││事││595號│2454號│2454號│第43號││實├───┼───────┼───────┼───────┼───────┤│審│判決│101年12月28日│102年3月1日│102年3月1日│102年3月6日│││日期│││││├─┼───┼───────┼───────┼───────┼───────┤││法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2年度審易字││判││595號│2454號│2454號│第43號││決├───┼───────┼───────┼───────┼───────┤││確定│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25日│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1日│││日期│││││├─┴───┼───────┴───────┴───────┴───────┤│備註│1.編號4、5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第5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編號6、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3.編號8、9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3號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9│10│││├─────┼───────┼───────┼───────┼───────┤│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6日││││││至101年5月13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1年│桃園地檢101年││││)機關年度│度偵字第1368號│度偵字第1368號││││案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102年度審易字││││事││第43號│第43號││││實├───┼───────┼───────┼───────┼───────┤│審│判決│102年3月6日│102年3月6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102年度審易字││││判││第43號│第43號││││決├───┼───────┼───────┼───────┼───────┤││確定│102年4月1日│102年4月1日│││││日期│││││├─┴───┼───────┴───────┴───────┴───────┤│備註│1.編號4、5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第5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編號6、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3.編號8、9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3號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