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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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華榮選任辯護人湯偉律師
邱清銜律師 林彥苹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華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華榮係 黃完妹 (民國96年11月23日歿)之子,負責照料黃完妹並保管其所有 楊梅埔 心里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用於日常生活、醫療、看護等開支提領。詎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5年3月1日,前往楊梅埔心里郵局,利用保管黃完妹所有上開存摺及印鑑章之便,趁黃完妹病弱老邁,未經黃完妹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冒用黃完妹之名義,持其於不詳時地事先所偽造之不實委託授權書(因逾保存年限銷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已到期之定期存款轉期續存手續,經郵局帳務處理系統將各該定期存款及利息全數存入黃完妹所有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後,繼於同日盜用黃完妹之印鑑章蓋印於「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表示黃完妹欲提領上開活儲帳戶內款項之意,而偽造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後,連同上開存摺,一併向楊梅埔心里郵局承辦人員持以行使,申請提領上開黃完妹帳戶內之款項共400萬元(黃完妹帳戶內原有存款102萬6,728元,連同已到期轉入之定存本金及利息各100萬1,443元、200萬2,887元,共計403萬1,058元),使該局承辦人員於核對各該提款單上黃完妹印文,與開戶印鑑印文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黃華榮已獲黃完妹授權提款,因而將黃完妹上開帳戶內之部分400萬元款項交予黃華榮,由黃華榮於同日(3月1日)改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存其所提領原屬黃完妹帳戶內所有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黃完妹冬及楊梅埔心里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黃華榮被訴侵占罪嫌部分,因其與黃完妹係屬直系血親關係,此部分並未據合法告訴,應另行諭知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如後述)。
二、案經黃完妹之子女 黃棋榮 、張 黃昭妹 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華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黃華榮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黃棋榮、 張黃昭妹 於偵查中指訴其母黃完妹名下所有楊梅埔心里郵局帳戶內款項如何遭被告提領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22至425頁、偵續卷第27至31頁),並有戶籍謄本、黃完妹死亡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
0年1月4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黃完妹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1月1日起交易往來明細暨定期存款往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1年2月1日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名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96年3月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張、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22日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以及黃完妹生前因就醫、看護、日常生活花用等費用單據等件在卷可稽,由是已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有所據。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制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華榮因受黃完妹委託持有楊梅埔心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負責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以供支應黃完妹日常生活、醫療、看護等費用,固可在上開授權範圍內蓋用黃完妹所交付之印鑑章以製作相關文書,但被告受託內容既自始並未包含得將黃完妹名下到期定存轉存為其他名義定存之權限,此由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坦言:「(當初黃完妹究竟有無同意你可以將其原來所有支定存,解約後再轉存到你名下?)沒有同意。是我自己決定要把定存解約,再轉存為自己名下的定存」等語,益顯明白。則被告明知未得黃完妹同意,仍逾越授權範圍,持不實委託授權書並盜蓋黃完妹之印鑑章製作不實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交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並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已獲黃完妹授權,因而將提領款項如數支付予被告,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黃華榮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
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
3元。
㈡、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㈢、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黃華榮未經其母黃完妹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其母黃完妹上開楊梅埔心里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冒用黃完妹名義,持不實委託授權書先辦理黃完妹已到期定存轉期續存,繼而盜用其母黃完妹印鑑張印蓋於各該提款單以偽造不實提款單後,再連同上開存摺一併向楊梅埔心里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既如前述,則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黃完妹名義製作不實委託授權書並盜用其印鑑章蓋印於提款單上,各係偽造不實委託授權書、提款單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辦理黃完妹到期定存轉期續存時,先後2次盜用黃完妹印鑑章以填製不實之提款單,顯係基於同一冒名轉存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犯罪,應認係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七、爰審酌被告黃華榮辜負其母黃完妹對其信任,未經黃完妹之同意或授權,率以不實手法將黃完妹名下所賴以安養天年之僅存款項擅自轉為自己名下,嚴重侵害其母黃完妹之財產權益,犯後甚且未能即時坦白面對錯誤,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尚知坦白承認犯行,並與黃完妹之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態度尚非頑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減至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復因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有修正,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則已廢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不另為諭知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華榮與黃完妹係母子,詎被告黃華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其母黃完妹同意,利用保管黃完妹所有上開楊梅埔心里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便,於95年3月1日,持其於不詳時、地事先所偽造之不實委託授權書,前往楊梅埔心里郵局,辦理黃完妹如附表一所示已到期定存轉期續存手續,經郵局帳務處理系統將各該定期存款及利息全數存入黃完妹之活儲帳戶內,繼而再盜蓋其母黃完妹之印鑑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並持以向該局承辦人員行使(被告黃華榮此部分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經本院判決有罪,有如上述),致該局承辦人員核對印文相符後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黃華榮已獲黃完妹授權提款,遂將黃完妹帳戶內之400萬元款項交予黃華榮,再由黃華榮於同日(3月1日)改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存其所提領原屬黃完妹帳戶內所有款項,並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黃華榮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
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規定。
㈢、經查,被告黃華榮與黃完妹係母子之直系血親關係,此由觀諸卷附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即明。而本件被告黃華榮所涉侵占罪嫌,係被害人黃完妹於96年11月23日死亡後,延於99年10月28日始經被告之胞兄黃棋榮、胞姐張黃昭妹具狀向偵查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請求偵辦等情,此亦有刑事告訴狀之收文戳章、死亡證明書等件為憑。茲因被告黃華榮於95年3月1日當天,將黃完妹所有名下已到期定存辦理轉期續存時,斯時被害人黃完妹尚在人世,則其遭被告黃華榮所盜領之楊梅埔心里郵局帳戶內40
0萬元款項,顯不屬於被告黃華榮或其兄、姊所公同共有之遺產。準此,被告之胞兄黃棋榮、胞姐張黃昭妹並未因被告黃華榮之上開侵占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或第233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僅屬告發人之地位。而經本院遍觀全卷,復均未見有何關於黃完妹生前曾表明欲向被告黃華榮訴追侵占罪嫌之事證,則本件有關被告黃華榮所涉普通侵占罪嫌部分,顯未經被害人黃完妹提出合法告訴至明。
㈣、準此,被告黃華榮所犯此部分之普通侵占罪嫌,屬親屬間告訴乃論之罪,但因未經被害人黃完妹提出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起訴意旨既認其所為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黃華榮所犯前揭經起訴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表一:
┌──┬────┬─────────┬──────┬─────────┐│編號│戶名│定存存單號碼│定期存款本金│定存提轉本金及利息│││││(新臺幣)│金額(新臺幣)│├──┼────┼─────────┼──────┼─────────┤│1│黃完妹│00000000│100萬元│100萬1,443元│├──┼────┼─────────┼──────┼─────────┤│2│黃完妹│00000000│200萬元│200萬2,887元│└──┴────┴─────────┴──────┴─────────┘附表二:
┌──┬────┬─────┬──────┬─────────────┐│編號│戶名│定存單號碼│定期存款本金│後續流向│││││(新臺幣)││├──┼────┼─────┼──────┼─────────────┤│1│黃華榮│00000000│100萬元│於95年5月11月,自被告黃華││││││榮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2│黃華榮│00000000│100萬元│於96年3月2日,自被告黃華││││││榮配偶 陳美珠 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提領其中部分現金││││││100萬元。│├──┼────┼─────┼──────┼─────────────┤│3│黃華榮│00000000│200萬元│於95年7月17日,自被告黃華││││││榮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