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叁仟肆佰
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5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31公
里加5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由訴外人 陳美紅 所
駕駛之9596-E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由陳美紅向原告投保,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工資新台幣(下同)24,560
元、零件25,354元,總計49,91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警察隊97年9月2日公警六交字第0970605861號函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陳美紅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49,914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5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4,560元
、零件25,354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出廠日95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7年5月5止,已使
用2年4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853元(計算
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24,56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3,413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33,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 附表 97年度北小字第3630號│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9356│25354×0.369=9356│15998│00000-0000=15998│
├──┼───┼────────────┼───┼─────────┤
│二 │5903│15998×0.369=5903 │10095│00000-0000=10095│
├──┼───┼────────────┼───┼─────────┤
│三│1242│10095×0.369×4/12=1242│8853│00000-0000=8853│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