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受僱於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勝公司),擔任需駕駛車輛拜訪客戶及察看送貨情形
之行政助理職務,係兼以駕駛為業之人」(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人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所犯係同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
機關未發覺為犯罪人之前,在肇事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
之員警表明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金
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
稽(見97年度調偵字第29號偵查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急欲察看卸貨情形
,於交岔路口違規超車、超速肇事,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事後雖應允賠償,然迄未履行,惟已坦承犯行等情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