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顯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均依約送至被告之指定
地點,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即開立多張支票陸續
兌現款項,惟其中被告所簽發、票號為BQ0000000號、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202,567元,到期日為民國93年1月20
日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時竟遭
被告抗辯物之瑕疵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93年度裁
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禁止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之假處分。
嗣被告向原告提出請求排除侵害訴訟敗訴後,並於97年5
月22日始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所起訴之排除侵害訴訟既
經敗訴確定,被告理應依照票據文義給付票款,經原告多
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貨款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並無理由。蓋原告提
示系爭支票前,被告即對原告聲請禁止提示系爭支票假處
分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向被告之請求給付票款或貨款,皆因鈞院所為禁止提示
系爭支票假處分而時效中斷。
2、又被告主張系爭支票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並無理由。
①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之支付工具,
即原告非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所善意取得之票據,本就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且支票屬無因證券,故本於票據關係,
執票人即原告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發票人即被告自應
按票據文義負責。
②原告於93年9月27日申請公司地址變更至臺北縣汐止市○
○路○段○○○號,經濟部復於93年10月4日即已同意原告之
申請。而鈞院於96年5月4日所發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書送達
處所為台北市○○○路○段○○○號31樓,此並非原告公司
事務所,該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章乃僅載明為遠企中心郵務
字樣,並無任何原告名稱,或以原告名義簽收字樣,顯見
該次送達實非合法送達,原告實際上並未收到假處分撤回
之通知書,直至收到鈞院執行處於97年6月10日所發之函
文始知悉被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故應自該時重新計算時
效,而原告於97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時效,
本件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支票乃是為支付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之尾款,
而該款項乃是屬於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對
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故本
件原告之貨款係90年12月起至91年5月間之預伴混凝土之
尾款,依上開消滅時效之規定,系爭支票之貨款請求權已
於93年5月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二)原告之支票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1、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
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即自
發票日93年1月20日起算,該系爭支票至94年1月20日時效
已消滅,被告可拒絕給付。
2、再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1號假處分事件業已於96年4月27
日撤回,並且鈞院於96年5月16日將撤銷執行命令通知送
達原告,原告就系爭支票請求權自96年5月16日起即可行
使,消滅時效應自當日開始進行,並於97年5月15日時效
完成,惟原告遲至97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
效。
3、被告於96年4月27日具狀撤回假處分,依民法第136條第1
項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
請,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故原告票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且在9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96
年4月18日被告當庭撤回上訴,即言明一個禮拜後要撤銷
假處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在場知悉並記明筆錄,故兩造
之排除侵害事件,於96年4月18日已判決確定,依民法第
137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重
行起算,故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請求權,也應於97年4月
17日已罹於時效消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起至91年5月間向原告
購買預伴混凝土,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支付預
拌混凝土之尾款,而被告嗣後以購買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
為由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
禁止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而被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之本案
訴訟,判決被告敗訴,該判決業於96年4月18日確定在案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民事裁
定書、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遭被告拒絕給付,並抗辯
系爭支票業已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1)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支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
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此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時」乃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
礙時及權利人主觀上知悉可行使權利而言。蓋因消滅時效
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利人不致怠
於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增進社會和諧,維護法律
秩序之安定,故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
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
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
而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原
告所執之系爭支票,其發票日雖為93年1月20日,惟被告
於93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3年裁全字
第258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以202,567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
原告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
故原告就系爭支票之請求權乃因假處分禁止其提示請求,
發生法律上障礙致使其不能行使系爭支票請求權。揆諸前
揭條文之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請求權在法律障礙消滅前
及知悉可行使權利前自不得起算時效。
(2)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排除侵害本案訴訟雖於96年4月18日
確定,惟造成系爭支票不得提示付款之法律障礙乃上開假
處分裁定,與本案訴訟是否終結確定無關,故自不得以該
民事判決確定時點即96年4月18日起算時效。再被告於96
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而本院於96年5月
4日發撤銷執行命令,該法律上障礙業已消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1號民事執行卷查核屬
實。但前已述及,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尚不得
起算時效。本件被告既抗辯鈞院於96年5月16日將強制執
行之通知送達予原告,原告已知悉撤銷執行命令得行使票
據上權利,系爭支票請求權已於97年5月15日時效完成等
情形,均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公司業於93年10月4日變更登記地址從台北市
○○區○○○路○段○○○號31樓至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號(見本院卷第39頁),然本院96年5月4日之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係向台北市○○○路○段○○○號31樓送達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然該址並非原告當時登記之
營業處所,依民法第29條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
地為住所」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營業所行之」,本院96年5月4日之撤銷執行命
令通知既未向原告之營業處行送達,其送達即不合法,原
告亦否認曾收受送達,而被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知悉
該撤銷執行命令,應認該送達不合法,原告不知已可行使
系爭支票權利自明。
(3)末本院於97年6月10日執行函送達予原告登記之營業處所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項,其送達合法,且原告亦不否認,是以,應以該時認
定原告知悉其得行使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開始計算時效
,即原告支票請求權於98年6月9日始時效完成,而原告於
97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支票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從
而,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末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劉紀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