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8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
            號1樓
複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82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2月5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各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
肆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以下簡稱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
款,及各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系爭支票之取得,乃因訴外人北杏救護車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北杏公司)積欠原告勞保費,經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橋行政執行處以95年度勞費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強
制執行時,於96年5月29日由訴外人北杏公司當場交付分期
清償之8張支票,其中之3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為防
遺失,即由勞工保險局派駐行政執行署之人員在支票上蓋「
勞工保險局」之橡皮章。
3、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
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
人,業據最高法院著為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被告與第
三人北杏公司無關,更未曾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簽署用印,
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
任。
2、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北杏公司為抵繳
勞工保險費交付,核與另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
處95年度勞費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96年5月29日執
行筆錄及其附件所載相符,可見系爭支票確非由被告直接簽
發與原告;又系爭支票自始載明原告為受款人,因此原告逕
自北杏救護車有限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支票,而未先以受款人
身分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北杏公司,再由北杏公司將系爭
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顯已致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情
事,依法原告不得向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況且於95年3月
16日前,北杏公司之代表人即係「丙○○」,迄今仍為「丙
○○」,第三人 龔明媚 於96年5月29日交付原告系爭支票時
,卻表明北杏公司之代表人為「 鄒炳鉅 」,可見原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北杏公司,就系爭支票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依票
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3、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4、提出執行筆錄、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支票、北杏救護車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調閱95年度
勞費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卷。
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
為證,復經本院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調閱95
年度勞費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卷,審閱其取得來源
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原是
其所有及發票人章之真正雖不爭執,然辯稱其未曾於系爭支
票發票人欄簽署用印,顯係被盜用印章蓋用簽發云云,被告
自應就該被盜用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顯無足採。
3、次按系爭支票之正面雖蓋有「勞工保險局」之橡皮章,然據
原告陳稱,因訴外人北杏公司積欠原告勞保費,經聲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時,於96年5月29日
由訴外人北杏公司當場交付分期清償之8張支票,系爭支票
乃其中之3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為防遺失,即由勞工
保險局派駐行政執行署之人員在支票上蓋「勞工保險局」之
橡皮章等語。況查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確非由被告直接簽發
與原告,自不可能於發票行為時,即在支票正面蓋上「勞工
保險局」之橡皮章,是原告所稱取得系爭支票時,為防遺失
,即由勞工保險局派駐行政執行署之人員在支票上蓋「勞工
保險局」之橡皮章等語,足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背書不
連續為抗辯,辯稱原告不得向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顯
無足採。
4、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
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本件訴外人
北杏公司參加勞健保時,該公司所載之法定代理人為鄒炳鉅
,有板橋行政執行處其他財產權清冊在卷可按,是原告於聲
請對訴外人北杏公司強制執行積欠勞保費時,亦是列法定代
理人為鄒炳鉅,被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訴外
人北杏公司對於系爭支票為無權處分人,亦無法證明原告於
受讓系爭支票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其空言依票據
法第14條第1項提出抗辯,不足採取。
5、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
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
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拾肆
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本件係就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無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
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表:
付款人銀行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票號
1、上海商業儲蓄50,000元97.1.30.97.1.30.NTA
銀行北中和分行0000000
0、同上50,000元97.2.28.97.2.29.NTA
0000000
0、同上45,555元97.3.30.97.3.31.NTA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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