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勞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三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7月19日至96年3月22日受僱於被告
,從事電磁閥的裝配及測試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由於電磁閥略有重量,且每天必須做3000~6000
個,偶爾要搬運,加上工作速度快,又碰到搬家(大量材料
從2樓搬到4樓),是以即便自身已學武15載,身體仍不堪此
大量工作之負荷,至95年12月左右,右手大手臂、右肩、左
手中指即因此受傷就醫,且疼痛範圍並因工作之持續蔓延至
左肩、雙手腕等處,至96年3月22日終至無力再為工作,不
得已於96年3月23日起停止上班。雖被告考量原告係因工作
受傷,仍給付原告至3月底之薪資,惟原告試圖撇清責任,
不以轉帳方式給付3月份薪資,反而要求原告於96年4月3日
至被告公司簽下離職書,才以現金支付原告之3月份薪資,
甚且扣住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醫療補助之申請文件,
拒絕於該文件上蓋章。查原告因遭受上述職業傷害,自96年
4月1日起至96年7月2日止,因休養身體無法為工作,並支出
不少醫療費用。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6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
9,820元(內含薪資補償92,000元、醫療費用27,820元),
及自96年12月9日支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宣稱其於任職期間,因工作性質,每日須搬負重物,測
試及裝配3,000~6,000個電磁閥,並非事實,蓋原告接獲客
戶大量訂單的日子並不多,而且電磁閥有大有小,重量不一
,小閥量大,大閥量少,所以,一般時間原告大部份僅做簡
單零件清洗及組裝工作,並提出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接獲之客
戶訂單及各式零件規格資料、作業流程照片數幀為憑。
㈡被告公司係以非時間限制流程之工作站方式,一站接續一站
,完成生產工作,否認曾要求原告工作速度要快,而且,被
告公司備有升降梯載貨,若有材料搬運事宜應是升降梯短期
故障期間。另外,2樓須搬貨至4樓也是數位員工一起動員,
以接力方式各自分擔一部份路程,非一位員工自行從2樓搬
至4樓,因此,原告宣稱其因為被告從事工作而遭受所稱之
職業傷害,實殊難想像。蓋原告至被告處工作之時間不長,
且被告之其他員工亦無像原告一般因所從事工作而受傷。是
以原告所受傷害或可能是先前已受之傷害、所從事之其他活
動、或因精神疾病長期失眠所引發,而非因所從事工作所造
成之職業傷害。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又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
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
2款、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中
所謂「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之規
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
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勞工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不論傷害大小,所罹疾病亦不以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祗須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均應補償其工資損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
第37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且,此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
補償規定,是法律強制課予雇主對勞工之補償義務,屬於無
過失補償責任,且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性質。
㈡本案之爭點為:原告為被告任職服務期間右手大手臂、右肩
、左手中指、左肩、雙手腕等處受有肢體疼痛等傷害,是否
屬因為被告服勞務所致之職業傷害?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楠桐中醫診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證明書、廣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臺灣大學醫學院
設醫院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據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醫師之診斷,原告雙肩及腕部係罹患「肌筋膜疼
痛症候群」,惟被告質疑原告所患疾病並非為其工作所致,
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該院對原告
所患疾病之診斷依據,經該院於97年7月18日以校附醫密字
第0970001728號函函覆說明如下:「…二、㈠甲○○先生於
00年0月00日因近6個月時間雙肩及雙手疼痛前來本院環境暨
職業醫學部的門診就診,到院檢查當日除了有雙側肩部及手
腕部疼痛,理學檢查雙側的前臂手部有壓痛點,但四肢的神
經檢查包括肌肉力量、肌腱反射、關節活動角度均於正常範
圍內,診斷為肌筋膜疼痛症候群。肌筋膜疼痛症候群人身上
通常可找到激發點(triggerpoint)及引發一個或一個以
上肌肉轉移性疼痛。激發點對肌筋膜疼痛群具有特異性,其
通常是可觸摸得到,觸摸時可能會引起該肌肉局部性或轉移
性疼痛。常侵犯的部位分為頸部、肩部的肌肉群,但身體任
何一個肌肉都可能發生。㈡另外,致病機轉的部分亦包括不
正確的姿勢、不適當的運動和工作時重複特定的動作等。目
前醫學界並無影像學或任何的實驗室抽血檢查可以用來做為
一個診斷的依據,主要係靠臨床的症狀及理學檢查的結果。
㈢再者,考慮許先生的工作暴露包括自95年7月起從事電磁
閥裝配工作,每天需做3,000~6,000個,並於95年11~12月
間經常搬運重1,000公斤以上,於97年(按:應係96年之誤
繕)1月起經常有肩部及雙手腕疼痛,所患肌筋膜疼痛症候
群可能與其工作有關。…」。
2.查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均係以原告口述之工作環境、工作
狀況所做之推斷,惟據卷附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接獲之客
戶訂單及各式零件規格資料所示,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
接獲數量2,000之訂單為1次、3,000之訂單為2次、6,000之
訂單為1次,是以,原告宣稱每天從事為數3,000~6,000個
之大量工作並非真實。又據卷附被告公司作業流程照片所示
,原告所任工作並非沈重工作,且本院於97年10月1日親至
被告公司勘驗被告公司之作業流程,並檢視原告所處之工作
環境及所負擔之工作,經當場測量,塑膠閥1個重量為62公
克、電磁閥1個重量為1348.9公克、鍍鎳銅閥1個為260公克
,均非重物。又原告稱其由2樓架上搬線圈至推車,再至升
降梯,到4樓倉庫上架,線圈1箱為13.55公斤,拉推車是0個
人,搬的話是1、2個人,1車約堆高50公分,1趟是8個線圈
(約百分之六、七十),另百分之三、四十是用籃子搬運較
零散之線圈(約二、三十公斤),上架時會有人支援,被告
則表示,搬運非原告1人,大約有2、3個人幫忙。而原告
並非時時皆處於搬運重物之狀態,並有推車、升降梯等輔助
工具可利用,同事亦在一旁輔佐。
3.再者,原告宣稱其已練武十餘載,依常理研判,原告之身體
應較常人強健,然原告僅於被告處工作未滿8個月即離職,
且工作未滿5個月即產生所述之身體病痛,然與原告同樣從
事相同工作之被告之其他員工卻無與原告相同之職業傷害,
是原告稱其所受之傷病,屬為被告服勞務所致之職業傷害,
要與常情相違。
四、綜上,原告所稱其右手大手臂、右肩、左手中指、左肩、雙
手腕之肢體疼痛,並非因為被告服勞務所造致之職業傷害。
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9,820元
,及自96年12月9日支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20元(第一審裁判費1,2
20元、病歷資料提供及查詢費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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