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與其屬員即一級顧問(簡稱A1) 江華珍 共同招攬之保
陳德恩 ,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原辦理要保「全球增額終身
壽險型(INJ),2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
,嗣20年期轉換變更為6年期,即如同原20年期之保險契約
遭保險公司取消並退還已繳保費,此部分被告或江華珍已領
取之服務報酬自應返還原告,然轉換為6年期新保單之保險
契約,原告自當依承攬契約約定給付被告轉換後之初年度服
務報酬,經結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31,874元。惟江華珍並非
與原告簽約之業務承攬人員,其居間介紹之保險件不論領取
服務報酬、或有契約撤銷或變更應退還已領之報酬,均應由
推介人被告負完全給付責任,是原告雖已依規定經被告受領
服務報酬再轉回饋予江華珍,然因保險年期轉換變更,原告
遭保險公司扣回佣酬受有損失,而被告係江華珍之推介人及
第1、2、3代之輔導主管,自應將上開結欠之服務報酬退還
予原告。按業務制度第壹章第十六條明訂:「壽險初年度服
務報酬(即壽險初年度業績,以下簡稱FYC)=壽險初年度保
險×初年度佣金率」;第貳章第九條第3項明定:「居間費
用: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的所得『初年度報
酬』中,扣除50%,作為AA的居間費用;扣除100%作為A1的
居間費用。」;第拾貳章第八條第4項明定:「若欠款人未
於繳款期限內繳交應還款項,則於次一發佣日由其三代輔導
主管報酬中扣抵擔保(本金含利息)。扣款比率為:推介人
5%,第一代輔導主管45%,第二代輔導主管30%,第三代輔導
主管20%」,復按被告簽署之承攬契約終止申請書亦載明:
「倘發生契約撤銷或契約變更,造成保險公司對公司追佣事
宜,本人將在收到貴公司通知還款函起十日內,將佣金退還
貴公司,絕無異議。」,原告爰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領之報酬31,874元。
㈡復查被告於92年7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區經理,依兩造
間簽立之承攬契約書及業務制度等約定,原告應於92年年終
應彙整被告7月至12日之FYC,核定發給92年終之各項績效報
酬,經核算被告應領之92年終各項績效報酬共計163,242元
,並分別於93年1月15日、2月13日匯款90,169元及73,073元
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內。惟嗣經核算被告屬員
許其正 服務未滿一年離職轉為第一代主管承接業績計算之年
終獎金,是許其正92年1至6月之業績應予計入被告92年年終
業績,原告乃再次核算被告92年終應領之報酬共計為339,11
5元,被告前已領取163,242元,故應補發報酬金額175,873
予被告,原告遂於93年2月26日專案請款補發,於翌日以彰
化銀行存款憑條將補發金額175,873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未料原告財務部門於93年3月8日統一發給承攬人員佣酬時
,未將已發給被告92年年終補發報酬175,873元核銷,仍重
覆發給被告175,873元,被告並無任何法定原因而受領此部
分金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第2項均有明文。故被告受領上開金額為不當
得利,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175,873元
及利息。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欠款共計207,747元(31,87
4+175,873=207,747),復因被告辦理離職手續尚有離退相
對基金650元可領取,故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07,097元(207,
747-650=207,097)。為此本於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故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查依被告與原告於92年7月1日訂立之定型化承攬契約書,係
 約定被告無支領薪津,於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客戶業務完成
時,按件計酬及按保費計酬給付,依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
還,何況被告並無違反法令使原告受有損害,反而因被告之
招攬保險,使原告獲利。而被告僅與原告簽署承攬契約書,
至於原告另提出由自行制作、一再變更內容之內部作業及規
則,被告並無簽署,不受拘束。且原告於93年6月29日強迫
被告簽署承攬契約終止申請書,原告簽署人僅有輔導主管黃
鴻燕,點交人 潘貴苓 ,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或足以代表之人
簽名,自無契約約定之效力;再者被告簽署之真意乃在辦理
離職手續,結清欠款繳回登錄證及證件,已逐列詳載於該申
請書上,至其上雖載有「倘發生契約撤銷或變更…本人將在
收到貴公司通知還款函起十日內,將佣金退還。」等語,然
應為投保人之保險契約取消、撤銷及停止無投保之變更,始
有適用,惟被告招攬由江華珍經手之 陳得恩 參保之保險契約
,係20年保期變更為6年保期,至今保險仍繼續,並無終止
、停止或撤銷保險,且保期變更,屬原告與保戶另訂之更換
保約,為原告核准之保期,與被告無涉。況被告已於93年7
月間離職,對於江華珍、陳得恩招攬及參加保險事務毫無所
悉,更無參與,為之後接辦人之業務,與被告無關,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退還此部分佣金並無理由。
㈡又據原告提出之「乙○○補年終表」所示,被告與許其正年
終獎金係分別計算,分開列表,是屬各別計算之年終獎金,
且表內記載被告年終獎金應發金額為339,115元,已發金額
為163,242元,本次補發175,873元,足證核算列表被告之年
終獎金是為339,115元,是應再補發175,873元予被告領取,
既經原告層層主辦人及會計部門核算補發,且報稅扣繳所得
,並無不當得利。
㈢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屬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不得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因原告於清償年終獎金債務務時,為明
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且該給付之年終獎金,係依兩造簽訂
之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之報酬及
墊款,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消滅規定,原告於93年3月間第二
次匯寄被告年終獎金,迨至97年初起訴已逾4年,請求權業
罹於時效。再者,被告係原告所聘僱用以招攬客戶投保之保
險業務員,與原告訂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即承
攬契約書,被告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訂之勞工,本件原
告請求,應屬勞資關係爭議,似應先經調解,原告未經調解
,逕行起訴,於法不合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契約書
、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津貼表、銀行匯款記錄、彰化銀
行存款憑條、律師函、永達(92)業字第0601號函、全球人
壽初年度業績換算率、業務制度、年終獎金表、匯款記錄、
營業處顧問申請表、被告補年終表、請款單、承攬契約終止
申請書、業務人員報聘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兩造於92年7月1日訂定承攬契約書,約定被告無支領薪津,
於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客戶業務完成時,按件計酬及按保費
計酬給付,另被告於93年6月28日申請終止承攬契約,此據
原告提出承攬契約書及承攬契約終止申請書等件為證,是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並非如被告所稱之勞動契約,合先
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屬員即一級顧問(簡稱A1)江華珍共同
招攬之保戶陳德恩,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原辦理要保「全球
增額終身壽險型(INJ),2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契約,嗣20年期轉換變更為6年期,即如同原20年期之
保險契約遭保險公司取消並退還已繳保費,此部分被告或江
華珍已領取之服務報酬自應返還原告,然轉換為6年期新保
單之保險契約,原告自當依承攬契約約定給付被告轉換後之
初年度服務報酬,經結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31,874元。惟江
華珍並非與原告簽約之業務承攬人員,其居間介紹之保險件
不論領取服務報酬、或有契約撤銷或變更應退還已領之報酬
,均應由推介人被告負完全給付責任,是原告雖已依規定經
被告受領服務報酬再轉回饋予江華珍,然因保險年期轉換變
更,原告遭保險公司扣回佣酬受有損失31,874元」一情,業
據提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永達(92)業字第0601
號函、全球人壽初年度業績換算率、業務津貼表等件為證。
兩造既於承攬契約終止申請書上約定「倘發生契約撤銷或契
約變更,造成保險公司對公司追佣事宜,本人將在收到貴公
司通知還款函起十日內,將佣金退還貴公司,絕無異議。」
,則被告自應按上開約定將原告遭保險公司扣回佣酬之31,8
74元返還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區經理
,依兩造間簽立之承攬契約書及業務制度等約定,原告應於
92年年終應彙整被告7月至12日之FYC,核定發給92年終之各
項績效報酬,經核算被告應領之92年終各項績效報酬共計16
3,242元,並分別於93年1月15日、2月13日匯款90,169元及
73,073元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內。惟嗣經核算
被告屬員許其正服務未滿一年離職轉為第一代主管承接業績
計算之年終獎金,是許其正92年1至6月之業績應予計入被告
92年年終業績,原告乃再次核算被告92年終應領之報酬共計
為339,115元,被告前已領取163,242元,故應補發報酬金額
175,873元予被告,原告遂於93年2月26日專案請款補發,於
翌日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將補發金額175,873元匯入被告上
開帳戶內,未料原告財務部門於93年3月8日統一發給承攬人
員佣酬時,未將已發給被告92年年終補發報酬175,873元核
銷,仍重覆發給被告175,873元等情,業據提出業務津貼表
、銀行匯款記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年終獎金表、匯款記
錄、被告補年終表及請款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在,則被
告自應將溢領之175,873元返還原告。
㈣又被告辯稱上開溢領之年終獎金,係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
約定之報酬,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之報酬及墊款,應適
用2年短期時效消滅規定云云,惟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之
報酬及墊款係指承攬人於其工作完成後未於2年內向他方請
求給付報酬,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本件係被
告溢領年終獎金之返還,自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有間
,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207,747元(31,874+175,
873=207,747),因被告辦理離職手續尚有離退相對基金650
元可領取,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7,097元(207,747-650
=207,097)。從而,原告依兩造訂定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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