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780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57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肆萬零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讓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經主管機關經
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
年11月13日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8月
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被告於與原告訂
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累積記帳達新臺幣(下同)149,090元,含
本金140,625元、依約應付之利息、已到期之利息4,949元
、違約金雜費3,516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
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
款明細報表、契約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為前開陳述,然
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