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靳翔斌
鄭富隆林柏存徐浚鏻李佳鎂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被告 盧博文
林坤逸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 律師被告 曾彥程
潘永發 謝秉澄 林柏辰 賴定和 林怡賜 劉炘鳴 林濬謙 林傑倫 柯永豪 蔡昀倫 蔡育斐 葉俊甫 黃子峰 朱國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 律師被告 黃冠文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 律師被告 鄭佩宜
魏文軒 潘達偉 張雅媜 范凱傑 洪志成 鄧育芬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c○○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貳、Q○○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參、丑○○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肆、亥○○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伍、辛○○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陸、T○○犯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柒、癸○○犯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捌、F○○犯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玖、L○○犯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拾、W○○犯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拾壹、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拾貳、U○○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拾參、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拾肆、K○○犯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拾伍、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拾陸、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拾柒、午○○犯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拾捌、O○○犯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拾玖、N○○犯如附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貳拾、J○○犯如附表一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貳拾壹、G○○犯如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貳拾貳、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貳拾參、H○○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貳拾肆、P○○犯如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貳拾伍、a○○犯如附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貳拾陸、M○○犯如附表一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貳拾柒、地○○犯如附表一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貳拾捌、戌○○犯如附表一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貳拾玖、申○○犯如附表一編號29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參拾、R○○犯如附表一編號30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參拾壹、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1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酉○○、宙○○(以上2人另由本院審結)於民國106年3月5日前某日,共同謀議籌設以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電信詐欺機房,乃基於發起、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其等2人共同提供設於波蘭共和國(下稱波蘭)之電信詐欺機房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並招募D○○(另由本院審結)擔任波蘭機房之管理幹部(即俗稱「桶主」),負責管理機房成員、控管機房成員之門禁及外界之聯繫、管理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訓練及績效考核,並兼任三線話務手,與被害人聯絡等工作,實際指揮該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並約定D○○可獲得機房詐得金額7%作為報酬。嗣c○○、Q○○、丑○○、亥○○、辛○○、T○○、癸○○、F○○、L○○、W○○、寅○○、U○○、子○○、K○○、辰○○、卯○○、午○○、O○○、蔡斐、J○○、G○○、己○○、H○○、P○○、a○○、M○○、地○○、戌○○、申○○、鄧芬及甲○○(下稱c○○等31人),經酉○○、宙○○招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一「加入犯罪組織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加入上開波蘭機房擔任如附表一「職務」欄所示之工作,由「保安」負責管理機房內生活秩序,若遭查獲即出面為人頭桶主;「電腦手」負責確保機房使用之平板電腦、VOIP話務系統正常運作;「話務手」分工假冒公司、行政機關或檢警人員身分,以電話、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實施詐騙;「廚師」則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成員生活所需並烹煮料理,並約定「保安」可獲得全團詐得金額2%,「電腦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全團詐得金額6%,「廚師」月薪為6萬元,一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6%,二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9%,三線「話務手」可獲得詐得金額7%為報酬,扣除上開人事、營運成本後,其餘獲益均歸酉○○、宙○○所有。
二、其後,酉○○、宙○○、D○○、c○○、Q○○、丑○○、亥○○、辛○○、T○○、癸○○、F○○、L○○、W○○、寅○○、U○○、子○○、K○○、辰○○、卯○○、午○○、O○○、蔡斐、J○○、G○○、己○○、H○○、P○○、a○○、M○○、地○○、戌○○、申○○、鄧芬及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酉○○、宙○○、D○○、Q○○、L○○、子○○、午○
○、蔡斐、H○○、a○○、M○○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波蘭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或舉報中心人員,佯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惟因尚無被害人匯付款項而未遂。
㈡酉○○、宙○○、D○○、Q○○、丑○○、癸○○、L○
○、子○○、午○○、蔡斐、己○○、H○○、a○○、M○○、申○○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時間,在波蘭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或舉報中心人員,佯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惟因尚無被害人匯付款項而未遂。
㈢酉○○、宙○○、D○○、Q○○、丑○○、亥○○、癸○
○、L○○、子○○、午○○、蔡斐、己○○、H○○、a○○、M○○、申○○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之時間,在波蘭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或舉報中心人員,佯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惟因尚無被害人匯付款項而未遂。
㈣酉○○、宙○○、D○○、c○○、Q○○、丑○○、亥○
○、辛○○、T○○、癸○○、F○○、L○○、W○○、寅○○、U○○、子○○、K○○、辰○○、卯○○、午○○、O○○、蔡斐、J○○、G○○、己○○、H○○、P○○、a○○、M○○、地○○、戌○○、申○○、鄧芬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波蘭Jozefowu1.Willowa41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三編號
1至26所示之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或舉報中心人員,詐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另如附表三編號
5至26所示之被害人,則尚未匯付款項。
三、嗣經波蘭檢警於107年1月18日破獲本案機房,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c○○等31人,加入設在波蘭之電信詐欺機房,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c○○等31人及被告辛○○、癸○○、己○○、H○○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等31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捌第37至40、63至65、91、92、117、
118、143至148、167至169、201至203、265、266、293、294頁,偵卷玖第7至13、41至43、63、64、89至
92、117、118、141、142、197至199、223至225、
251、252、285至287、311、312、375至377、401、402頁,偵卷拾第93至95、113、114、135至137、15
5至157、185至187、203、204、251、252、255至
266、271至276、279、280、283至290、293、294、355至360、365至378頁,偵卷拾壹第3至48、55至59、65至67、73至91、97至112、125至130頁,偵卷拾貳第37至81、129至137、157、177至179、215至220、22
3至238、275至279、299至306、325、326頁,本院卷三第92、124、125、137至143、179、180、234、
235、246至255、303至305、366、367、381至390頁,本院卷四第48、58、6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酉○○、宙○○、D○○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玖第167至169、339至342頁,偵卷拾43、44、49、50、32
3、324、363、364頁,偵卷拾壹第117至120、177至
179、185、186、287至294頁,偵卷拾貳第99至102、
269至271頁,本院卷三第63、287頁,本院卷四第127、
128頁),及證人A34、A35、A3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拾壹第151至170、189、190、
199至202、267至271頁,偵卷拾貳第23至29、117至
123頁)均大致相符。
二、此外,復有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波蘭地院羈押裁定、波蘭地檢聲明、法務部107年7月27日法外決字第10706521430號書函暨波蘭檢方提供本案證據書函、入出境紀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分析結果、被告c○○等31人近2年其他入出境情形及最近一次出境時間表、個人資料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20日苗檢鈴宿107他323字第
816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緊急搜索層報書暨搜索結果相關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大樂旅行社 蘇美玉 訂票記帳資料、帳冊明細、旅行社旅遊行程暨訂房紀錄、電子機票、相關新聞報導網頁、QQ通訊軟體帳號「0000000000感恩」之被害人QQ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被害人 程春林 QQ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SKYPE對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轉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逮捕通知書及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協查通知、公安證件、綁架兒童照片截圖畫面列印資料、手機通訊APP:KakaoTalk對話內容、手機微信好友(WechatID:pao1328)資料及大頭照截圖、微信聯絡人截圖、手機聯絡人「 阿圃友 的老婆」截圖、行動電話(IM
EI: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數位鑑識取得之照片、IPAD(SN:DLXNV4BHFLMM、SN:F9FPX06SFLML)數位鑑識取得之資料、FACEBOOK貼文截圖、機房房屋平面圖、波蘭詐騙機房、扣案物及筆記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3日調錢壹字第10735518660號函暨所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身分證及波蘭拘留所帳戶資料與匯款人基本資料、「阿福」、「財政部」、「新su蘇」對話訊息列印資料(見偵卷壹第49至73、105至121、135至145、189至219、263至293、337至342、347至
357、361至375、419至427、431至438、441至453頁,偵卷貳第21至33、41、49至59、67至73、109至138、
183至191、197至219、259至267、273、275、331至359、393、399至419、457至489頁,偵卷參第21至
43、49至53、81至111、143至169、175至191、239至
271、303至307、319至345、383至386、399至427頁,偵卷肆第21、31至53、61至71、105至121、165至17
9、217至237、281至301、329至339、361至379、
423至435頁,偵卷伍第21至33、57至60、71至77、81至89、121至145、191至211、245至249、257至271、30
3至323、359至385頁,偵卷陸第7至41、43至71、177至270頁,偵卷柒第39至109、115至123、167、209至
215、235、251至257頁,偵卷捌第29至35、55至61、81至89、107至115、131至137、159至165、189至199、217至239、257至263、287至292頁,偵卷玖第33至
39、51至61、81至87、93、109至115、133至139、159至165、189至195、215至221、241至249、277至28
3、303至309、331至337、367至373、393至399頁,偵卷拾第85至91、105至111、127至133、147至153、177至183、197至201、305至321、335至354頁,偵卷拾壹第53、63、71、207至209、219至251、257至
263頁,偵卷拾貳第15至21、33至35、111至114、139至
155、159至175、181至213、241至257、281至297、307至323、329至345、359至369頁,偵卷拾參全卷、偵卷拾肆第3至400、415至421頁),足認被告c○○等31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從而,被告c○○等31人所為前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c○○等31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修正前(即10
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第2條第
1項則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修正前規定之犯罪組織,須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方構成犯罪組織,而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被告c○○等31人聚集於波蘭機房,由共同被告D○○擔任現場管理人,提供載有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之平板電腦及詐欺講稿予一線話務手,讓一線話務手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通話後,再轉接予二、三線話務手接聽,分層接續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付款項,足見該電信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之時間及犯罪成本,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要件相符,堪認被告c○○等31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三、是核被告c○○、Q○○、丑○○、亥○○、辛○○、T○○、癸○○、F○○、L○○、W○○、寅○○、U○○、子○○、K○○、辰○○、卯○○、午○○、O○○、蔡斐、J○○、G○○、己○○、H○○、P○○、a○○、M○○、地○○、戌○○、申○○、鄧芬及甲○○等31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4(即有大陸地區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5至26(即大陸地區被害人尚未匯付款項)部分,則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共同正犯:㈠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㈡本案被告c○○等31人明知其等所為之工作係詐騙大陸地區
被害人匯款,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騙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c○○等31人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被害人有無受騙匯款,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等與機房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c○○等31人自應就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c○○等31人(其等在機房內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如附表二、三「參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與共同被告酉○○、宙○○及D○○間,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各該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加重詐欺既(未)遂犯行之罪數:㈠按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
團內有多名成員,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欺機房係透過網路撥打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再由話務手接聽電話施以詐術,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故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參以一般電信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的作息時間,於白天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該集團成員藉由撥打網路電話,使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各該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接聽電話,惟未受騙時,則被告等之詐欺行為即因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被害人經一線話務手施以詐術,並持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二、三線話務手,該被害人仍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被告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換言之,除非另有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明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否則僅能依照同一工作日已有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客觀事實,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至少已有一次因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未遂之犯罪行為。且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察;而就刑法上之犯罪評價而言,若將跨越數日之詐欺取財行為籠統論以一罪,而僅受一次之犯罪評價,恐係無視於行為之可分性,並過度優惠犯罪行為人,容有犯罪評價不足之疑慮,自非所宜。
㈡經查:
⒈如附表二「參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至17所示各個不同工作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可區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自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縱或該日之有複數被害人且均未受騙而匯款,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就所認定之數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分論併罰,較屬妥適。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二「參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被告之上開犯行,僅成立一次加重詐欺未遂罪,容有未洽,然關於罪數之判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審認如前,附此敘明。
⒉被告己○○、H○○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主張:被告
於同一日施用詐術使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無論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匯款,或有部分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被害人受騙卻未匯款,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加重詐欺之罪數,應以天數為定,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論斷云云。惟查,如附表三「參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之被告,共同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對個別不同之被害人施以詐術,有前開QQ通訊軟體帳號「0000000000感恩」之被害人QQ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被害人程春林QQ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SKYPE對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轉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逮捕通知書及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協查通知(見偵卷拾參第223至47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罪數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且其等就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己○○、H○○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足採。
⒊再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其等就
同一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對被害人程春林詐欺部分,因觀諸卷
附被害人程春林QQ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有你才&是福(即被害人程春林):你給我看看那錢有沒有到」、「 徐峰 (即被告申○○使用之公安化名):銀監局,回覆到了」、「有你才&是福:我是用手機銀行轉的」(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273號偵查卷拾參,第374頁),可見被害人程春林遭詐欺機房成員施以詐術後,已匯付款項,並經詐欺機房成員查詢確認已收到該筆匯款,足資證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既遂,然因其等於對話訊息中,並未提及實際匯款金額,故僅得認該次詐欺犯行所詐得之金額不詳,但至少1元以上,併此敘明。
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犯行間: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c○○等31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故其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與其等首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c○○等31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七、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L○○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W○○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3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8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6月、4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U○○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共18罪)、3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5至26部分,機房
內之成員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均尚未匯付款項,致未能遂其詐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L○○、W○○、U○○、子○○及辰○○5人,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至「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c○○等31人犯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為分工精密之跨國高科技犯罪組織,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並侵害人民對於公部門的信賴,且依本案參與之人員、組織結構、設備之規模及惡性,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已重創自由經濟,自應受到嚴厲制裁。又被告c○○等31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受高額報酬誘惑,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詐騙被害人款項之「保安」、「電腦手」、「廚師」及「話務手」職務,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參以本案共犯人數眾多,犯罪階段逐層分工,顯見係經過周詳計畫所進行之犯罪,詐害得手之被害人共計4人,未扣案之可知贓款總額為人民幣18萬5千多元,且尚有至少39名被害人尚未匯付款項而未遂,被害情狀實屬嚴重;兼衡被告c○○等31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期間(如附表二、三「參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詐騙獲利之報酬均甚為可觀(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及被告W○○、寅○○、U○○、子○○前均有詐欺刑事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又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犯罪;復考量被告Q○○擔任「保安」,負責協助管理機房秩序,於遭檢警查獲初期,出面謊稱其為桶主,影響本案偵查方向,被告H○○擔任「電腦手」,僅負責維護機房使用之平板電腦及話務系統之正常運作,為機房順利運作之重要角色,被告辰○○為「廚師」,僅負責為機房成員烹煮三餐、料理飲食,均無須負責撥打詐騙電話,另被告c○○、丑○○、亥○○、辛○○、T○○、癸○○、F○○、L○○、W○○、寅○○、U○○、子○○、K○○、卯○○、午○○、O○○、蔡斐、J○○、G○○、己○○、P○○、a○○、M○○、地○○、戌○○、申○○、鄧芬、甲○○分別擔任一、二線「話務手」,受共同被告D○○指揮致電被害人等犯罪分工角色及各層級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渠等嗣均全部坦承犯罪,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38至144、247至256、381至390頁,本院卷四第68、69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偵卷拾貳第371至381頁,本院卷三第145、258、393頁,本院卷四第6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c○○等31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等各次犯罪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參照)。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c○○等31人犯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查被告c○○等31人參與波蘭機房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內,雖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惟均未扣案,且其等均尚未實際獲配各該詐得款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三第138至143、247至255、381至390頁,本院卷四第68頁),參以本案機房規模龐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應認其等所述尚非無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伍、末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
1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因本案被害人均遠在大陸地區,且本案犯罪事實明確,本院已得據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審酌其等受害情狀,為免公文往返及相關作業時程延滯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考量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爰依上開但書規定,不予傳喚該等被害人到庭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姓名│職務│加入犯罪│於波蘭境內時間│罪數│主文││號│││組織時間││││├─┼───┼───┼────┼──────────┼───────┼──────────────┤│1│c○○│二線話│106年12│①106年12月16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c○○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務手│月16日前│107年1月18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論加重詐欺取│、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財既遂罪共4│;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附表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②如附表三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5至26所示,│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附│││││││論加重詐欺取│表三編號5至26),各處有期徒│││││││財未遂罪共22│刑捌月。│││││││罪。││├─┼───┼───┼────┼──────────┼───────┼──────────────┤│2│Q○○│保安│106年3│①106年3月5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Q○○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月5日前│106年4月21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②106年12月20日起至│論加重詐欺取│、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7年1月18日│財既遂罪共4│;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附表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②如附表二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1至17、附表│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附│││││││三編號5至26│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5│││││││所示,論加重│至26),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3│丑○○│一線話│106年4│①106年4月8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務手│月8日前│106年4月21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②106年12月16日起至│論加重詐欺取│、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7年1月18日│財既遂罪共4│;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附表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②如附表二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4至17、附表│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陸罪(附│││││││三編號5至26│表二編號4至17、附表三編號5│││││││所示,論加重│至26),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6罪。││├─┼───┼───┼────┼──────────┼───────┼──────────────┤│4│亥○○│二線話│106年4│①106年4月15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務手│月15日前│106年4月21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②106年12月4日起至│論加重詐欺取│、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7年1月18日│財既遂罪共4│;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附表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②如附表二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11至17、附表│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玖罪(附│││││││三編號5至26│表二編號11至17、附表三編號5│││││││所示,論加重│至26),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9罪。││├─┼───┼───┼────┼──────────┼───────┼──────────────┤│5│辛○○│一線話│106年12│①106年12月11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務手│月11日前│107年1月18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論加重詐欺取│、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財既遂罪共4│;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附表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②如附表三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5至26所示,│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附│││││││論加重詐欺取│表三編號5至26),各處有期徒│││││││財未遂罪共22│刑捌月。│││││││罪。││├─┼───┼───┼────┼──────────┼───────┼──────────────┤│6│T○○│二線話│106年12│①106年12月13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T○○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務手│月11日前│107年1月18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論加重詐欺取│、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財既遂罪共4│;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附表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②如附表三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5至26所示,│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附│││││││論加重詐欺取│表三編號5至26),各處有期徒│││││││財未遂罪共22│刑捌月。│││││││罪。││├─┼───┼───┼────┼──────────┼───────┼──────────────┤│7│癸○○│三線話│106年4│①106年4月8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務手│月8日前│106年4月21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②106年12月20日起至│論加重詐欺取│、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7年1月18日│財既遂罪共4│;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附表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②如附表二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4至17、附表│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陸罪(附│││││││三編號5至26│表二編號4至17、附表三編號5│││││││所示,論加重│至26),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6罪。││├─┼───┼───┼────┼──────────┼───────┼──────────────┤│8│F○○│二線話│106年12│①106年12月13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務手│月13日前│107年1月18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論加重詐欺取│、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財既遂罪共4│;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附表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②如附表三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5至26所示,│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附│││││││論加重詐欺取│表三編號5至26),各處有期徒│││││││財未遂罪共22│刑捌月。│││││││罪。││├─┼───┼───┼────┼──────────┼───────┼──────────────┤│9│L○○│二線話│106年4│①106年4月5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L○○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務手│月5日前│106年4月21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②106年12月4日起至│論加重詐欺取│、4),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7年1月18日│財既遂罪共4│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罪。│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3),累│││││││②如附表二編號│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1至17、附表│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編號5至26│共參拾玖罪(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論加重│、附表三編號5至26),均累犯│││││││詐欺取財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拾月。│││││││罪共39罪。││├─┼───┼───┼────┼──────────┼───────┼──────────────┤│10│W○○│一線話│106年12│①106年12月11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W○○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務手│月11日前│107年1月18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論加重詐欺取│、4),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財既遂罪共4│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罪。│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3),累│││││││②如附表三編號│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5至26所示,│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加重詐欺取│共貳拾貳罪(附表三編號5至26│││││││財未遂罪共22│),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罪。│。│├─┼───┼───┼────┼──────────┼───────┼──────────────┤│11│寅○○│一線話│106年12│①106年12月13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務手│月13日前│107年1月18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論加重詐欺取│、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財既遂罪共4│;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附表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②如附表三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5至26所示,│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附│││││││論加重詐欺取│表三編號5至26),各處有期徒│││││││財未遂罪共22│刑捌月。│││││││罪。││├─┼───┼───┼────┼──────────┼───────┼──────────────┤│12│U○○│二線話│106年12│①106年12月16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U○○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務手│月16日前│107年1月18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論加重詐欺取│、4),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財既遂罪共4│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罪。│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3),累│││││││②如附表三編號│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5至26所示,│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加重詐欺取│共貳拾貳罪(附表三編號5至26│││││││財未遂罪共22│),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罪。│。│├─┼───┼───┼────┼──────────┼───────┼──────────────┤│13│子○○│二線話│106年4│①106年4月5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務手│月5日前│106年4月21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②106年12月4日起至│論加重詐欺取│、4),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7年1月18日│財既遂罪共4│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罪。│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3),累│││││││②如附表二編號│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1至17、附表│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編號5至26│共參拾玖罪(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論加重│、附表三編號5至26),均累犯│││││││詐欺取財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拾月。│││││││罪共39罪。││├─┼───┼───┼────┼──────────┼───────┼──────────────┤│14│K○○│一線話│106年12│①106年12月13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務手│月13日前│107年1月18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論加重詐欺取│、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財既遂罪共4│;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附表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②如附表三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5至26所示,│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附│││││││論加重詐欺取│表三編號5至26),各處有期徒│││││││財未遂罪共22│刑捌月。│││││││罪。││├─┼───┼───┼────┼──────────┼───────┼──────────────┤│15│辰○○│廚師│106年12│①106年12月4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月4日前│107年1月18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論加重詐欺取│、4),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財既遂罪共4│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罪。│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3),累│││││││②如附表三編號│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5至26所示,│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加重詐欺取│共貳拾貳罪(附表三編號5至26│││││││財未遂罪共22│),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罪。│。│├─┼───┼───┼────┼──────────┼───────┼──────────────┤│16│卯○○│二線話│106年12│①106年12月4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務手│月4日前│107年1月18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論加重詐欺取│、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財既遂罪共4│;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附表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②如附表三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5至26所示,│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附│││││││論加重詐欺取│表三編號5至26),各處有期徒│││││││財未遂罪共22│刑捌月。│││││││罪。││├─┼───┼───┼────┼──────────┼───────┼──────────────┤│17│午○○│一線話│106年4│①106年4月5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務手│月5日前│106年4月21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②106年12月4日起至│論加重詐欺取│、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7年1月18日│財既遂罪共4│;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附表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②如附表二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1至17、附表│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附│││││││三編號5至26│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5│││││││所示,論加重│至26),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18│O○○│一線話│106年12│①106年12月11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務手│月11日前│107年1月18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論加重詐欺取│、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財既遂罪共4│;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附表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②如附表三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5至26所示,│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附│││││││論加重詐欺取│表三編號5至26),各處有期徒│││││││財未遂罪共22│刑捌月。│││││││罪。││├─┼───┼───┼────┼──────────┼───────┼──────────────┤│19│蔡斐│一線話│106年4│①106年4月5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務手│月5日前│106年4月21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②106年12月11日起至│論加重詐欺取│、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7年1月18日│財既遂罪共4│;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附表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②如附表二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1至17、附表│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附│││││││三編號5至26│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5│││││││所示,論加重│至26),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20│J○○│一線話│106年12│①106年12月11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務手│月11日前│107年1月18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論加重詐欺取│、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財既遂罪共4│;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附表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②如附表三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5至26所示,│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附│││││││論加重詐欺取│表三編號5至26),各處有期徒│││││││財未遂罪共22│刑捌月。│││││││罪。││├─┼───┼───┼────┼──────────┼───────┼──────────────┤│21│G○○│一線話│106年12│①106年12月11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務手│月11日前│107年1月18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論加重詐欺取│、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財既遂罪共4│;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附表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②如附表三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5至26所示,│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附│││││││論加重詐欺取│表三編號5至26),各處有期徒│││││││財未遂罪共22│刑捌月。│││││││罪。││├─┼───┼───┼────┼──────────┼───────┼──────────────┤│22│己○○│三線話│106年4│①106年4月8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務手│月8日前│106年4月21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②106年12月13日起至│論加重詐欺取│、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7年1月18日│財既遂罪共4│;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附表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②如附表二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4至17、附表│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陸罪(附│││││││三編號5至26│表二編號4至17、附表三編號5│││││││所示,論加重│至26),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6罪。││├─┼───┼───┼────┼──────────┼───────┼──────────────┤│23│H○○│電腦手│106年3│①106年3月15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月15日前│106年4月21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②106年12月4日起至│論加重詐欺取│、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7年1月18日│財既遂罪共4│;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附表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②如附表二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1至17、附表│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附│││││││三編號5至26│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5│││││││所示,論加重│至26),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24│P○○│一線話│106年12│①106年12月13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P○○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務手│月13日前│107年1月18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論加重詐欺取│、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財既遂罪共4│;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附表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②如附表三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5至26所示,│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附│││││││論加重詐欺取│表三編號5至26),各處有期徒│││││││財未遂罪共22│刑捌月。│││││││罪。││├─┼───┼───┼────┼──────────┼───────┼──────────────┤│25│a○○│二線話│106年4│①106年4月5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務手│月5日前│106年4月21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②106年12月16日起至│論加重詐欺取│、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7年1月18日│財既遂罪共4│;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附表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②如附表二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1至17、附表│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附│││││││三編號5至26│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5│││││││所示,論加重│至26),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26│M○○│二線話│106年3│①106年3月15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M○○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務手│月15日前│106年4月21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②106年12月16日起至│論加重詐欺取│、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7年1月18日│財既遂罪共4│;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附表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②如附表二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1至17、附表│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附│││││││三編號5至26│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5│││││││所示,論加重│至26),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27│地○○│一線話│106年12│①106年12月16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務手│月16日前│107年1月18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論加重詐欺取│、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財既遂罪共4│;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附表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②如附表三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5至26所示,│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附│││││││論加重詐欺取│表三編號5至26),各處有期徒│││││││財未遂罪共22│刑捌月。│││││││罪。││├─┼───┼───┼────┼──────────┼───────┼──────────────┤│28│戌○○│一線話│106年12│①106年12月16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務手│月16日前│107年1月18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論加重詐欺取│、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財既遂罪共4│;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附表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②如附表三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5至26所示,│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附│││││││論加重詐欺取│表三編號5至26),各處有期徒│││││││財未遂罪共22│刑捌月。│││││││罪。││├─┼───┼───┼────┼──────────┼───────┼──────────────┤│29│申○○│二線話│106年4│①106年4月8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務手│月8日前│106年4月21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②106年12月16日起至│論加重詐欺取│、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7年1月18日│財既遂罪共4│;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附表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②如附表二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4至17、附表│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陸罪(附│││││││三編號5至26│表二編號4至17、附表三編號5│││││││所示,論加重│至26),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6罪。││├─┼───┼───┼────┼──────────┼───────┼──────────────┤│30│鄧芬│一線話│106年12│①106年12月20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R○○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務手│月20日前│107年1月18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論加重詐欺取│、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財既遂罪共4│;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附表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②如附表三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5至26所示,│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附│││││││論加重詐欺取│表三編號5至26),各處有期徒│││││││財未遂罪共22│刑捌月。│││││││罪。││├─┼───┼───┼────┼──────────┼───────┼──────────────┤│31│甲○○│一線話│106年4│①106年4月5日起至│①如附表三編號│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務手│月5日前│106年4月21日│1至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2│││││某時│②106年12月20日起至│論加重詐欺取│、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7年1月18日│財既遂罪共4│;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附表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②如附表二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1至17、附表│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附│││││││三編號5至26│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5│││││││所示,論加重│至26),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金額(人民幣)│參與之機房成員│├──┼──────┼─────────┼─────────┼─────────────┤│1│不詳│106年4月5日│未遂│①酉○○、宙○○、D○○│├──┼──────┼─────────┼─────────┤②Q○○、L○○、子○○、││2│不詳│106年4月6日│未遂│午○○、蔡斐、H○○、│├──┼──────┼─────────┼─────────┤a○○、M○○、甲○○││3│不詳│106年4月7日│未遂││├──┼──────┼─────────┼─────────┼─────────────┤│4│不詳│106年4月8日│未遂│①酉○○、宙○○、D○○│├──┼──────┼─────────┼─────────┤②Q○○、丑○○、癸○○、││5│不詳│106年4月9日│未遂│L○○、子○○、午○○、│├──┼──────┼─────────┼─────────┤蔡斐、己○○、H○○、││6│不詳│106年4月10日│未遂│a○○、M○○、申○○、│├──┼──────┼─────────┼─────────┤甲○○││7│不詳│106年4月11日│未遂││├──┼──────┼─────────┼─────────┤││8│不詳│106年4月12日│未遂││├──┼──────┼─────────┼─────────┤││9│不詳│106年4月13日│未遂││├──┼──────┼─────────┼─────────┤││10│不詳│106年4月14日│未遂││├──┼──────┼─────────┼─────────┼─────────────┤│11│不詳│106年4月15日│未遂│①酉○○、宙○○、D○○│├──┼──────┼─────────┼─────────┤②Q○○、丑○○、亥○○、││12│不詳│106年4月16日│未遂│癸○○、L○○、子○○、│├──┼──────┼─────────┼─────────┤午○○、蔡斐、己○○、││13│不詳│106年4月17日│未遂│H○○、a○○、M○○、│├──┼──────┼─────────┼─────────┤申○○、甲○○││14│不詳│106年4月18日│未遂││├──┼──────┼─────────┼─────────┤││15│不詳│106年4月19日│未遂││├──┼──────┼─────────┼─────────┤││16│不詳│106年4月20日│未遂││├──┼──────┼─────────┼─────────┤││17│不詳│106年4月21日│未遂││└──┴──────┴─────────┴─────────┴─────────────┘附表三┌──┬──────┬─────────┬─────────┬─────────────┐│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金額(人民幣)│參與之機房成員│├──┼──────┼─────────┼─────────┼─────────────┤│1│QQ通訊軟體帳│106年12月20日│6萬8,000元│①酉○○、宙○○、D○○│││號「00000000│106年12月21日││②c○○、Q○○、丑○○、│││34感恩」│106年12月22日││亥○○、辛○○、T○○、│├──┼──────┼─────────┼─────────┤癸○○、F○○、L○○、││2│程春林│107年1月6日│實際金額不詳,但至│W○○、寅○○、U○○、│││││少1元以上│子○○、K○○、辰○○、│├──┼──────┼─────────┼─────────┤卯○○、午○○、O○○、││3│天○○│107年1月16日│10萬2,400元│蔡斐、J○○、G○○、│├──┼──────┼─────────┼─────────┤己○○、H○○、P○○、││4│庚○○│107年1月17日│1萬4,800元│a○○、M○○、地○○、│├──┼──────┼─────────┼─────────┤戌○○、申○○、鄧芬、││5│玄○○│107年1月14日│未遂│甲○○│├──┼──────┼─────────┼─────────┤││6│乙○│107年1月15日│未遂││├──┼──────┼─────────┼─────────┤││7│丙○○│107年1月17日│未遂││├──┼──────┼─────────┼─────────┤││8│I○○│107年1月17日│未遂││├──┼──────┼─────────┼─────────┤││9│ 鄭燕 │107年1月17日│未遂││├──┼──────┼─────────┼─────────┤││10│V○○│107年1月17日│未遂││├──┼──────┼─────────┼─────────┤││11│宇○○│107年1月17日│未遂││├──┼──────┼─────────┼─────────┤││12│C○○│107年1月17日│未遂││├──┼──────┼─────────┼─────────┤││13│b○○│107年1月17日│未遂││├──┼──────┼─────────┼─────────┤││14│E○○│107年1月17日│未遂││├──┼──────┼─────────┼─────────┤││15│壬○○│107年1月17日│未遂││├──┼──────┼─────────┼─────────┤││16│A○○│107年1月17日│未遂││├──┼──────┼─────────┼─────────┤││17│未○○│107年1月17日│未遂││├──┼──────┼─────────┼─────────┤││18│X○○│107年1月18日│未遂││├──┼──────┼─────────┼─────────┤││19│戊○○│107年1月18日│未遂││├──┼──────┼─────────┼─────────┤││20│丁○○│107年1月18日│未遂││├──┼──────┼─────────┼─────────┤││21│Z○○│107年1月18日│未遂││├──┼──────┼─────────┼─────────┤││22│黃○○│107年1月18日│未遂││├──┼──────┼─────────┼─────────┤││23│S○○│107年1月18日│未遂││├──┼──────┼─────────┼─────────┤││24│B○○│107年1月18日│未遂││├──┼──────┼─────────┼─────────┤││25│Y○○│107年1月18日│未遂││├──┼──────┼─────────┼─────────┤││26│巳○○│107年1月18日│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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