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文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號其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7年7月1日下午1時40分在雲林縣水林鄉雲164線與146線路口盤查林文聰,林文聰坦承上開施用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毒偵卷第18頁正反面、訴緝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58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第8頁、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訴緝卷第67頁至第80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1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經與前案殘刑3年1月2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7年3月20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參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認本件施用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當時員警尚無客觀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嫌,被告主動承認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已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多次遭法院判
決科刑並執行,卻仍未能戒除毒癮,顯然無法從中記取教訓,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遠離毒品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有工作時日薪新臺幣1,500元等一切情狀(訴緝卷第59頁、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