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㈠曾志鴻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6年
1月17日以85年度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7年2月23日執行完畢;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6日以90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3月3日執行完畢;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㈡曾志鴻與 李欽龍 原為相識友人,曾志鴻因經濟情況不佳及母
親生病之故,缺錢花用,乃與李欽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二人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約定議妥,由曾志鴻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李欽龍騎乘上開000-000號深紫紅色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號、000號前方之涼亭處會合,李欽龍並於勘查巡視崇德路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一帶山坡處之鐵皮屋門窗情況後,由李欽龍於崇德路000-00號鐵皮搭建之「福隆宮」前斜坡處把風,曾志鴻至○○路000-00號鐵皮屋(登記為 陳萬生 之子 陳永祥 所有、實際為陳萬生管理使用,平日無人住居,僅供擺放堆置電線、器具之用),以不詳方法(無證據證明攜帶或使用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該鐵皮屋位於防火巷處、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後,將鐵窗卸下,再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而未經許可無故侵入陳萬生管理之建築物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陳萬生置放於屋內之5分銅心電纜線2條(各約200公尺及80公尺長)及陳萬生友人 林瑞西 借放於該處之3芯電纜線80尺、電焊線80尺、840度耐熱線1捲、4芯電話線1捲等其他電線得手後,以2個麻布袋分裝,再共同搬運置放於李欽龍所駕駛之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同日12時許,曾志鴻與李欽龍二人分別騎乘000-000號機車及000-000號機車,載運自○○路000-00號鐵皮屋內竊得之電線,下山沿崇德路行駛至安樂路一段、樂一路口,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號之「和奕企業社實踐路營業所」(下稱「和奕企業社」)。由曾志鴻將前開竊得之電纜線,提帶至和奕企業社內,向和奕企業社之負責人 莊志文 謊稱電纜線係其舅舅之工廠結束經營所回收剩餘之廢電線,而以1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莊志文。變賣所得則由曾志鴻與李欽龍平分花用。
㈢嗣因陳萬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4時許,發現其所有及
管理之崇德路000-00號、000-00號鐵皮建築物門窗遭人破壞(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建物附近之崇德路000-00號「福隆宮」大門不銹鋼門,亦有遭扳撬破壞跡象,乃進而查看,得悉其與 林瑞西堆 置於○○路000-00號建物房間及廚房處之電線遭竊走,乃報警處理。
㈣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被告曾志鴻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伊僅
是幫李欽龍變賣電線,伊並未行竊或與被告李欽龍一起行竊,且伊亦不知道伊幫忙變賣之電線係他人遭竊之贓物,因為伊於「東和大樓」路邊賣一些二手回收物,因此與資源回收商較熟識,被告李欽龍都會委託伊幫忙找資源回收場變賣物品;本件係因李欽龍知道伊與資源回收場較熟,且李欽龍當時未攜帶身分證件,所以李欽龍都自己到東和大樓找伊幫忙賣東西,伊既未竊盜亦無贓物之認識,純粹是幫忙朋友而已,本件既未於竊盜現場採得伊之指紋,或有任何煙蒂採得伊之DNA、或竊盜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到 伊有 出現在竊盜現場之畫面,則不能僅以被告李欽龍指證,或伊將電線攜往「和奕企業社」變賣予回收場負責人莊志文,即謂伊有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⒈本件被害人陳萬生所管理而未供人居住之基隆市○○路○○○
○○○號房屋,遭人破壞該屋防火巷處之鐵窗,而自該毀壞之窗戶處侵入屋內,並遭竊走陳萬生所有之電線及林瑞西寄放之電話線、電纜線等財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萬生、林瑞西二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陳萬生於000年0月0日警詢調查筆錄、10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同前800號偵卷第6-7頁、第110頁反面、104年4月28日原審審判筆錄第5-10頁;林瑞西於103年1月7日警詢調查筆錄、10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同前800號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110頁反面、104年4月28日原審審判筆錄第10-12頁);復有竊盜現場照片共9幀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0-21頁、原審卷照片編號3、4、5)。是被害人房屋內電線係遭人破壞鐵窗侵入行竊之事實,首堪確認。
⒉前開被害人陳萬生、林瑞西遭竊之電線,係由李欽龍、曾志
鴻分別騎乘000-000號、000-000號機車載運,而由被告曾志鴻一人下車攜帶至基隆市○○區○○路○○○○○號之「和奕企業社」,出售予負責人莊志文,為被告曾志鴻及李欽龍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莊志文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誤(詳見證人莊志文103年1月7日警詢調查筆錄、10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同前800號偵卷第10-11頁、第111頁正面、104年4月28日原審審判筆錄第13-21頁);復有「和奕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同偵字第800號卷第34-35頁)及基隆市○○區○○路一段、樂一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幀(同上偵卷第17頁、原審卷照片)、竊盜現場附近路段照片10幀(詳見原審卷)附卷可憑。是被告曾志鴻有與李欽龍一起運送、變賣基隆市○○區○○路○○○○○○號遭竊電線之行為,亦堪予確認。
⒊本件係被告曾志鴻與同案被告李欽龍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而為竊盜行為之分工,故係被告曾志鴻與李欽龍共犯竊盜罪,非由被告曾志鴻一人單獨行竊後,由被告李欽龍搬運贓物(被告李欽龍主張),或係由被告李欽龍單獨下手行竊後,由被告曾志鴻銷贓:
⑴同案被告李欽龍辯稱本件係因曾志鴻所有之000-000號機車
老舊,馬力不夠,無法載運竊得之電線45公斤,乃於行竊後聯絡伊幫忙搬運贓物,並由曾志鴻變賣,所得2400元由二人平分云云;然查:①被告李欽龍就本件犯行如何與被告曾志鴻聯絡一節,初供稱本件係綽號「 阿呆 」之曾志鴻打公共電話與伊聯絡(見李欽龍103年1月5日調查筆錄、103年7月3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00號卷第4頁反面、第103頁反面),後又改稱當天係在「信義市場」碰到曾志鴻(見李欽龍10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00號卷第111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再度改稱係在當天(102年12月23日)上午9時至10時許,由被告曾志鴻以公共電話撥打聯絡伊(見103年12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104年4月28日原審審理時,三度翻異前詞,又稱係在「信義市場」碰面商談(104年4月28日原審審判筆錄第37頁);②就與曾志鴻會合碰面時間、地點,初供稱約「12時30分左右」、在「○○路000號前方涼亭」(見李欽龍103年1月5日調查筆錄—偵字第800號卷第4、5頁)、後又辯稱約係「9時30分許至10時許左右」,且「並未在涼亭處與曾志鴻會合」,而係直接將機車騎乘至「崇德路212-84號前麻袋放置處」(見李欽龍103年12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③就搬運電線等贓物緣由及經過,先辯稱「因為曾志鴻稱其機車故障,要伊幫忙載運電線、伊到涼亭處載電線到山下,就將麻袋交給曾志鴻、曾志鴻自己一人騎機車載電線到和奕企業社變賣、伊沒有跟曾志鴻一起至和奕企業社」(見同案被告李欽龍103年7月3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00號卷第104頁),至103年8月28日檢察官傳訊和奕企業社負責人莊志文到庭證述時,被告李欽龍始改口伊與曾志鴻各自騎乘自己之機車,伊跟隨曾志鴻至「和奕企業社」門口,伊在外面等,由曾志鴻進入回收場與老闆談(詳李欽龍10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00號卷第111頁);又被告李欽龍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態度亦反反覆覆,供詞仍避重就輕、閃爍不定(詳見104年4月28日原審審判筆錄第29-39頁),是被告李欽龍供述證稱本件係被告曾志鴻一人單獨行竊,伊係於曾志鴻竊盜完成得手後,始幫忙搬移載運贓物一情,供述有迴避反覆之處,無法盡予採信。
⑵被告曾志鴻供述亦有前後不一、及與證人所述及事實不相符
合之處:①被告曾志鴻就本件犯行如何與被告李欽龍約定聯絡一節,初供稱係李欽龍到伊擺攤販賣回收物品之「東和大樓」處找伊,並央請伊代為變賣(見被告曾志鴻103年3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00號卷第59頁反面),於104年3月29日通緝到案時,仍供稱伊不認識李欽龍,係伊在東和大樓擺攤,所以李欽龍到該處委託伊找回收場(見曾志鴻104年3月29日於原審訊問筆錄第2頁),後另改稱當天是在「路上巧遇」,伊係騎乘機車在路上剛好碰到也騎乘機車的李欽龍,二人在路上停下來聊天,李欽龍就要伊介紹回收場(見曾志鴻於104年4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04年4月28日原審審判筆錄第42-43頁);②就如何載運裝置電線之麻袋一節,先供稱「(102年12月23日當天)我們是在路上遇到,後來我們在路上停下來,他(李欽龍)問我有無地方可以賣,李欽龍當時車上有載東西,他是用布袋裝」(參見曾志鴻104年4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後又辯稱伊是當天12時多在路上遇到李欽龍後,伊跟著李欽龍的車子,有到崇德路那邊,伊就在涼亭那邊等李欽龍,李欽龍騎機車上去,伊等了8至10分鐘,李欽龍就載了一個布袋下來,叫伊跟著走,伊就跟著李欽龍後面走(104年4月28日原審審判筆錄第43頁);③就變賣贓物所得,先供稱李欽龍分予伊200元(見曾志鴻104年3月29日原審訊問筆錄第2頁),後改稱分到500元(104年4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04年4月28日原審審判筆錄第41頁);④就為何由其變賣贓物電線之原因,初供稱因李欽龍知悉伊在東和大樓擺攤販賣二手回收物,認為伊認識較多之資源回收場,所以委託伊介紹及代為變賣(曾志鴻103年3月7日偵訊筆錄供述—偵字第800號卷第59頁正反面、104年3月29日原審訊問筆錄第2頁、104年4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4業頁),後於審理時,改稱「我有跟著他的車子,有到崇德路那邊,就到涼亭那邊,他叫我在那裡等他,他車子騎上去,我等了8至10分鐘,他就載了一個布袋下來,叫我跟他走,我就跟著他後面走,他沒有跟我說為何要在涼亭那邊等他,他下來車上就有麻布袋了,之後叫我跟他走,到下面後他問我有無認識的資源回收場,我說有,我說你有去過,他問我哪一間,我說七堵那間,所以李欽龍機車騎在我前面,根本沒有等我,因為我的摩托車根本跑不快,一直到和奕企業社時李欽龍都跑在我前面,李欽龍並沒有進去,而是在外面等」,而改稱係李欽龍於行竊後,始臨時詢問銷贓之管道,已有前後不一;⑤曾志鴻就與「和奕企業社」負責人如何認識一情,於偵訊時供稱因為伊與「和奕企業社」老闆於以前殺豬時認識,所以伊認識「和奕企業社」老闆,才介紹李欽龍至「和奕企業社」變賣電線(見曾志鴻103年3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00號卷第59頁反面);然證人莊志文證稱伊未曾從事殺豬之工作,伊係在102年12月23日前不久,才認識曾志鴻,二人並不熟稔(見證人莊志文104年4月28日原審審理筆錄第16-18頁),是被告曾志鴻所述與證人莊志文所述不符;⑥被告曾志鴻辯稱因李欽龍未攜帶身分證件,故由伊向「和奕企業社」老闆出示身分證件變賣電線,如果本件竊盜案係伊所為或伊有贓物之認識,何以伊會願意以自己之身分證件出面變賣?然證人莊志文證稱被告曾志鴻稱變賣之電線是伊舅舅工廠結束營業(收掉),所以拆卸電線,並證稱曾志鴻變賣當天並未攜帶證件,所以伊登記曾志鴻與隨同曾志鴻前來之人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詳見證人莊志文104年4月28日原審審判筆錄第14-15頁、第18頁);證人莊志文與被告曾志鴻、李欽龍二人,俱無仇隙嫌怨,亦非如被告二人,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因此被告二人互相推諉卸責,均稱自己僅係幫忙搬運,行竊者為對方云云),是證人莊志文當無偏袒一方、或故意構陷被告二人之理,其證言自屬可信。且比對「和奕企業社」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資料,102年12月23日當天,僅登記「(項次)15、(收受日期(年、月、日)102.12.23、(收受物品名稱或廢棄物名稱)廢電線、(交貨人或交貨公司行號)曾志鴻、(身分證字號或公司統一編號)車牌、(個人住址或營業地址)000000」(見偵字第800號卷第35頁)及「(項次)1、(收受日期(年、月、日)102.12.23、(收受物品名稱或廢棄物名稱)雜電線、(身分證字號或公司統一編號)車牌、(個人住址或營業地址)000-000」(見偵字第800號卷第36頁),並未登記曾志鴻之身分證字號,此觀該份登記表其他欄位之變賣人,絕大多數有登記變賣人之個人身分證字號(或公司名稱)及住址,可知證人莊志文所述屬實,被告曾志鴻當時亦未攜帶身分證件,足證被告曾志鴻所述,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
⑶公訴人之所以認本件竊盜係被告曾志鴻一人所為,被告李欽
龍僅係於被告曾志鴻行竊後,幫忙搬運贓物,乃係採取被告李欽龍片面供述及指證;而本件被告曾志鴻、李欽龍雖相互指謫係對方行竊,並均稱自己僅搬運或變賣,而有供述相反及相互推諉卸責之情形,然公訴人以被告李欽龍自行供出而自首原審判決書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之5件普通竊盜犯行,故以被告李欽龍既曾自首5件竊盜犯行,當不致推卸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並因而認定被告李欽龍供述較被告曾志鴻之供述為可採;然被告李欽龍之供述亦前後不一、先後矛盾、且有避重就輕之卸責情形;是被告李欽龍供述情節,是否全部均為真實,已有可疑;又本件被告李欽龍與曾志鴻二人利害相關,且有相互推諉卸責之情,亦於前論述;是被告李欽龍亦可能因迴避卸免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責而有所隱瞞或虛偽陳述,其證詞自無法盡予採信。且被告李欽龍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有關「BOSS咖啡廚房」捐錢箱遭竊一案,而提示該店內櫃臺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時,曾否認該人為伊本人,亦否認有行竊該店捐錢箱之事實(見李欽龍103年7月3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00號卷第103頁正反面);嗣於103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承認該部分竊盜犯行(見李欽龍103年9月19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667號卷第47頁反面)。又李欽龍自首竊取馬達、電線等犯行,除各該犯行僅「普通竊盜」,非如本件之「加重竊盜」外,其亦自承「是警察叫我自己承認我撿什麼東西去回收廠賣,我就自己承認這5件了」(參見被告李欽龍103年7月3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00號卷第104頁);足見被告李欽龍亦係恐員警逐一查證比對各資源回收場變賣紀錄而於員警詢問時,先行自首供出。是就本件罪責較重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李欽龍有避重就輕、虛予陳述經過情形以減輕自己涉案罪責,自屬當然之理。公訴人僅以被告李欽龍自首較輕之普通竊盜5件犯行,即衍生推論被告李欽龍「所有」供述均屬真實可採,且「全盤」採認被告李欽龍片面指述,容有違事理邏輯。是就被告李欽龍供述,仍應比對勾稽、而與證據、事理相符契合者,始得為採。
⑷被告曾志鴻供稱因李欽龍未攜帶身分證件,而伊有攜帶在身
,始由伊代為出面變賣電線一情,與證人莊志文證述及回收登記資料不符,無從採信,已如前述;又被告李欽龍與曾志鴻雖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然被告李欽龍遭查獲判刑之竊盜次數,遠遠多於被告曾志鴻;經比對被告李欽龍竊盜前科行竊所得贓物,有持往基隆市○○區○○路之「全買行」變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判決)、有持往基隆市○○區○○路○○○○號」變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另有持往基隆市○○區○○路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有「興隆行」、「復興號」等家資源回收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且被告李欽龍所犯原判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之竊盜所得電線、馬達等贓物,均持往基隆市○○區○○路○○○○號」出售,此除據被告李欽龍自承在卷外,亦據「泰源號」負責人 楊滿 證述無訛(見楊滿102年12月24日警詢調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14-16頁),並有「泰源號」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附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17-19頁);足徵被告李欽龍所辯稱伊自己就認識多家資源回收場,且伊於102年間行竊所得贓物,均由自己持往「泰源號」變賣部分,無需委託被告曾志鴻介紹、變賣之情,與事實相符,被告李欽龍此部分辯解較為可採。是被告曾志鴻辯稱因其擺攤從事二手回收物買賣生意,認識較多資源回收商,且當天(102年12月23日)李欽龍未攜帶證件,故李欽龍委託其代為尋找介紹回收場變賣,其未與李欽龍共同行竊一節,與事證不符,並無足採。
⑸被告李欽龍供稱伊於102年12月23日當天早上9時許,即與被
告曾志鴻聯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至10時許,伊抵達基隆市○○路○○○號對面之涼亭,伊在崇德路000-00號及000-00號附近搬取麻袋裝之電線,伊在當天一早就到達基隆市○○路○○○號前方涼亭及212-84號處,伊係在崇德路212-84、85號附近山坡,搬取2袋麻布袋(被告李欽龍104年4月28日原審審判筆錄第28-31頁、第36-37頁);兼以勾稽被告李欽龍於警詢供稱:「我知道是阿呆(曾志鴻)到○○路000000號竊取」、「(電纜線)是放置在該址(○○路000000號)大門外」、「阿呆(曾志鴻)要去(○○路000000號)行竊前有跟我說,叫我準備去該址載運電纜線」、「我騎乘重機車000-0000處找尋目標」(被告李欽龍103年1月5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字第800號卷第3頁反面-5頁);及比對被告李欽龍與曾志鴻各自騎乘000-000號機車、000-000號機車,於102年12月23日當日下午12時29分許,一前一後接連行經基隆市○○路○段、樂一路口,此時李欽龍所騎乘之機車前腳踏板處,已見有大袋麻袋置放,被告曾志鴻亦不否認有與李欽龍一同至基隆市○○路等情,足徵被告曾志鴻與李欽龍二人當日約妥議定,於李欽龍尋找行竊目標後,二人共同下手行竊,而二人於102年12月23日早上即抵達崇德路山上行竊現場,於破壞崇德路212-84號、212-97號門窗但未能進入而竊盜未果後,終於○○路000000號竊得陳萬生、林瑞西之電線等物,而直至下午12時許,始共同搬運載送竊得之電線等物,一同前往七堵區之「和奕企業社」變賣之事實,堪予認定。且被告李欽龍既在行竊現場等候2個多小時,則謂被告李欽龍僅純粹於現場俟被告曾志鴻竊盜得手後,「始」幫忙搬運贓物,自與事理有違。是本件被害人陳萬生、林瑞西所有之電線,係遭被告曾志鴻與李欽龍共同行竊後,一同持往「和奕企業社」變賣,至屬明確。
⑹又審核證人莊志文所經營之「和奕企業社」之收受物品、舊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記載,除102年12月23日登載被告李欽龍騎乘之000-000號機車車號及被告曾志鴻騎乘之000-000號機車車號,二車駕駛人共同變賣32公斤之廢(雜)電線外,該份登記表上尚登載有102年12月25日及102年12月26日,有騎乘000-000號機車之駕駛人,再度持廢電線前往變賣(各為28公斤、37公斤,參前述登記表編號6、9—偵字第800號卷第35頁);而經證人莊志文結證證稱,102年12月25日、26日,騎乘000-000號機車前往其「和奕企業社」變賣電線之人,均為被告曾志鴻,非被告李欽龍(見證人莊志文104年4月28日原審審判筆錄第15-16頁、第18-20頁);而前開000-000號機車,係登記被告李欽龍女友 李慧雅 所有,實際為被告李欽龍所有及使用,係無庸置疑之事實。兼以被告曾志鴻亦曾有於102年12月22日騎乘使用該輛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泰源號」資源回收場,登記自己之身分證號,變賣(雜)電線30公斤之情(詳見「泰源號」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0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19頁),足證被告曾志鴻所辯與被告李欽龍不熟一情,當屬卸責之詞;亦足證被告李欽龍所有之機車,亦相互交由被告曾志鴻使用,二人互相騎乘使用機車,共同搜尋竊盜目標下手行竊,事屬明確。
綜上所述,原審經比對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及資源回收場登
記資料,被告及證人等人證述情節,認被告曾志鴻係與李欽龍共同行竊,事證已明。至竊盜現場有無採得被告曾志鴻或李欽龍之指紋、唾液DNA等,尚無法援為被告並未行竊之證明。是本院依上開事證,認被告曾志鴻確有行竊本案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科刑:
⒈論罪: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電網等是;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志鴻破壞陳萬生管理之基隆市○○路○○○○○○號房屋位於防火巷處之鐵窗後,將鐵窗卸下,使鐵窗喪失防盜或防止侵入之作用,而得以自該處跨越鐵皮進入屋內,是核被告曾志鴻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曾志鴻所為上開犯行,係成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⑵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同地竊取分屬陳萬生及林瑞西所有
之電線等財物(監督權均屬陳萬生),乃以一行為同時同地侵害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⑶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叁與,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志鴻係與李欽龍聯絡謀議,並各自分擔勘查地形、路口把風、下手實施及竊盜後搬運、處分贓物之分工行為,且變賣所得由二人瓜分花用,是被告曾志鴻所為本件竊盜犯行,與被告李欽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志鴻正值壯年,亦身強體健,竟不思依靠己力正當謀取報酬,而與李欽龍共同尋找行竊機會,下手行竊分贓,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亦有多次竊盜紀錄,素行非佳,本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初始雖坦承有「贓物」之認識,後又全盤否認,辯稱毫不知情僅因幫忙朋友竟受李欽龍誣陷牽累,又始先辯稱有監視器畫面始可為證,嗣於員警提出其與被告李欽龍一後一前騎乘各自之機車,行經安樂路與樂一路路段(崇德路下方往市區、七堵方向)時,又改稱需有前往崇德路山上行竊現場路段(市區○○道口往崇德路山上方向)之監視器畫面,或在行竊現場起獲煙蒂、取得其之唾液DNA、指紋等物,始得定罪云云,矢口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見絲毫反省自己所作所為之改過之心,尤不應輕縱。另衡量本件由其與被告李欽龍共同行竊所得之電線,均已遭二人共同持往「和奕企業社」變賣,所得贓款亦瓜分花用一空,而無法賠償被害人二人,使被害人損害不能獲得彌補等情,暨其犯後猶毫無悔過之心及賠償被害人之意,及考量其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家庭(母親生病、房屋遭法拍而居所不定)、經濟情況不佳等智識、生活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無證據認定伊與李欽龍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本件係伊在路上遇到朋友李欽龍,他知道伊與資源回收較熟,他載一包東西,伊帶他去賣,伊不知道他東西怎麼來云云。
四、本院查:核閱審析原審判決,見原審就認定被告犯行之相關證據資料,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敘舖陳,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於本院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空言否認犯罪,且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任意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胡宗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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