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被上訴人蘇 林蘭馨
蘇采優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臺灣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 蘇林蘭馨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蘇采優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蘇禮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訴外人 王瓊雲 自民國七十一年七月間起任上訴人之人事室組員,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六年九月期間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相關業務,訴外人 吳佳霖 則自七十九年十月間起任上訴人之工友,負責人事室、總務處清潔工作,而與王瓊雲結識。緣內政部為辦理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退職之駐衛警察人員比照公教人員發給退職補償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布「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明定合於該辦法之本人或遺族得於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起填具核發駐警退職補償金登記表向原駐在單位登記請領,因故無法親自請領者,得填具委託書委託親友代為登記請領,王瓊雲乃自八十七年二月中起至九十五年五月止,利用辦理上開業務之機會冒用或虛構退職駐衛警名義,檢附真正或偽造之退職公文影本,再夥同吳佳霖找尋親友提供印章、身分證件、存摺等擔任人頭,製作以該等人頭為受託人之委託書,持以辦理,致上訴人陷於錯誤,簽發交付以人頭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共九十六筆,以此方式詐領達二千餘萬元。
被上訴人蘇禮安(原名 蘇建安 ,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更名)為吳佳霖配偶( 呂金泉 )胞妹 施卉臻 (原名 施金梅 ,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更名,一0三年十月十一日死亡)之配偶,被上訴人蘇林蘭馨為蘇禮安之母,被上訴人蘇采優(原名 蘇鈺真 ,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更名)則為蘇林蘭馨養女,被上訴人三人均明知吳佳霖並無領取退職駐衛警補償金之資格,亦均與申請領取補償金之 賴勳元羅振邦王夢鈞 不熟識,竟提供印章、身分證影本予吳佳霖,並於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元之支票後,分別親自攜帶身分證件持票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台大辦事處臨櫃兌領現金,以此方式協助吳佳霖詐領補償金,顯係因故意或過失與吳佳霖共同不法詐領補償金,渠等分別兌領之款項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返還上訴人二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周志鴻 分別與吳佳霖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元本息,請求 周志彬 與吳佳霖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元本息,原審判命周志彬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元本息、命周志鴻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對被上訴人三人各二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元本息之請求部分上訴,周志彬、周志鴻未上訴,上訴人受敗訴判決未上訴部分【即請求與吳佳霖連帶給付及請求周志彬給付超過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元本息部分】,與周志彬、周志鴻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已告確定)。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渠等並未提供印章、身分證件予訴外人吳佳霖,不知悉吳佳霖詐領退職駐衛警補償金情事,亦未配合兌領附表所示之支票,附表所示支票均非渠等親自臨櫃提示兌現;吳佳霖與其配偶呂金泉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曾共同收養被上訴人蘇禮安配偶施卉臻與前夫所生之女 呂泳宜 (原名 劉慧慈 ,經收養後從養父姓變更為 呂慧慈 ,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更名),但呂泳宜實際仍與被上訴人、施卉臻共同設籍居住在 彰化縣 彰化市○○街○○巷○號,故吳佳霖曾以辦理呂泳宜教育補助之名義向施卉臻索取戶口名簿,經施卉臻交付,吳佳霖因而得知設籍在同一處之被上訴人身分資料,上情施卉臻事後亦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不知情;上訴人所稱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兌現時,蘇禮安任職彰化縣伸港國中,為三年級導師,且時值聯考轉為基本學歷測驗,師生均為準備測驗忙碌不堪,加計請假往返臺北之交通費用及委請他人代課費用,遠逾區區一千元報酬,又當時長女 蘇家儀 甫出生、住院,探視照料甚為疲累,無可能配合辦理,被上訴人蘇林蘭馨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後即冠夫姓,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受款人僅記載「林蘭馨」,顯然不符、無從兌領,被上訴人蘇采優與吳佳霖素不相識,斯時尚在位在臺中之逢甲大學就讀,亦無可能配合辦理,此情節與吳佳霖在刑事案件中供稱人頭均未到場、亦未給付報酬等語相符,本件係因上訴人、華南商銀人員疏於查證、核對所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瓊雲自七十一年七月間起任上訴人之人事室組員,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相關業務,訴外人吳佳霖自七十九年十月間起任上訴人之工友而與王瓊雲結識,王瓊雲自八十七年二月中起至九十五年五月止,利用辦理上開業務之機會冒用或虛構退職駐衛警名義,檢附真正或偽造之退職公文影本,再夥同吳佳霖找尋親友提供印章、身分證件、存摺等擔任人頭,製作以該等人頭為受託人之委託書,持以辦理,致上訴人陷於錯誤,簽發交付以人頭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共九十六筆,以此方式詐領逾二千萬元,而被上訴人蘇禮安為吳佳霖配偶胞妹施卉臻之配偶,被上訴人蘇林蘭馨為蘇禮安之母,被上訴人蘇采優為蘇林蘭馨養女,被上訴人之身分資料經吳佳霖提供予王瓊雲作為人頭,辦理虛構之退職駐衛警賴勳元、羅振邦、王夢鈞補償金代領手續,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二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元之支票,該等支票業經提示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七號刑事判決、支出傳票、庶務清單、駐衛警退職補償金發給名冊、臺北市政府函、委託書、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二九至四
二、一六三至一六六、一八四至一九一頁、本院卷第一00至一0二頁),核屬相符,除委託書、支票影本上被上訴人簽名、印文之真正外,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均明知吳佳霖並無領取退職駐衛警補償金之資格,竟提供印章、身分證影本予吳佳霖,並親自攜帶身分證件持附表所示支票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台大辦事處臨櫃兌領現金,以此方式協助吳佳霖取得補償金,係因故意或過失與吳佳霖共同不法詐領補償金、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未曾同意擔任人頭協助吳佳霖詐領補償金,亦未提供印章、身分證件或親自赴銀行提示兌現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均明知訴外人吳佳霖並無領取退職駐衛警補償金之資格,竟提供印章、身分證影本予吳佳霖,並親自攜帶身分證件持附表所示支票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台大辦事處臨櫃兌領現金,以此方式協助吳佳霖詐領補償金,係因故意或過失與吳佳霖共同不法詐領補償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揭判例、法條,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上訴人蘇禮安為吳佳霖配偶呂金泉胞妹施卉臻(原名施
金梅)之配偶,被上訴人蘇林蘭馨為蘇禮安之母,被上訴人蘇采優為蘇林蘭馨養女,前已述及,而吳佳霖與配偶呂金泉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收養施卉臻與前夫之女呂泳宜(000年00月00日生,原名劉慧慈,經收養後從養父姓,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更名),迄呂金泉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死亡時均未終止收養,吳佳霖則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終止收養呂泳宜,又呂泳宜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與被上訴人三人共同設籍居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0七至二二0頁),並經被上訴人自承不諱,亦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二年期間吳佳霖、呂金泉斯時年僅十四歲之未成年養女呂泳宜委由被上訴人扶養、照護,是吳佳霖非唯係蘇禮安及蘇禮安配偶施卉臻之姻親,且與被上訴人間有相當之交誼、往來。
2吳佳霖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供稱:「王瓊雲‧‧‧跟我說有一位臺大的退離人員因為年紀大了,而且人在國外,不方便回來親自領取退離之後可以拿到的錢,因為王瓊雲是承辦這項業務的承辦人‧‧‧於是王瓊雲就請我幫忙找‧‧‧也跟我說他也找了自己的家人協助代領,所以我就答應她找人頭來幫忙提領這些款項,王瓊雲就叫我把人頭的身分證、印章和存摺拿給她,如果人頭未成年的話,就提供戶口名簿、印章和存摺,王瓊雲拿到這些東西後,就填寫好委託書‧‧‧之後王瓊雲就拿著委託書及相關文件,再將相關文件送到總務處、會計室及出納組核章,等到款項撥下來之後,出納組會開立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王瓊雲就會請我拿著人頭的印章到出納組‧‧‧拿支票並在類似領款單的文件上核章,之後再拿著支票、存摺與印章到該人頭開戶的金融行庫,將支票存進去,約莫過了三天之後,我再將這筆款項以臨櫃提領方式領出現金,將整筆款項拿到辦公室給王瓊雲,王瓊雲在拿到款項後,就當場從中抽出一萬元‧‧‧給我當作酬勞,之後我也會拿一千元給提供帳戶的人頭當作報酬‧‧‧王瓊雲在拿到款項後,就當場從中抽出一萬元給我當作酬勞‧‧‧之後我也會拿一千元給提供帳戶的人頭當作報酬‧‧‧(問:除了呂金泉之外,妳還有提供哪些人頭給王瓊雲使用?)‧‧‧編號二八號的施金梅、編號二五號的呂慧慈、編號四十號的林蘭馨、編號三八號的蘇建安‧‧‧編號四三號的蘇鈺真‧‧‧也是我提供給王瓊雲的人頭‧‧‧我當初在請他們提供身分證、印章及存摺給我時,有告訴他們是為了協助代領‧‧‧我提供的親友,除了我的先生、子女之外,我都有在事後從王瓊雲每次給我的一萬元中,每次拿出一千元給提供的人頭親友‧‧‧」;嗣在檢察官訊問中,亦稱:「(問:妳找的人頭,妳要拿什麼給王瓊雲?)身分證正本、印章、存摺簿,有時交給王瓊雲,有時放在我這邊‧‧‧王瓊雲說要身分證正本、印章、存款簿‧‧‧(問:這些人頭為何要提供證件、存摺、印章給妳?)因為我都是找親朋好友,我跟他們說只要三天後支票兌現,就會把證件、存摺、印章還給他們‧‧‧(問:妳有無給人頭錢?)我從一萬元裡面拿一千元給每一個人頭,人頭每提供一次身分證、存摺、印章就給一千元」,同年六月二日再度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再供承:「王瓊雲告訴我,臺大有一些退休人員在國外,要找人代領他們的退撫基金,所以我就這樣告訴借我帳戶的那些人,他們是把存摺、印章及身分證正本交給我,如果是未成年的,就是把戶口名簿交給我。我應該是有把身分證、戶口名簿正本或影本交給王瓊雲,不過有時候也會把存摺交給王瓊雲。(問:妳取得以前述人頭名義申請之退職補償金支票後,如何兌現?)有部分我是存進人頭帳戶,再提領現金出來,有部分則是直接到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兌領現金‧‧‧我都是把錢裝在信封裡,拿到人事室辦公室交給王瓊雲‧‧‧(問:妳支付多少代價給妳所借用的人頭?如何支付?)我有表示要給他們錢‧‧‧」(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七至一七八頁、卷㈡第二七四至二八五頁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簡言之,吳佳霖所提供之人頭資料,皆係其向親友商借而來,無擅自盜用者。
3前開吳佳霖所述,與王瓊雲所供稱:「我是告訴這些人頭
或人頭的提供者,臺大有一些退職人員在國外,沒有辦法回來領退職金,需要有人幫他們領,請他們提供帳戶,所以他們或人頭的提供者就把存摺帳戶及印章交給我‧‧‧他(吳佳霖)會先把人頭的存摺和印章交給我,等我拿到支票之後,再把支票、存摺、和印章拿給吳佳霖,請他去提款‧‧‧人頭每提供一次帳戶,我就給他們一萬元,看是透過誰借用的,就把這一萬元交給誰‧‧‧」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二七四至二七六頁調查筆錄)。
4參諸華南商業銀行臺大分行依據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修正
前財政部發布之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國庫支票由國庫經辦行核驗兌付」、第十八條前段「國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付款國庫經辦行驗對支票樣張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方得兌付」之規定,就國庫支票兌領方式如下:①有劃線且禁止背書轉讓之國庫支票,經票據受款人背書後,由票據受款人本人或代理人持本人之金融行庫存簿、印鑑,存入該本人帳戶內,經三日後始能提領現金,②有劃線但無禁止背書轉讓之國庫支票,經票據受款人背書後,由票據受款人本人或代理人持存簿、印鑑,存入該本人帳戶,或再經他人在票據背書後,存入該他人帳戶,均經三日後始能提領現金,③無劃線但禁止背書轉讓之國庫支票,經票據受款人背書後,由票據受款人本人攜帶身分證件、印章臨櫃辦理,經銀行櫃臺承辦人核對身分證件、證實為受款人本人後,兌領現金,④無劃線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國庫支票,經票據受款人或提示人背書後,由票據受款人本人或代理人攜帶身分證件、印章臨櫃辦理兌領現金(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而如附表所示之三紙國庫支票均未劃線但均禁止背書轉讓(見原審卷㈡第六十至六二頁相片,其中編號2支票經發票人蓋章註記「照付現款」取消平行線,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二、二一四、二一五頁銀行覆函),依前揭流程③,應由票據受款人即被上訴人本人攜帶身分證件、印章臨櫃辦理,經銀行櫃臺承辦人核對身分證件、證實為受款人本人後,始能兌領現金。
5且證人即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任職華南商業銀行迄今、九
十一年間任華南商業銀行臺大分行事務員職之 陳潔怡 兩度到庭證稱:「(問:禁止背書轉讓、未劃平行線的支票,是否必須由本人親自兌現?)是,依照國庫業務手冊第三章第四節之規定,國庫支票兌現前必須核對身分證件,確認是本人親自前來提領。(問:如果非本人提示身分證提示身分證,是否有何例外情形可以准予兌現?)沒有‧‧‧(問:上開支票【附表編號2支票】兌領時,受款人有無到場並核對其身分,請其於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照理說是有。(問:上開支票【附表編號1、3號支票】兌領時,受款人有無到場並核對身分,請其於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本人應該都有來‧‧‧未劃平行線的支票,還是要本人親自來銀行辦理」(見原審卷第二九四至二九六頁筆錄);「【提示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問:此三張支票的兌領程序為何?)因為票據是禁止背書轉讓且未劃線,該三張票是本人拿身分證領現,我們核對後讓他領現,兌領程序為受款人持身分證臨櫃由我們核對後兌現。(問:核對身分證核對哪些項目?)核對人與相片是否相符、名字與受款人是否一致‧‧‧」(見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筆錄)。證人陳潔怡長年在華南商業銀行任職,並歷經數次任職分行及職務之異動,係偶然承辦附表所示支票之兌領業務,與兩造俱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其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陳潔怡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況陳潔怡所述前開國庫支票兌領流程與曾任華南商業銀行臺大分行櫃員之訴外人 歐金羨王政順覃治平 另案證述情節(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一至一五八頁筆錄),以及王瓊雲所稱:「‧‧‧我拿到支票以後,當天一定會處理掉‧‧‧另外我向 廖蕙茹王唐尾 、林國清、 吳靜怡 等人借用帳戶,在領到支票後,我會請他們帶著他們所提供的人頭本人到華南銀行臺大分行領現‧‧‧(問:妳持支票直接到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兌領現金時,相關人頭有無到場?)有的,我去華南銀行臺大分行直接兌領現金的時候,這些人頭都有到場,因為銀行要核對受款人的證件‧‧‧他們來領錢的時候,銀行的人員會要求他們在支票背面簽章背書,並核對身分證件‧‧‧」、「我用他們的印章去出納組領支票,領到支票就存到他們的戶頭,去存的時候有時需要本人出面有時不需要。大部分都需要,大部分本人都有來‧‧‧(問:是否是領現時本人才會到?)是‧‧‧(問:有無臨櫃領現的情形但是本人沒有到場?)沒有。(問:臨櫃領現本人是否都會到場?)對‧‧‧(問:到華南銀行臺大分行臨櫃領現時妳是否都有在場,且人頭都有在場?)是。(問:華南銀行臺大分行是否都有核對人頭的身分證件資料才兌現?)有」等語大致吻合(見原審卷㈠第二七四至二七六頁調查筆錄、卷㈡第一三一至一四一頁筆錄),陳潔怡所述應屬客觀可採。
6綜上,吳佳霖係以協助臺大退職人員領取退職金為由,向
與其有密切往來、親誼之被上訴人商借身分證件、印章、存摺,經被上訴人允諾提供,被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所示票據提示日配合攜帶身份證件至華南商業銀行臺大分行辦理兌領現金手續,堪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雖引蘇禮安配偶施卉臻之證詞(見原審卷㈡第三七至三九頁筆錄),辯稱吳佳霖係利用謊稱辦理與被上訴人設籍居住同一址之養女呂泳宜教育補助需要而取得呂泳宜戶口名簿之機會,擅自盜用被上訴人之身分資料云云,然施卉臻為被上訴人蘇禮安之配偶、被上訴人蘇林蘭馨之兒媳、被上訴人蘇采優之兄嫂,所述已有偏頗之虞,已難遽採,且施卉臻並未與被上訴人設籍在同一住處(參見本院卷第二一0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呂泳宜之戶口名簿上並無施卉臻之身分資料,九十一年間呂泳宜為吳佳霖與呂金泉之養女,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呂泳宜與 本生 父母(施卉臻)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呂泳宜申請教育補助何需施卉臻之身分、帳戶資料?施卉臻更無取得呂泳宜教育補助款之理,而吳佳霖不唯併將施卉臻、呂泳宜之身分資料提供予王瓊雲辦理退職駐衛警補償金代領申請,並將上訴人所簽發、以施卉臻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存入施卉臻設在台新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以施卉臻就該筆國庫支票存入兌現之款項,於扣除二千元後,餘款匯交予吳佳霖,此經施卉臻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九頁調查筆錄),核與呂泳宜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三頁調查筆錄),施卉臻所扣除之金額二千元復與吳佳霖所稱每名人頭各一千元之報酬數額相符,施卉臻係收取二千元報酬將自身之身分證件、呂泳宜之戶口名簿以及自身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吳佳霖,使吳佳霖得以提供王瓊雲辦理代領退職駐衛警補償金事務,並將上訴人陷於錯誤所簽發、以施金梅(即施卉臻)為受款人、面額二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元之國庫支票存入帳戶兌現,亦足認定,易言之,施卉臻確有收受報酬提供身分及帳戶資料擔任人頭、以協助吳佳霖向上訴人申請代領退職人員補償金之意思及行為,其證詞顯係避就、迴護之詞,委無可採。
被上訴人復辯稱吳佳霖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亦供承「人頭都沒有到場,我也沒有拿他們的身分證去,行員也沒有要求核對身分證件」云云,但吳佳霖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三度主動供稱其每提供一名人頭可得一萬元報酬,其會交付其中一千元予人頭作為報酬(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七至一七二、一七六至一七八頁、卷㈡第二七四至二七九、二八三至二八五頁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於同年六月二日竟改稱「我有表示要給他們錢,但是他們都沒有收,所以我後來就沒有給了‧‧‧我是有講說要給他們,但是他們並沒有拿‧‧‧」,參諸吳佳霖所提供之人頭,要為其生母( 吳陳 隨子)、兄弟( 吳阿財吳文彬吳阿心 )、姊妹( 吳靜宜吳阿搖 )、配偶(呂金泉)、子女( 呂俊生呂慶安 )、養女(呂慧慈)、姪子( 吳政哲 )、外甥( 邱景浤邢天立 )、公公(施進福)、婆婆( 施吳濷 )、大伯( 施金發施金龍 )、小姑(施卉臻)、小姑丈(蘇禮安)、姊夫( 邢廣馨 )、妹夫( 邱廸民 )等至親及有密切往來交誼之友人(蘇林蘭馨、蘇采優、 余秀鳳鄧炯敦鄧福南鄧福源余世揚 、林世喨),且華南商業銀行臺大分行櫃臺承辦員陳潔怡、歐金羨、王政順、覃治平均曾證稱:有劃線且禁止背書轉讓之國庫支票,固得由票據受款人本人或代理人持本人之金融行庫存簿、印鑑,逕存入該本人帳戶內,但無劃線而禁止背書轉讓之國庫支票,僅能由票據受款人本人攜帶身分證件、印章臨櫃辦理,經銀行櫃臺承辦人核對身分證件、證實為受款人本人後,兌領現金,王瓊雲為確保順利兌領上訴人簽發之國庫支票,亦均要求人頭到場配合辦理,前業提及,而上訴人何時簽發交付退職駐衛警補償金國庫支票、華南商業銀行臺大分行何人承辦兌領程序等節,要非王瓊雲、吳佳霖所能知悉、掌控,吳佳霖焉可能冒遭銀行人員察覺冒領、拒絕兌現之巨大風險,同意人頭得不到場協助兌領?足見吳佳霖於該次詢問時,係為維護至親友人、避免至親友人均遭訴追,始為該等不實供述,該等供述尚難採憑。
被上訴人另辯稱蘇林蘭馨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後即冠夫姓,附表編號2支票之受款人僅記載「林蘭馨」,顯然不符、無從兌領云云,惟陳潔怡證稱:「(問:如果受款人的名字為『林蘭馨』,但當事人冠了夫姓,身分證顯示姓名為『蘇林蘭馨』,是否能夠通過妳的核對程序?)我不確定,我猜想我會請示主管‧‧‧」(見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筆錄),已明示是種情形並非絕對不能兌領,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均明知於九十一年間訴外人吳佳霖並非上訴人之退職人員,尤非退職駐衛警,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仍以提供身分證件、印章、存摺並分別於附表所示票據提示日配合攜帶身份證件至華南商業銀行臺大分行辦理國庫支票兌領現金手續方式,協助訴外人吳佳霖領取臺大退職駐衛警補償金,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自屬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所兌領之國庫支票面額二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元,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明知於九十一年間訴外人吳佳霖並非上訴人之退職人員,尤非退職駐衛警,仍以提供身分證件、印章、存摺並分別於附表所示票據提示日配合攜帶身分證件至華南商業銀行臺大分行辦理國庫支票兌領現金手續方式,協助訴外人吳佳霖領取臺大退職駐衛警補償金,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所兌領之國庫支票面額二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表:國庫支票詳目┌─┬───┬────┬────┬───┬────┬────┬───┐│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受款人│面額│票據號碼│補償金││號│││提示日││(新臺幣)││申請人│├─┼───┼────┼────┼───┼────┼────┼───┤│1│││91.03.26│蘇建安│230,580│BD│賴勳元│││││91.03.27│││0000000││├─┤│華南商業├────┼───┼────┼────┼───┤│2│國立臺│銀行公館│91.04.17│林蘭馨│230,580│BD│羅振邦│││灣大學│分行台大│91.04.17│││0000000││├─┤│辦事處├────┼───┼────┼────┼───┤│3│││91.05.28│蘇鈺真│230,580│BD│王夢鈞│││││91.05.31│││0000000││├─┴───┴────┴────┴───┴────┴────┴───┤│均未劃平行線(見原審卷㈡第六十至六二頁相片,其中編號2支票經發票人││蓋章註記「照付現款」取消平行線,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二、二一四、二一五││頁銀行覆函)、均禁止背書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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