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205號抗告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3月31日94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精一路口為警查獲時,確當場查獲其非法持有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計0.4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只,此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有警訊、偵查筆錄、扣案第二級毒品2包、玻璃吸食器一只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獲毒品初步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則本案查獲地點之基隆市確係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地,應無疑義,至堪認定。雖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未曾在基隆地區施用任何毒品,仍無礙於基隆地區乃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行為地之事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就被告非法持有及與持有具吸收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本案件,自有管轄權,亦堪認定。
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就本件被告甲○○非法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既有管轄權,有如上述,則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違誤。原審不查,未將扣案初步檢驗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送複驗,以確認被告是否未在基隆地區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遽以被告甲○○未曾在基隆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認本件犯罪行為地在板橋地區,該院無管轄權云云,尚屬速斷,原審以裁定諭知本件管轄錯誤,同時諭知本件應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管轄錯誤判決」之法條依據,核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另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一節,係指同法第9、10條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指定或移轉管轄者而言,本件原審裁定無該條不得抗告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