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2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 撰被告 陳敬石
許治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564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5至776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敬石於94年1月間邀同被告許治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其中320萬元部分,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為適用之基準利率,並機動調整,且利息採分段計息,第1期至第12期按前述基準利率加0.95%、第13期至第24期按前述基準利率加0.95%、第25期至第240期按前述基準利率加1.5%(目前為週年利率3.7%)。其中200萬元部分,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目前為週年利率3.25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自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期付金,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敬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8萬5645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許治家為被告陳敬石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催收帳卡、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利率指數表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敬石、許治家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標準15萬2672元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3.69%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273萬2973元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3.7%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標準15萬2672元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3.225%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273萬2973元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3.7%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